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五三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部(以下稱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所僱用之客戶服務人員,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五 十分,甲○○於上班時間因執行公司職務騎乘機車高速自北往南行駛於台北 市○○路,竟行駛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將甫自路中安全島步下第一快車道之 原告撞擊成傷。
(二)本件被告甲○○騎乘機車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因閃避不當撞上原告,當 有過失無疑:
⑴按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 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人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 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參照)。準此, 原告穿越道路固有過失,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發當時光線 、路面、視距等種種因素堪稱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對於原告穿 越道路之舉措,已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措施,卻疏於注意,顯然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甲○○自有過失。 ⑵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 一五0號刑事判決有罪定讞,被告之過失行為既經認定,復無法舉證證明其 他阻卻違法事由,自無藉故脫免賠償責任之理,另被告主張原、被告過失比 例為九比一,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無可採信。 (三)被告甲○○於肇事時,並不願替原告呼叫救護車,亦未即時報警,迄至原告 請求同事支援,才陪同前往醫院,顯見被告規避責任之心態。但被告竟昧於 事實,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中直稱伊僱請計程車將原告送至國泰醫院急診等, 並留存空號之手機號碼,顯見被告早已泯滅天良,為求減輕賠償而不擇手段
。另關於被告甲○○所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以下稱明台公司)所為之 保險理賠延宕係因被告不配合辦理所致,且原告並無拋棄保險理賠外之其餘 請求
(四)另原告因受撞擊,臉部嚴重腫脹變形,數日後即併發腰及頸椎間盤突出症合 併神經根病變多處肌肉筋膜疼痛症候群,兩者當有因果關係:依上開八十九 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0號確定判決第七頁載明:「按日常經驗法則,車禍肇 致之傷害非盡皆於事發當場全部顯現,日後方陸續出現後遺症之情況所在多 有,‧‧‧可知事發時告訴人之頭部遭被告所騎乘機車撞及‧‧‧其頸部之 傷勢雖於其致國泰醫院就診時未曾查知,惟頸部與頭部位置相近,且頸部受 傷時間與車禍發生時點亦甚密接,告訴人稱其頸部之傷勢為本件車禍所致, 應可信實,被告空言否認該傷勢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尚難採信。」等語 ,足資作為本件損害賠償因果關係之認定。且原告因受撞擊臉部腫脹淤青變 形,有原告提出詳實之診斷證明及中山醫院拍攝之照片為證,被告倘主張該 照片係臉部放大效果所致,應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單憑被告空 言誆指,無法動搖原告提呈之有力證據。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個案因 車禍致頸椎間盤突出」,此乃專業醫師之處置意見,其因果關係已甚明瞭, 被告欲否定此項專業意見,應負舉證責任。且被告一再抗辯原告所提為乙種 診斷證明書,不適於訴訟用途,並以此懷疑原告舉證能力,原告特此提出馬 偕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腰及頸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根病變」、 「1、個案因此症,長期至本門診治療。2、宜戴頸圈及鐵衣以利治療」等 語,足證被告臨訟託辭,強詞奪理。
(六)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說明:
⑴醫葯費部分:共計三十一萬五千零七十七元。 國泰醫院:一千四百元。
馬偕醫院: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元。
中山醫院:十四萬一千五百零二元。
台安醫院:二千九百五十元。
醫療器材:八千一百四十元。
照X光:四千四百元。
看護費:三萬元。
中藥材:十萬零九千八百五十五元。
傳統醫療(中醫):五千二百元。
⑵往來車資: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
⑶工作損失:一百十九萬元。原告受傷前擔任海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三立 都會台製作人,每月薪資七萬元,有八十八年十月份員工總給與明細表可稽 。由於影視製作人需日夜構思節目,編練攝製,惟原告車禍受傷後,頸背疼 痛,坐立難安,常有頭暈現象,注意力甚難集中,又需每日就醫復健,根本 無法上班工作,爰此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車禍受傷起,迄九十年三月 四日止,共十七個月,工作損失計達一百十九萬元。 ⑷精神慰藉金:一百十萬一千九百四十二元。原告經歷本件車禍受傷,長達二
(七)以上損害賠償額共計二百六十三萬二千二百零五元,扣除原告於八十九年三 月十四日收取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十三萬二千二百零五元、九十一 年四月十六日收取保險給付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其損害額合計為二百四 十三萬二千二百零五元。又原告與有過失百分之二十,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百 分之八十即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
(八)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被 告中國中國信託之受僱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星期五」上班時間「下 午三時五十分」騎乘機車外出接洽公務,因趕時間駛入禁行機車之快車道, 在公司附近肇禍,碰撞原告成傷,依上開規定中國信託應與甲○○連帶負賠 償責任。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 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 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八十九 年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參照)。此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 0六號判決意旨亦認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 益所為,自應包括在內。本件甲○○係中國信託信用卡服務員,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之事實,又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時點「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為「星 期五」「下午三時五十分」仍為上班日之上班時間,甲○○稱因為「趕時間 」故在「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騎快車而肇禍。且甲○○工作地點在「松壽 路三號」,與車禍地點「松仁路八十九號前」僅為轉角鄰近,客觀上均可認 為甲○○於侵權行為當時確為執行職務無疑,依上揭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 之見解,中國信託應與甲○○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員工總給與明細表、相片、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交通事 故現場圖、扣繳憑單、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單據、馬偕紀念醫 院醫療單據影本、中山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基督教安息日會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單據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檢查費收據影本、計程車收據、中藥材收據。並聲 請傳訊證人虞靜慧、吳聰忍、范光智,及送法醫中心鑑定原告車禍所受傷害及 後遺症情形。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後,移送民庭審理,雖然刑事部份業經第一審判處 被告拘役二十日,然被告以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認定有誤, 提起上訴,經鈞院以八十九年交簡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論 處被告拘役十五日,上開確定判決對被告刑度之判決較第一審為輕,茍原告
果真傷勢嚴重者,被告之刑期豈會如此輕微,顯見本件被告之過失並不重大 。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中本不受拘束,法院仍得調 查證據認定事實,本件被告否認有任何過失侵權行為,說明如后: ⑴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上班途中騎乘車號 KEI-三八一號重型機車,由台北市○○路往永吉路方向行駛,當時車速 約為二十至三十公里,視線尚稱良好,在行經至松仁路八十九號前,有一輛 計程車突然插入停於路旁正準備搭載乘客,被告對於突來情況乃向左閃避後 減速行駛,此時正逢原告為貪圖方便,不顧道路車多,更無視己身生命危險 ,竟違規穿越馬路,由松仁路之對向車道穿越禁止通行之分隔島至對向來車 道,貿然用跑步的方式衝過來,業經穿過第一線快車道,瞬間奔至第二線得 駕駛機車之車道,過程急速短暫,雖經被告力圖閃避,仍發生擦撞。當時原 告撞擊被告機車之左前輪及手把位置,致人車倒地,被告亦有擦傷,惟車輛 豈輕微損壞,顯見當時車速很慢,但被告仍立即起身探詢原告,並將其扶持 至路旁休息,當時發現原告身體無恙,僅左臉頰有些微瘀青,為慎重起見, 被告乃僱請計程車將原告送至國泰醫院急診,經醫師詳細檢查,並照X光片 後,醫師告知原告之骨骨骼無損、腦部無任何異狀,惟有左臉頰紅腫,只要 開些藥服用即可,既無傷勢,原告乃返家,被告留下名片給原告,以供日後 有要事連絡之用。添
⑵發生車禍當時,因撞擊力不大,被告心想乃是小事,便詢問原告要報警否? 原告稱不用報警,被告始將其送醫檢查,案發二天後即同年十一月七日晚間 ,被告接獲原告電話告稱:其現正因車禍受傷,在中山醫院住院,此事該如 何解決?被告納悶,惟隨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上午攜帶禮品至中山醫院探視原 告,並經原告告知,伊於次日前往住院,花費不少錢等語。因此乃與之達成 口頭上協議,由被告機車之第三人責任險幫其申請理賠,被告隨即前往台北 市信義分局交通隊向員警吳文卿,報案自首,此乃刑事部分經認定被告符合 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被告實乃仁至義盡,何來未即時叫救護車?又 申請保險理賠,有一定程序及正式收據,因原告提不出收據正本,致使理賠 受阻延宕,原告反生不悅,嗣電話通知被告要求賠償五十萬元,被告心想整 個事件自己並無過失,並已盡力照顧原告,況保險理賠延誤,乃原告提不出 收據所致,故不同意和解金額,原告遂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以及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又被告並非在第一線之快車道上撞及原告,被告本無過失,反係原 告在禁止穿越路段擅自穿越馬路,且被告亦因此而獲減輕其刑,故本件縱被 告有過失,亦僅需承擔十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二)又本件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等皆屬不實,此由原告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 普通診斷證明書等均註明:本證明對兵役或訴訟事項均無效等語可知。而中 山醫院門診表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被告否認之。且系爭機車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因原告傷害輕微,故案發當時僅理賠十三萬二千二百零五元。雖 保險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又給付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惟該保險為 社會保險性質,復依強制汽機車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上開理賠金額,視為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得予扣除。又證人陳正中證稱:我說要看傷勢
的情形而判給理賠,因為按照常理以原告的傷是要請求二十萬元的理賠尚有 困難,我有駁回原告交通費用聲請理賠的部分,因為它交通費用的單據有塗 改,而且與看診時間有的不符,車子損害如何,機車的手把部分及底部地板 有些許擦地的痕跡,原告提出的診斷內容我不清楚,但醫療費用似乎很高等 語。顯見,事發當時,原告傷勢確實很輕微,連事發時,專門處理保險理賠 人員都有此共識,嗣後的追加理賠,時間經過約二年,共計二十萬元,如前 述,均與本件故意、過失情形如何,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零五分至國泰醫院急診室求診云云。惟據國泰醫院函 覆說明二為:依據病患主訴係因車禍導致面部挫傷,左手鈍傷及頭部外傷, 但無法依據傷口情形判定是否為車禍所致,祇可認定病患有外傷存在的事實 等語。依上開說明,與刑事判決書事實欄認定之頸部挫傷並不相符。且由原 告於國泰醫院取藥後,隨即離開返家,茍其傷勢嚴重,豈有不續留醫院診療 之理?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八時四十三分,復至中山醫院急診 ,縱然原告之主訴為:在路上被車子由正面撞上,臉部腫脹不適,頭痛云云 ,惟原告於住院後,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即出院,而出院情況為:治癒出院, 且無合併症。足見,原告於中山醫院出院後,其傷勢已全部治癒,準此,原 告其往後之醫療支出,均與本件無因果關係。原告對此應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請求醫藥費五十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計算書,與原附民起訴狀附件一之 醫療費用三十二萬三千零五十二元並不相符。嗣後計算書再變成三十九萬七 千七百五十二元,最後再列為三十一萬五千零七十七元等,鈞院可知原告之 心態,其中各費用支出皆與本件無關,原告並未盡舉證之能事。其中,中藥 材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並無法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並嗣增為十萬 零九千八百五十五元,被告亦否認之。又車資部分,被告亦否認其主張。另 關於傳統醫療八萬元部分,亦無法證明為本件必要之醫療;且看護費三萬元 ,並無收據可證。另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車禍受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 日出院,充其量僅七天住進中山醫院,無法工作,何來工作損失一百十九萬 元?且海華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原告八十八年一至十二月之薪資 扣繳憑單為二十三萬一千元,加上三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原告八十八 年一至十二月之薪資扣繳憑單為十四萬元,合計僅為三十七萬一千元,均與 原告主張其薪資為七萬元並不相符。被告僅願支付原告住院之七天薪水,共 計七千二百十三元,再加上國泰及中山醫院之醫療支出。並請審酌被告為薪 水階級、尚有二名小孩、配偶無工作、加害輕重、原告痛苦程度及兩造經濟 能力社會地位衡量原告之慰撫金,再斟酌原告與有過失比例,駁回原告之訴 。
三、證據:提出車禍現場圖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 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汽車 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影本、扣繳憑單影本、診斷書、里長 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照片六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正中、曾昌和、調取 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台安醫院、馬偕紀念醫院、中山醫院原告病歷表、函 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海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所得情形。
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雖受僱於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然甲○○係擔任內勤工作,其 職務並無駕駛機車或其他任何交通工具之需要,駕駛機車或其他任何交通工 具亦無助於其職務之執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為連帶損害賠償,除應證明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並 須舉證甲○○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又甲○○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五日業經請假,並未前往被告公司上班,則甲○○不但客觀上並非足認有 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其肇事之地點與亦與執行職務之處所無涉,則甲○○既 非因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執行職務上之行為,而造成原告之損害,且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亦非甲○○職務以外行為之保證人,則原告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實欠缺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二)按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行人不得在其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行 人穿越道路無警察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快速通行,以避免危險行之 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三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人應注意之事項,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可知車禍發生當時天氣狀況良好,路況正常,無障礙或其他缺 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疏未注意,穿越馬路 時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又疏未注意右方有無來車即緩慢行走,致被 告無法閃避而肇事,原告顯有過失甚明。
三、證據:提出甲○○請假證明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交簡字第九三0號刑事案卷,並發函三立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函查原告於公傷假期間之薪資給付情形。 理 由
一、按原告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甲○○賠償伊二百萬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為 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追加被告中國信託公司,查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稱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同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追加之訴,自無礙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依上 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受僱人,民國八十八年十 一月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被告甲○○因上班時間執行公司職務騎乘機高速自 北往南行駛於臺北市○○路,無視該路段第一內側車道禁行機車,由第二車道衝 入第一快車道,撞及甫自路中安全島步下第一快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 頸椎及腰脊挫傷、頸椎神經根壓迫(椎間盤突出)、多處肌肉筋膜疼痛症候群等 傷害至國泰、中山、馬偕及台安等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三十一萬五千零七 十七元(含醫療費用、醫療器材、照X光、看護費、中藥材及傳統中醫醫療等) 、計程車車資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又原告原從事電視製作人工作,每月薪資
七萬元,受傷後需治療至九十年三月四日止,共十七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計 一百十九萬元;又原告因此次受傷,醫生告知有長期後遺症,須長期復健治療, 痊癒之日遙遙無期,且因傷及頸椎與腰椎原告已無法再向任何一家保險公司投保 醫療險,對於原告日後生活保障受損力,原告身心備受折磨,因請求精神慰撫金 一百十萬一千九百四十二元,經扣除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二十萬元,原告對 損害的發生雖有過失,但依車禍發生情節,被告應負百分之八十的過失比例責任 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九十四 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
三、被告甲○○則以:本件係原告違規穿越馬路才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又 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將原告送至國泰醫院急診,經診療傷勢並無大礙,原告主張因 系爭車禍致顏面挫傷及頸椎、腰背挫傷嚴重、頸椎神經根壓迫(椎間盤突出)多 處肌肉筋膜疼痛症候群等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肇致。另原告所提出的各項支出 單據均與本件車禍無關,且中藥材之費用與傷害無因果關係;車資單據部分係虛 假、傳統醫療費、看護費等,皆無依據;精神慰撫金過高,此外,原告就車禍之 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九十的過失比例責任,爰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則以:被告甲○○ 並非於執行職務時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損害,自不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四、查被告甲○○係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受僱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 時五十分,被告甲○○騎乘機自北往南行駛於臺北市○○路,本應注意機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疏未注意車行前方為 西向東穿越馬路甫自路中安全島走下來的原告,為閃避前方欲靠右停靠載客之計 程車,而向左行駛入第二塊車道,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面部挫傷等傷害,經送 往國泰醫院急診,原告自被告甲○○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受 有強制機車責任理之賠款二十萬元,且原告自承對車禍的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研判表、國泰醫院病歷表、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現金支 出傳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 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0號過失商業全卷核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五、原告主張因被告甲○○之過失造成本件傷害,先後經國泰醫院、中山醫院、馬偕 醫院及台安醫院治療,受有醫療費用三十一萬五千零七十七元、往來車資二萬五 千一百八十六元、工作損失一百十九萬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十萬一千九百四十二 元,經扣除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二十萬元,依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百分之 八十計算,共受有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之損害之事實,被告甲○○否 認之,並抗辯稱就本件傷害之發生沒有過失,原告所主張之傷害非本件車禍所致 ,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額有許多不合理處,又原告違規穿越馬路致發生本件傷害 ,應負擔百分之九十的過失責任,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則以被告甲○○雖為其 受僱人,惟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甲○○並非在執行職務等前揭情詞抗辯。是本
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二)原告主張之損害,是否因本件車禍所生?有無因果關係?(三)被告甲○○騎乘機車撞及原告,是否係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四)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為多少?(五)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比例負擔多少過失責任?六、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經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騎乘KEI─三八一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同路八十九號前時,因前 方行駛突然向右轉欲靠邊停車之計程車,將車頭向左轉欲閃過該計程車,而向 左駛入第二快車道時,因閃避不及,前車頭與原告擦撞而肇事等情,業據被告 甲○○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甲○○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肇因研判亦同係被告騎乘機車閃避不當,亦有 該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研判表附卷可稽。又按汽 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負起其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有上開調查報 告可稽,是被告甲○○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致閃避不及, 而撞及原告,其就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本院刑事庭受理系爭車禍,於八十九 年度北交簡上字第一五0號判決亦同認定被告甲○○有過失,判處拘役十五天 確定,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故雖原告違規穿越馬路,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惟不能據此解免被告甲○○之過失,被告甲○○辯稱就 系爭車禍發生沒有過失云云,要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之損害,是否因本件車禍所生?有無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顏面、頸椎及腰脊挫傷、頸椎神經根壓迫(椎間盤突 出)、多處肌肉筋膜疼痛症候群等傷害,被告甲○○則否認原告所受之傷害係 系爭車禍所致。經查,被告自承系爭車禍發生後,旋即將原告送往國泰醫院急 診,則國泰醫院應係車禍發生後原告首先前往治療的醫院,原告在國泰醫院八 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的急診病歷紀錄,堪作為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情形之依 據。本院函調國泰醫院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之後的病歷,並詢問是否與車 禍有關,國泰醫院雖函覆係依據病患主訴因車禍導致面部挫傷,左手腕及頭部 外傷,但無法判定是否為車禍所致,固有國泰醫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0) 管歷字第六一七號附卷可憑,惟依前引函所附病歷表所載,原告至國泰醫院急 診時間是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十分,參諸兩造不爭執車禍發生時間係 在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如計算送原告前往國泰醫院就診的車程時間,原告 應係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前往國醫院急診,此由被告甲○○自承車禍後送原告前 往國泰醫院,益可證之。原告離開國泰醫院,因身體不適,於同日下午七時二 十分前往中山醫院急診,依據卷附中山醫院急診病歷表圖示,原告左眼週圍受
創,與卷附國泰醫院病歷表圖示原告受傷部位相同,且卷附國泰醫院急診護理 評估表主訴欄位亦記載原告臉腫,又證人即車禍發生後經原告聯絡至車禍現場 之虞靜慧證稱到達車禍現場時原告臉已變形等語,再參諸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 臉部受傷情形之照片,堪認原告亦係因系爭車禍前往中山醫院急診,被告甲○ ○辯稱原告至中山醫院急診所受的傷與系爭車禍因果關係中斷云云,委不足採 。再依卷內中山醫院九十年七月二日(90)山醫總字第二00號函,原告於急 診後即辦理住院,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出院,門診後繼續藥物治療及復健 ,又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住院,同年月二十五日出院,之後一直陸續門診治療。 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住院期間因感覺頸痛數日,經主治醫師轉介中山醫院醫 師曾昌和會診,經接受頸部X光及頸部核磁共振檢,顯示:頸椎第三、四節輕 度軟骨突出等情,有曾昌和醫師致本院函可證。再者,如前所述,原告自系爭 車禍至中山醫院急診就醫後,即一直在該院門診治療及復健,觀諸卷內原告中 山醫院病歷表,診斷病情有頸部及腰部椎間盤移位等,復參諸原告提出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九日購買頸圈之統一發票等情,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頸椎受傷堪 予採信。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受有顏面、頸椎及腰脊挫傷、頸椎神經根壓迫(椎 間盤突出)、多處肌肉筋膜疼痛症候群等傷害,非系爭車禍所致,不具因果關 係云云,洵不足採。
(三)被告甲○○騎乘機車撞及原告,是否係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 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 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著有判例可參,故所謂「執行職務」 ,必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查禍 發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當時為一般上班時間,被告甲 ○○係騎機車外出執行職務云云,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辯稱被告甲○○為內 勤人員,執行職務無騎乘機車之必要,且系爭車禍係於被告甲○○上班途中發 生,故系爭車禍之發生與被告甲○○執職務中所致等語,並提出被告甲○○系 爭車禍發生當日請假單為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雖聲請傳喚證人虞靜慧,惟 虞靜慧到庭證稱等救護車時被告甲○○有說要上班,去醫院時又說已經向公司 請假,甲○○沒有說為何行經該處等語,其證言僅證明被告甲○○本欲去上班 ,惟嗣後請假,惟尚不足證明被告甲○○是否係上班途中外出,亦不足證明被 告甲○○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所為何事。且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營銀行 業務,以被告甲○○騎乘機車之客觀事實,尚難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此外, 原告對於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行經肇事地點,為執行職務一節,尚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堪可探信,原告此部分的主張委不足採。(四)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為多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三十一萬五千零七十七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臉部挫傷、頸部及腰部椎間盤移位等傷害,而至國泰 醫院、馬偕、中山、台安等醫院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一千四百元、一萬一 千六百三十元、十四萬一千五百零二元,共計十五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為被 告甲○○所不否認,另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上開費用屬自療上必要 ,自應准許。
⑵原告因頸椎受傷照射X光之費用四千四百元,購買頸圈復健器材費八千一百四 十元,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業據提出費用單據為證,核屬因車禍受傷支出 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⑶另原告主張看護費三萬元、中藥材十萬零九千八百五十五元及傳統中醫醫療五 千二百元等,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審核,原告所主張看護之事實,自無法證 明,又其另主張購買之中藥材及傳統中醫醫療費用等部分,未經提出醫師處方 ,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亦不應准許。
2、往來車資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至國泰、中山、馬偕、台安等醫院治療,支出乘坐計程車費二萬五 千一百八十六元,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為證,此部 分之金額,亦應淮許。
3、工作損失部分一百十九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擔任海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三立都會台製作人,受傷後 ,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四日止,計十七個月不能工作,而原 告在三立電視公司每個薪資七萬元,此部分工作損失計達一百十九萬元云云, 固據其提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之民事陳報狀為證,惟 此部分為被告甲○○所否認,復經本院依前開原告提出之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之陳報狀指稱原告所請者為公傷假,本院再發函該公司於原告請假期 間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七日止,有無支付薪資補助或其他項 目之補助?該公司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函覆本院: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給付原告工資補償金一百三十萬九千六百八十 四元,另亦給付醫療補償十四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等語,此有該公司上開函附 卷為證。準此,原告於上開受傷請假期間,所任職之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依 動基準法給付工資補償金,原告並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失,自堪認定。雖原告主 張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薪資實為一百十七萬二千二百十九元云云, 惟查三立電視公司所給付之薪資遠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上開計算方式,欠 缺依據,自不足採信。另原告以其所得之薪資係基於勞工保險契約與團體保險 契約而來,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云云,查三立電視公司所支付原告之薪資補償 ,係因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而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 取得薪資補償,係因雇主依法給付,與原告所稱之保險契約無涉,雇主既依法
給付原告薪資補償,原告自無所謂之「工作損失」,所為之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信。
4、精神慰籍金部分:
原告受有頸部及腰部椎間盤移位等傷害,須長期門診及復健治療,肉體、精神 受上受有痛苦,堪予認定。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 求一百十萬一千九百四十二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原 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比例負擔多少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但減輕或免除所據之標準,應斟酌被害人與 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原因之強弱以及雙方過失之輕重,俾定債務人應負責任 之限度,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 雖因閃避不當肇致系爭車禍已如前述,惟原告於禁止穿越路段擅自穿越道路,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有交通事故研判表在卷可按,並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身為三立電視公司製作人,依其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於交 通繁忙的臺北市○○○路危險性相當高,而可期待其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詎原 告為圖方便擅自穿越馬路,致遭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傷等情,認原告與被告甲 ○○之責任比例,應各為五分之四及五分之一。七、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計程車資及慰撫金等,合計為二十九萬五千二百 零八元(157,482+4,400+8,140+25,186+100,000=295,208)。而被告甲○ ○所應負之責任比例為五分之一,亦如前述,則原告得向被告甲○○請求之金額 為五萬九千零四十二元(295,208×1/5=59,04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甲○○之保險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曾理賠十三萬二千二 百零五元予伊,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又給付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予伊,共 計二十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依前揭說明,上開理賠之金額,自應自損害賠償 金額中扣除之。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再扣除此部分保險給付,準此, 被告甲○○之保險人所給付之金額二十萬元,已超過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五萬九 千零四十二元,原告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既不得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請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七百六 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純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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