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曾國龍律師
蘇癸旨律師
複 代理人 沈靜如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鄭建國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叁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千九百十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六千九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請求,如一被告已履行,則在該被告履行之範圍內,另一被告之給付義務 消滅。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原告於被告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下稱合庫東門分行)開立有乙種活 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乙○○為從事股票買 賣操作,乃向原告借調現金,利息為每萬元每日六元至六點五元不等,而被告乙 ○○向原告借調之現金,大部份由原告匯入被告東門支庫之上開帳戶,並於該帳 戶內進行股票扣款交易,該帳戶之印鑑章則由原告自行保管,被告乙○○無法自 行提領,兩造金錢往來為單純借貸關係。惟上開帳戶自原告開戶迄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止,原告目前持有憑證者,計存入六千九百十萬元,八十九 年六月十三日止,原告始發現上開金額業經乙○○以偽造之印鑑章陸續提領一空 。
三、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即使有真正之存摺但若
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取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則相對人不能謂 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上開帳戶之金額,確由乙○○提領一空,且該 帳戶之相關提存領資料原本,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七六號保全證據 在案,乙○○既以偽造之印鑑章提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民法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 額,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如訴之聲明所示。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經統計原告之股票帳戶交易紀錄全部,即或不計算結清庫存之股票,只統計原 告上開股票交易帳戶全部買進賣出盈虧結算,亦僅虧損三百五十七萬一千二百 七十一元整,唯加上最後再出清庫存之股票,則為盈餘五百五十八萬二千八百 九十五元整,是系爭存款帳戶之金錢絕非因操作股票失利而虧空。(二)被告於答辯狀中所陳原告為所謂股友云云,原告否認之。而被告所列舉之李麗 惠、李麗玲、張健雄、黃國愛、葉豐豊村、林昆生等人,其中李麗惠、李麗玲 、張健雄固為原告之親人,唯能否將原告帳戶內之金錢盜匯入上開親人帳戶, 仍需經原告同意,至蘇國愛、葉豊村、林昆生等人,原告根本不認識,是不能 純以被告乙○○有將原告帳戶內金額匯入原告親友或第三人帳戶,即認為係均 屬原告授權乙○○所為。
(三)被告於答辯狀中所陳,原告執有假印鑑乙事,原告否認之。(四)被告合庫東門分行確有由被告乙○○以偽造之印鑑提領原告帳戶內款項及違反 原告之委託書所載之意旨,允許乙○○及致和公司挪用原告帳戶內之金錢,供 非屬原告買進賣出之股票交割用,是被告合庫東門分行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五)又系爭帳戶究有多少金額為被告乙○○所盜領,因被告乙○○於盜領過程中, 有回存後再盜領之現象,且盜領手法經查非單純以取款條領取,包括轉帳支出 、證券轉帳等,且扣案送鑑定之一○五張取款條,經核對系爭帳戶應有取款條 之部分,其份數亦不足,是核算系爭帳戶究有多少金額為乙○○所盜領,原則 上似應以原告自行或委由第三人存入款之金額加上乙○○回存之金額,加上乙 ○○出售股票之所得而存入原告系爭帳戶之金扣除用真正印鑑領取之金額及以 原告名義購入股票所應付之金額,再扣除系爭帳戶之餘後,其差額即為乙○○ 所盜領。
五、請求命被告合庫東門分行提出系爭帳戶中,扣除已為保全證據程序扣押之一○五 張取款條外,其餘以無摺轉帳存入、現金存入、證券轉帳、轉帳匯款自動入帳、 轉帳支出、證券轉帳、現金支出等交易之相關資料。參、證據:提出計算書及付款記錄影本、匯款單及存款憑證影本、最高法院民事庭決 議文影本、提款記錄影本、股票交易單影本、匯款單影本、存摺存取明細表影本 、匯款單影本、匯款單影本、傳票影本、剪報影本、結算單影本、結算單影本、 會計師查核初稿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 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
1、被告之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均已變更,謹承受訴訟: 本件被告原名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其總行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惟該總行 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本件被告,亦同時改稱「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又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亦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變更為「林文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承受訴訟。
2、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
⑴原告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要求調查證據,並 主張「是為結算最終系爭帳戶究由乙○○盜領若干元,恐需逐筆清查系爭帳戶 內之各筆款」,並要求被告提出系爭帳戶之轉帳支出、股票交割之依據、轉帳 匯款自動入帳、無摺轉帳存入及轉帳存入之資料,以證明究由共同被告乙○○ 盜領若干元云云。惟查「系爭帳戶之轉帳支出、股票交割之依據、轉帳匯款自 動入帳、無摺轉帳存入及轉帳存入」等資料,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程序與本件原 告之前開請求並無任何關聯,除顯係為原告拖延訴訟之伎倆外,亦已變更前開 訴訟標的,且又無該條項例外之情形,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 ⑵又按,縱謂原告得為訴之追加,原告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但擴張至 全部取款條之總金額三億二千九百萬元;且擴張至前述「證券帳戶往來明細表 」借方之總金額,包括該期間內,原告委託第三人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 ,而因買入金額大於賣出金額,及其他需由原告依委託書之約定,授權被告合 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支付第三人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金額,該金額亦 遠大於三億二千九百萬元。惟原告既已自認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僅為六千九 百十萬元,而不願補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支付第三人致和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之全部金額」與「六千九百十萬元」差額之裁判費,故本件縱謂有原 告所主張「印鑑不符」之情事,亦僅應於該訴訟標的價額,即「六千九百十萬 元」內審理之。
(二)實體部分:
1、原告係提供存款及集保帳戶,授權共同被告乙○○操盤買賣股票: ⑴原告於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七六號保全證據聲請狀,係主張共同被告乙○○ 「借用」原告之系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為從事股票投資買賣交易之帳戶,原 告也同意借用。若然,則原告係充分授權被告乙○○使用該帳戶,共同被告乙 ○○操盤,為渠買賣股票,操作股票輸贏當應由原告自負,如有爭議,應係原 告與共同被告乙○○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無涉,原告 對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之訴應予駁回。
⑵原告主張與共同被告乙○○間僅係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真實。蓋若係如 此,原告又何需將存摺交由共同被告乙○○保管,而自己「僅保管印章」?且 又係以原告之名義買賣股票,故原告與共同被告乙○○間絕非單純之消費借貸 關係,而係原告授權共同被告乙○○代為操作股票,事後因虧損累累而反悔, 故系爭帳戶之借貸方金額確為原告所知悉。
⑶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庭訊時,自承:告只是提供合庫帳戶及集保帳戶供被告 乙○○買賣股票云云,並一再主張渠與共同被告乙○○間僅是「借貸」。惟原 告已是不打自招,蓋如謂與共同被告乙○○間僅是「借貸」(應是指消費借貸 )而已,則原告僅須將借貸金額交與乙○○即可,焉有所謂「提供合庫帳戶及 集保帳戶供被告乙○○買賣股票」(見九十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全 部),且將「借款」匯入自己帳戶之情事?並竟將代表債權憑證,屬於原告名 下之存款存摺,及買賣股票明細之集保存摺俱交給共同被告乙○○保管?毋寧 惟是,原告更自認:被告乙○○操作之股票盈餘在一段時間內會帳(同上述言 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五行起),倘係單純之借貸關係,則「會帳」乙節,豈非 多此一舉?凡此,均足見原告確係提供存款及集保帳戶,供共同被告乙○○為 其操盤買賣股票。核與原告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七六號保全證據聲請 時,主張共同被告乙○○係「借用」原告之系爭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 00000-0之帳戶,為從事股票投資買賣交易之帳戶,原告也同借用…等 陳述相符。若然,則原告係充分授權被告乙○○使用該帳戶,與被告合作金庫 銀行東門分行無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給付渠虧損之 資金,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其訴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原告自承僅是控管印章,存款及集保存摺均由共同被告乙○○保管,惟又謂原 告之存款,「取款條全都是盜領,原告存進去的六千九百十萬元就是被盜領的 金額」云云(見九十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七行)。除確定請 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係「六千九百十萬元」外,原告亦自承:原告只是提供合 庫帳戶及集保帳戶供被告乙○○買賣股票等語,設若原告主張「取款條全都是 盜領,存進去的六千九百十萬元就是被盜領的金額」一語為真實,則共同被告 乙○○為原告買賣股票所需之金額從何而來?而會帳結果豈有未曾發現鉅額資 金憑空消失之理?顯見原告編造取款條全都是盜領之假象,惟又漏洞百出,不 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比比皆是。
⑸退萬步言,系爭帳戶之「證券帳戶往來明細表」(即分戶交易明細表),業於 起訴後,於九十年二月間,由原告依鈞院命令提出在卷。該明細表即係原告自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開戶,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系爭帳戶所有借貸 方之記載,其中不屬於被告於「被證三十七號」(見民事答辯續三狀)所記載 之借貸方部分,即屬於原告於「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要求被告提出之「轉帳 支出、股票交割之依據、轉帳匯款自動入帳、無摺轉帳存入及轉帳存入」之資 料。是原告就渠於該期間內,除被告於「被證三十七號」所記載之借貸方部分 以外之證券交易,早就瞭若指掌。吾等可以試想,系爭帳戶之往來金額如此龐 大,原告竟主張於開戶一年後,「始」發現系爭存款六千九百十萬元,遭共同 被告乙○○領取一空。並於起訴後,鑑識結果公佈前,即知悉有六千九百十萬 部分,遭共同被告乙○○以「偽造之印鑑章」領取一空,是原告之主張處處矛 盾,顯不可取。
2、原告自認自行保管印鑑,焉有不知系爭帳戶餘額之情事: ⑴系爭帳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由原告親自開戶,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 自認自行保管印鑑,至原告主張發現被共同被告乙○○冒領,存續期間長達一
年有餘,並非僅係單純存入後遭第三人冒領。原告既係委託共同被告乙○○操 作股票,依一般經驗法則,對系爭存款應係知情,且系爭存款存續期間內一百 餘張取款條之去向甚為複雜,有原告親自領取,有轉帳至原告、原告之配偶、 原告之二位妹妹、妹婿及其與原告有資金往來者之帳戶,原告既自認自行保管 印鑑,於每張取款條親自加蓋印鑑時,竟對渠之存款去向諉稱不知情,顯係謊 言。
⑵原告八十八年上半年之利息所得僅有一千九百七十一元、八十八年下半年之利 息所得僅有五千七百五十八元、八十九年上半年之利息所得為一萬六千八百四 十九元。以當時之活期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推算,各該階段之本金約各 僅有十萬五千元、三十萬七千元及八十九萬八千元;如渠所主張之六千九百十 萬元係遭共同被告乙○○冒領,或謂取款條全都是盜領者,渠於八十九年三月 間,既依法申報個人所得稅,焉有不知利息所得與渠主張之存款顯不成比例, 而應向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提出質疑之理。從而,足見原告確係提供存 款及集保帳戶,供共同被告乙○○操盤買賣股票,輸贏當應由原告自負,豈有 編造被冒領之情節,訴請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返還之理。 ⑶進一步言之,原告主張渠持有憑證,並被盜領者係六千九百十萬元,且係分別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存入三百八十萬元、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存入六百零五 萬元、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存入一百九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存入五 百萬元、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存入二百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存入五百 萬元、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存入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存入二百萬 元、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存入五百萬元、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存入二百五十萬元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存入五百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存入六百萬元、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存入一千萬元、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存入九百二十萬元」 之合計。其中於八十八年度存入者已有四千九百九十萬元,如果該金額均未領 取,利息金額最少有一百萬元,但原告於八十九年,申報八十八年度之個人所 得稅時,由原告所發給之扣繳憑單,可知八十八年下半年之利息所得僅有五千 七百五十八元,焉有不起疑之理?
⑷至於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申報八十八年度之個人所得稅後,於同年四 月二十六日存入一千萬元,及五月二十五日存入九百二十萬元,合計為一千 九百二十萬元;惟同年五月五日領取一百萬元、五月八日領取八百萬元、五月 九日領取一百零九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五月十一日領取四百九十萬七千元、 六月二日領取一千一百十五萬元、六月十三日領取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 、六月十三日領取一百三十萬零三十元、六月十五日領取一百三十八萬元、六 月十六日領取三百八十七萬元,共後達一個半月,各筆領取金額合計又已超過 原告存入的一千九百二十萬元,原告亦無異議。可見原告就系爭存款之資金流 向,早已瞭然於胸,豈有所謂被冒領之情事。
3、系爭存款取款條之取款密碼均屬相符,顯見係原告所親自填寫: ⑴查金融機構之存款取款作業,除存摺、印文外,更需有取款密碼,且取款密碼 係存款戶本人於開戶時親自選取後,由金融機構於電腦程式內設定,故其機密 性甚於印文。
⑵本件情形,系爭帳戶確係原告所親自開立,原告並主張渠自行保管印鑑,則原 告於系爭存款之一百餘張取款條加蓋印鑑時,必也同時書寫取款密碼,焉有不 知各該款項之流向,以及該帳戶當時之餘額,足證原告對系爭帳戶之借貸金額 及餘額知之甚詳,故縱有少數與原留印鑑不符之情事,該不符之印鑑亦屬於原 告所有。易言之,即使原告同時持有兩個以肉眼不易辨別之印鑑,交付使用領 取款項,亦無法使第三人得以分辨,但既填寫正確之取款密碼,該等與原留印 鑑不符之取款條,對原告仍發生清償之效力。
4、原告對所有之帳款及股票進出,瞭然於胸: ⑴系爭存款帳戶係供原告於第三人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處,買賣有價證券所開 立,有原告所親簽「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及「委託書」可證,即係所謂之 「股票戶」,其目的在於專供股票戶買賣股票交割之用,與一般存款帳戶係專 供儲蓄之用,並不相同。原告於開戶時並同意「本戶請勿寄發對帳單」,有「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可證。至本件共同被告乙○○,則係當時於致和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以「地下操盤員」自居,專為特定人士操盤買賣股票。依原告之主張 ,共同被告乙○○僅保管原告之存款存摺及買賣股票明細之集保存摺,印鑑則 由原告保管,若然,顯見係原告授權共同被告乙○○買賣股票,及處理原告與 股友間相互借貸之事宜,原告於加蓋印文於取款條時,當然知情渠所有之進出 金額。原告主張渠等間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由本件之事實以觀,其 主張已不攻自破。
⑵原告自系爭存款帳戶開戶以來,即與渠之其他「股友」往來密切,互有金錢往 來,此根據被告依據該期間借貸方之去處及來源,所製作之「原告系爭帳戶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交易傳票資金流動情形明細表」 (以下簡稱明細表)即可明瞭。就原告之「股友」結構而言,包含原告之配偶 黃惠逸、原告之妹妹李麗惠、李麗鈴、妹婿張健雄,及其他特定人士,如蘇國 愛、葉豊村、張健雄、林昆生等。是系爭帳戶之印文鑑識結果,無論相符或不 相符部分,均係原告授權共同被告乙○○利用原告之系爭存款及集保帳戶買賣 股票,及與股友間相互借貸,並無所謂被冒領之情事。即使有不相符之部分, 本件應僅係原告與共同被告乙○○間,就授權買賣股票及資金調度之內容發生 爭執,故思利用國家之司法權,獲得補償。
5、原告與蘇國愛、葉豊村、林昆生等人交往密切,轉帳頻繁,原告否認相識,純 係卸責之謊言:系爭帳戶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開戶,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 日止,原告即與蘇國愛、葉豊村、林昆生等人往來密切,相互轉帳頻繁,原告 推說不認識(見原告民事準備書二狀第四頁第九行),純係謊言,茲依據明細 表說明如下:
⑴蘇國愛部分:
①借方(即轉入蘇國愛帳戶):原告轉入蘇國愛帳戶甚為頻繁,分別為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六日(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三百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三百 九十一萬四千元)、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七百十萬元)、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四百九十八萬元)、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一百四十一萬元)、八十八年 九月十八日(一千一百四十六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一千六百二
十四萬七千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四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二日(八百二十四萬元、八十萬一千元)、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六百九 十二萬五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六十七萬二千元)、八十八年十一 月五日(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一百六十八萬三千 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一萬四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九百九十七萬五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百六十萬五千元)、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百九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八十八月十一月二 十五日(十一萬五千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一百零三萬九千元)、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一百八十八萬一千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一千一 百七十九萬七千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三百九十七萬五千元)、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九百十八萬三千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百 九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三百零五萬九千元)、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九日(五百七十八萬四千元)、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四百九十萬七千 元),合計二十八筆,達一億四千二百餘萬元。 ②貸方(即自蘇國愛帳戶轉入原告帳戶):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二百九十 一萬二千元)、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三百十二萬三千元)、八十八年九月十 三日(三百十一萬二千元)、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一千一百三十五萬七千 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一千七百三十九萬三千元)、八十八年十月 十八日(一千零七十三萬八千元)、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六十一萬五千元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一千零二十三萬一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三 日(十四萬八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七萬九千元)、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九日(九百四十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一千三百七十 八萬萬二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萬五千元)、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一千一百 二十一萬五千九百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三百零一萬三千元)、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一千零七萬五千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一千三 百二十七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百六十二萬元)、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六日(三百零三萬七千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三百五十萬 元)、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十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九十一萬元)、 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六百三十三萬二千元),合計二十四筆,總計達一億三 千四百餘萬元。
③綜上所述,蘇國愛與原告間相互轉帳如此頻繁,原告竟否認「認識」?甯非 怪事!更何況,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後之借方取款條印鑑,全部均為真實 ,其中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之四百九十萬七千元,係匯入蘇國愛帳戶,所使 用之印鑑,亦經鑑定為真實無誤。若非出自原告之手,則何人為之?足見原 告否認與蘇國愛相識,除確為謊言外,更顯其欲蓋彌彰之反效果! ⑵至葉豊村及林昆生部分,依明細表之記載,亦係進出頻繁,茲不再贅。更何況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後之借方取款條全部均為所謂「真實」之印鑑。其中 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原告亦轉帳八百萬元至葉豊村之帳戶,所使用之印鑑,亦 經鑑定為「真實」。若非出自原告之手,則何人為之?足見原告否認與葉豊村
相識,確係謊言!
6、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始發現系爭存款被共同被告乙○○領取一空,亦 係謊言: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開戶,至八十九年六月十 二日止,目前持有憑證者,計存入六千九百十萬元整,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 日」,「始」發現系爭存款六千九百十萬元,遭共同被告乙○○領取一空。惟 查,原告之主張並非實在,茲再根據明細表,細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存入而遭共同被告乙○○以偽造之印鑑章領取一空之六千九百十萬元 ,係指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共二筆)、八十八年六月十 七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五日存入之十四筆金額,該等金額係分別由原告於其他銀行或被告合作金 庫之其他分行帳戶存入或匯入。
⑵系爭帳戶進出頻繁,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開戶,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止 ,貸方(即存款部分)即達一0二筆,總額達三億二千二百三十餘萬元;易言 之,貸方其餘之八十八筆存款,大多由與原告前開往來之「股友」轉入或存入 。至於系爭帳戶之借方(即取款部分)則共有一0三筆,總額達三億二千九百 餘萬元,則大多為以轉帳或匯款之方式,轉帳或匯款至「轉入或存入之股友」 。亦即,除系爭之六千九百十萬元外,借方所轉出之對象與轉入系爭帳戶貸方 之人,幾乎完全相同。足見就系爭帳戶如此龐大之借貸方金額而言,原告的確 授權共同被告乙○○處理渠於買賣股票時,與其他「股友」之資金進出事宜。 否則,在長達一年餘之期間內,原告有多少金額可以買賣股票,焉有不明瞭之 理?且借方轉出之對象及轉入系爭帳戶貸方之人,焉能如此巧合? ⑶原告所主張遭共同被告乙○○領取一空之十四筆存款,係分散於八十八年六月 十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間轉入或存入;此外,鑑識為真實印文之十二筆 借方取款條,及雖無法鑑識但匯入原告其他帳戶之四筆借方取款條,亦係分散 於該期間之內。足見,無論印文「真實」或「虛偽」之借方取款條,與該十四 筆存款之存入,在長達一年之時間內,相互交錯。顯見若無該十四筆存款之存 入,系爭帳戶早就不足支付,原告於該期間內,於取款條加蓋印鑑取款時,焉 有不知存款餘額多寡之情事?足證原告對系爭帳戶之借貸方金額及餘額,早就 瞭若指掌。
⑷至於印文鑑識不符部分,應係原告同時持有二個形式完全相同,內容稍微不同 之印鑑(此可由鑑識結果觀察,若非經嚴密之科學鑑識,何人能夠分辨其間之 差異?然原告竟能於起訴伊始,鑑識結果公佈前,即知悉有六千九百一十萬部 分,遭共同被告乙○○以「偽造之印鑑章」領取一空,是可證明原告對於所謂 「真假印鑑」早就知情),於上開往來期間,交互使用。因該二顆印鑑,確非 肉眼所能辨別,致原告得以取巧之方法主張其中之六千九百十萬元印文不符。 ⑸原告主張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發現系爭存款被共同被告乙○○領取一空之前 ,最近一筆印文不符之金額是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所取領取之五百七十八萬 四千元(該筆金額係回存至股友蘇國愛),但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後至八
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之借方領取金額,印文則全部相符,分別為: ①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之二百八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匯入原告在玉山銀 行三重分行帳戶。
②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之一百五十萬元:匯入原告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 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一百萬元:匯入原告帳戶。 ④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之八百萬元:轉入帳號二四一五六號葉豊村帳戶。 ⑤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之一百零九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轉入帳號二四二二 九號黃惠逸帳戶。
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之四百九十萬七千元:轉入帳號一四二二三蘇國愛帳戶 。
⑦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之一千一百十五萬元:無法鑑識但明顯相符。 ⑻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之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匯入蔡淑玲帳戶。 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之一百三十萬零三十元:匯入黃惠逸帳戶。 ⑹依上所述,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之取款條印文既完全相 符,原告焉有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才知悉被共同被告乙○○領取一空之理? 易言之,原告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使用「真實的印鑑」領取二百 八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匯入原告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就已知悉其 存款之內容。更足見原告所言不實。
7、退萬步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 00六四三六號鑑識通知書之鑑驗結果,亦已超過原告請求之六千九百十萬元 ⑴鑑識結果相符部分:共五千零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五百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五百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五百萬元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一百零九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四 百萬元、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二百八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八十九年五月 八日八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四百九十萬七千元、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八 月十八日八百五十一萬元、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四百萬元)。 ⑵鑑識結果不符,但匯入原告本人帳戶:一百四十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一百四十萬元-鑑識編號21號)。
⑶原告自認領取部分:一千一百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一百 零九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見原告準備書一狀第四頁倒數第七行、八十九年五 月九日五百二十三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見原告準備書一狀第四頁倒數第七行 及原證七號第二頁之提款借方部分、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 九十四元-見原告準備書一狀第四頁倒數第七行及原證七號第二頁日期之提款 借方部分)。
⑷無法鑑定但匯入原告帳戶部分: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五百 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一百萬元、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一百三十八萬元、八 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三百八十七萬元)。
⑸無法鑑定但明顯相符部分:一千七百七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二百六 十萬元、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二百五十
萬元、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一千一百十五萬元)。 ⑹綜上所述,⑴至⑸部分,合計即達九千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七元,即使 不計入⑸無法鑑定但明顯相符之一千七百七十五萬元,⑴至⑷部分,合計亦達 七千三百八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七元,已超過原告請求之六千九百十萬元,原 告之請求當應予以駁回。
8、原告要求之資料,與本件並無關聯:
⑴至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書狀」,要求調查 證據,並主張1.「因欠缺上開陳報狀附表一及附表三所列載之取款條、存款 條及匯款申請書,...無法交互結算出乙○○究盜用原告多少金額」云云( 見上開聲請狀第一頁)。惟查該等資料,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任何關聯,除 係為拖延訴訟之目的外,更變更前開訴訟標的,又無該條項例外之情形,被告 謹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本年四月十四日之民事陳報狀附表二, 其中證券轉帳部分違反被證三十五號委託書意旨,並謂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東門 分行與共同被告乙○○有所「勾結」云云。經查,該附表二所列「轉出資金去 路」,均包括於被證三十五號原告所簽署之委託書內容所為之「證券轉帳」, 且均轉帳至「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之活期 存款帳戶,至該附表二共列有三個帳戶,性質均不相同,茲分別為1.帳號0 00-000000,戶名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本帳戶為致和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之客戶買賣「上櫃股票」交割專戶)。2.帳號000-000000 ,戶名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本帳戶為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買賣「 上市股票」交割專戶。3.帳號000-000000,戶名致和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本帳戶為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申購有價證券支付處理費三十 元之專戶(見被證四十號)。又原告申購有價證券支付之處理費三十元,係依 照「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由系爭帳戶扣除。
9、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乃係授權共同被告乙○○利用原告之系爭存款及集保帳戶 操作股票,所有之帳款及股票進出,原告自瞭然於胸,並無所謂被冒領之情事 。退萬步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 000六四三六號鑑識通知書之鑑驗結果,亦已超過原告請求之六千九百一十 萬元。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係屬於國家銀行,原告捏造事實,思欲利用 國家之司法權,獲得補償,顯有未當,應予駁回。(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各乙份。被 告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乙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支出一百四十萬元取款條影 本乙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支出三十三萬三千元,以轉帳方式轉入設於被 告銀行活存帳號二四一一三吳清文帳戶、帳號二四一三0李美雲帳戶、帳號二 四0九一周文福帳戶影本各乙份。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支出二十二萬元取款條 影本乙份。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支出一百零九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取款條影本, 及轉入黃惠逸開設於被告活存帳號二四二二九帳戶傳票影本各乙份。八十八年
六月十一日二百六十萬元傳票影本乙份。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三十一萬三千四百 零二元傳票影本乙份。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一百八十萬元傳票影本乙份。八十八 年八月十九日二百六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傳票影本乙份。八十八年九月六 日六十九萬八千元傳票影本乙份。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二百五十萬元傳票影本 乙份。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十一萬元傳票影本乙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二 十一萬五千元傳票影本乙份。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匯入黃惠逸設於彰化銀行建成 分行二百三十萬元傳票影本乙份。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轉入配偶黃惠逸設 於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號號帳戶二百五十二萬元傳票影本乙份。八十九年六月 十三日轉入配偶黃惠逸設於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一百三十萬零三十元傳票影 本乙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匯入原告本人之中信銀忠孝致和證券客戶保證 金專戶十四萬零三十元貸方傳票影本乙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一百四十萬 元傳票影本乙份。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匯入原告本人之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 帳戶五百萬元傳票影本乙份。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匯入原告本人之玉山銀行三 重分行帳戶共二筆,各為二百八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傳票 影本各乙份。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匯入原告本人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一百 三十八萬元傳票影本乙份。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匯入原告本人之玉山銀行三重 分行帳戶三百八十七萬元傳票影本乙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取款條一百四 十萬元及匯款單影本各乙紙。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取款條一百零九萬五千一百三 十三元影本乙紙。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取款條五百萬元及匯款單影本各乙紙。八 十九年五月五日取款條一百萬元及匯款單影本各乙紙。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取 款條一百三十八萬元及匯款單影本各乙紙。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取款條三百八 十七萬元及匯款單影本各乙紙。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取款條二百六十萬元影本 乙紙。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取款條一百五十萬元影本乙紙。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二日取款條二百五十萬元影本乙紙。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取款條一千一百十五萬 元影本乙紙。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影本乙份。委託書影本乙份。新開戶建檔 登錄單影本乙份。原告系爭帳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一日交易傳票資金流動情形明細表」影本乙份。帳號000-000000, 戶名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影本乙份。帳號000-000000,戶名致和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影本乙份。帳號000-000000,戶名致和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影本乙份。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 券處理辦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影本乙份等件為證。貳、被告乙○○方面: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七六號保全證據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原名稱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東門支庫、 其總行原名為臺灣省合作金庫,該總行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改制為股份有限公 司,並同時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同時更名為「合
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變更為「 林文龍」,此業據被告提出公司執照、公司設立登記表及銀行營業執照附卷為 證,堪認真實,則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之法定代理人依法 聲請承受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 間以伊於被告合庫東門分行設立有乙種活期存款帳戶,該帳戶為被告乙○○借 用從事股票投資買賣交易之帳戶,惟上開帳戶中自開戶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止之存款三億多元,遭提領一空,為此,聲請本院保全該存款帳戶之匯款條、 取款條、存款條、轉帳記錄、交易記錄憑證、出入帳戶記錄及依洗錢防制法規 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等證物,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 字第一八七六號裁定准許後,並經被告合庫東門分行庭呈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止之存款、匯款、提款及交易憑條,分戶明 細表、傳票正本明細及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 記簿等證物。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提出起訴狀,起訴事實係以:原告 於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以下稱合庫東門分行)設立有乙 種活期存款帳戶,上開帳戶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開戶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 日止,原告尚持有憑證者,計存入六千九百十萬元,並提出匯款回條聯等件為 證,嗣上開六千九百十萬元為乙○○持偽造之印鑑章盜領一空,因認對被告乙 ○○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合庫東門分行以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 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請求權,訴請渠等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因 此,本院自八十九年審理後,均以上開保全證據程序所保全之存款、匯款、提 款及交易憑條等證物,共一百零五張,其上印鑑章之真正為本件審理之主要爭 點,並自九十年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迄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始取得全部 之鑑定結果。詎原告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聲請調查證據,並以「為結算最 終系爭帳戶究由乙○○盜領若干元,恐需逐筆清查系爭帳戶內之各筆款」為名 ,要求被告提出系爭帳戶之「轉帳支出、股票交割之依據、轉帳匯款自動入帳 、無摺轉帳存入及轉帳存入」之資料,以證明究由共同被告乙○○盜領若干元 云云。惟上開原告主張之調查證據內容,其中轉帳匯款自動入帳、無摺轉帳存 入及轉帳存入等資料,為存入原告帳戶之資料,此與被告乙○○盜用之金額無 涉,而轉帳支出之部分,則已在本件保全之分戶明細表中記載甚明,另股票之 交割依據部分,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並明顯超出原告原起訴之事實,更背 離本件事實審理之範圍,已非同一基礎事實,難認僅屬補充或更正本件事實之
陳述,自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已為被告表示不同意,並認與本件請求無涉, 且對於本院歷經三年餘之事實審理,並於鑑定報告均已到院,本院擬言詞辯論 終結本件時,已顯然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本院對於上開原告證據部分則不予 調查,更無待原告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伊於被告合庫東門分行開立有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 0000000-0號,被告乙○○為從事股票買賣操作,乃向原告借調現金, 利息為每萬元每日六元至六點五元不等,該帳戶之印鑑章則由原告自行保管,惟 上開帳戶自原告開戶迄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止,以目前持有之憑證,計存入六 千九百十萬元,竟遭被告乙○○以偽造之印鑑章陸續提領一空。為此,對被告乙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合庫東門分行則依民法消費寄託物返 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上開六千九百十萬元 ,並對前開金額,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合庫東 門分行則以:系爭帳戶係原告提供存款及集保帳戶,授權被告乙○○操盤買賣股 票所用,原告既自認系爭帳戶之印鑑章為伊所自行保管,且自陳有存款之情事, 伊復稱不知系爭帳戶存款之餘額,迄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始知存款遭盜領云云 ,顯非實在。另系爭存款之取款條上取款密碼均屬相符無誤,更顯見上開取款條 為原告所親自填寫,並對系爭帳戶之帳款進出,知之甚捻,其與被告乙○○間自 非單純借貸之關係。又原告主張遭被告乙○○領取一空之十四筆存款,係分散於 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間轉入或存入,而上開取款條之原告 印文部分,並非肉眼所能辨識,被告自難認有何過失。退萬步言,依內政部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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