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被 告 辛○○
戊○○
己○○
丁○○
庚○○
壬○○
癸○○
子○○
右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螢秀律師
被 告 畢明勳即乙○
寅 ○即杜全
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壹仟捌壹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並
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五七、五五八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所有,由原
告管理。訴外人林錦祥無法律上原因,竟於民國四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搭蓋門牌
號碼台北市○○路六三之一號房屋(持分二分之一,建號為一七二三)、及台
北市○○○路七六之二號一樓(持分二分之一,建號為一七八七)及三、四樓
之房屋(持分二分之一,建號為七六號),予以占用。嗣林錦祥於八十一年三
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丑○○、辛○○、戊○○、壬○○、己○○、
丁○○、庚○○、癸○○、子○○、林明勳、寅○、丙○○等人,且被告均未
依法定程序拋棄繼承,從而,被告十二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業已繼承林錦祥之前揭建築物,則其等以所有權人之地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受有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損害,揆諸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
號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二)經查,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五五七、五五八地號土地之部分,一樓部份計有
建號一七八七(七六之二號一樓及騎樓)、建號一七二三(六三之一號騎樓)
,三、四樓部分則為七六建號(七六之二號三樓、四樓),此有卷附九十二年
一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足稽。且查建號七六之建物(即西寧南路七六之二
號房屋三、四樓)樓地板面積均全部占用五五七、五五八土地(註:五五七地
號土地面積為六十五平方公尺,五五八地號土地面積為四十三平方公尺,總計
為一百零八平方公尺)。因此,被告之前揭建物,無權占用五五七、五五八地
號土地建物之比例為:
①全部樓地板面積:系爭建物全部占用五五七地號(該地號為六十五平方公尺)
、五五八地號(該地號為四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共為一百零八平方公
尺,系爭建物共有四層樓,則樓地板面積共為四百三十二平方公尺(108㎡×4
=432㎡)。
②被告建物一樓之樓地板面積占用情形如下:
六三之一房屋騎樓:二平方公尺
七六之二房屋一樓、騎樓:三十二平方公尺(15+17=32㎡)。
③三、四樓地板面積部分:
七六之二房屋三、四樓:二一六平方公尺(108+108 =216㎡)。
總計:2+32+216=250㎡,持分二分之一則為125㎡
④則被告建物對系爭土地之占用比例為四百三十二分之一百二十五(125/432)
。
(三)按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
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從而,本
件原告爰檢附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表,並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計算不當得
利金額如后:
①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二十二個月,共為一百二十
四萬一千三百零九元(108㎡×125/432×433330×5﹪×22÷12=0000000元)
。
②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計六十三個月,共為三百四十
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108㎡×125/432×419920×5﹪×63÷12=0000000元
)。
③總計被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四百六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元)。
(四)末查,被告丑○○等人占用之土地位於萬華區○○路與西寧南路交叉口上,鄰
近之中華路、峨嵋街、武昌街、漢口街、康定路等交通要道,均有數線公車經
過,附近亦有西門捷運站,交通十分便捷。另系爭土地坐落於西門町地區,有
多家電影院、百貨公司、各式商店、知名連鎖店(如全家超商、統一超商、麥
當勞、肯德基、錢櫃KTV、屈臣氏等等),商業發達、交通便利、生活機能
甚佳。是故,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顯較市面上租
金行情為低,絕無過高可言。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主張原告拒絕渠等捐贈行為,並請求高額不當得利,顯違誠信云云,並無
理由: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訂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為被告等十二人基於繼承關係
而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規定,即需被告全體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惟查本件僅有
被告丑○○等九人表示捐贈之意思表示,顯與前揭規定不合,自不發生贈與之
效力。再按,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接受贈
與財產,應查明產權無糾紛,始得辦理。受贈財產,除因使用維護所需之費用
外,如需再增加負擔,得不予受贈。經查,被告等人所有系爭房屋除占用原告
經管之系爭五五七、五五八土地外,另使用仁濟醫院所有同區段五五九、五六
0地號土地,無任何自有土地。從而,原告倘受贈後,除無法為整體之規劃利
用,且房屋部分使用仁濟醫院所有土地,亦另行增加原告負擔,是故,原告依
上揭規定未予同意辦理被告受贈事宜,誠屬適當。且原告亦曾發函告知被告。
且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且為原告所經管,被告無法律上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顯屬依法行使權利,並非權利濫用,被告之前開抗辯,均屬無據。
②被告主張計算不當得利之範圍僅有西寧南路七六之二建物一樓,亦非有據:
按被告等人所有建物,且占用系爭土地者,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固辯稱其並未
使用西寧南路七六之二建物之三、四樓,惟此屬被告對於其所有建物之利用權
限,與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涉。再者,成都路六三之一
號房屋之騎樓占用五五七地號土地二平方公尺,此有卷附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足稽,是以被告辯稱上開房屋所占用土地乃屬仁濟醫院,而非
原告所有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③又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對被告起訴,並請求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九
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逾消滅時效,
且利息部分,均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
算,所請並無不適法之處。
④另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台北市○○路六十一號之房屋,已由被繼承人林錦祥
遺贈予訴外人畢秀本及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畢明勳、寅○及丙○○,並提出被
證三號遺囑為證云云,惟上開遺囑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實,被告均未舉證說明
,其主張尚非可採。況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查畢秀本及被告
畢明勳、寅○及丙○○等三人尚未辦理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揆諸前揭規定
,自不發生取得系爭成都路六十一號房屋所有權之效力,是以被告丑○○等九
人主張林錦祥業已遺贈予被告乙○○等三人,與其他繼承人無涉云云,亦非可
採。
⑤另被告以台北市○○路六十三之一及七十六之二房屋之騎樓部分,業供眾人通
行使用,是屬公用地役權,不應列入受利範圍云云,惟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房屋騎樓部份供眾人多年通行使用,業已形成公用地役權之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
⑥末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排除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
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該權利,而
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一
號判決參照,則本件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被告等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得,自可類推適用上開判例意旨。且查原告從未有任何特別情事足以引起
被告等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從而,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不
當得利顯有違誠信云云,顯非正當。
⑦又被告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二一七條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行使權利並非權利
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已如上述,且查被告等人於八十一年間發生繼承事宜時
,對於被繼承人林錦祥所遺留系爭房屋乃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一節,應屬知
之甚詳,則被告參酌本國法律規定,即可知悉系爭房屋嗣後有遭拆屋還地或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虞,是以,原告何時行使權利一節,非但與被告等人選擇何
種繼承方式無涉,且非導致本件損害擴大之原因。
乙、被告方面:
壹、丑○○、辛○○、戊○○、己○○、丁○○、庚○○、壬○○、癸○○、子○○
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
行。
二、陳述:
(一)按被告等於八十一年間因被繼承人林錦祥死亡而繼承系爭房屋,惟因繼承
人即被告等皆於六十七年間即先後移民美國及巴西等地,系爭房屋,被告
雖已繼承,然並未加以使用、收益,且系爭成都路之房屋業經被繼承人林
錦祥遺贈予訴外人畢秀本及被告畢明勳、寅○及丙○○等人。另鑑於系爭
房屋對於渠等並無任何利益可言,是被告曾於八十一年迄至八十九年間止
,分別數次並發函,向原告為系爭房屋贈與之意思表示,但遭原告拒絕,
並向被告請求高額之不當得利金,原告所為顯有違誠信及權利濫用之禁止
原則,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又系爭房屋其中第三、四層樓部分,必須藉由系爭房屋二樓始能通行,故
第三、四層樓之利用可能性已屬偏低,且已有二十餘年並未利用,原告僅
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位置交通便利,即逕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並不
妥適。另系爭台北市○○路六十三之一號房屋及台北市○○○路七十六之
二號等房屋之騎樓部分各二平方公尺及十七平方公尺部分,係供眾人通行
使用,屬公用地役權,不應計入被告使用收益之範圍;另上開西寧南路七
十六之二號房屋三、四樓部分,被告均未使用,自非受有利益,亦不應列
入使用面積部分。另系爭房屋係林錦祥向前手所購得,並非侵害原告之土
地所有權,且原告因不明原因容許該前手在系爭土地上蓋系爭房屋,並取
得建物登記,此與違建房屋占有公有地之情形不同。又本件原告既係依相
當租金之土地代價,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則租金之時效為五年,原告
之請求超過超過五年之部分,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身為政府機關,對於財產之管理竟未盡其責,任由第三人隨意使用
國家資產,基於信賴保護之原則,實無權再向原告請求任何給付,顯然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應減輕或
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函、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函、遺囑等件影本及照片十
二幀為證。
貳、畢明勳、寅○、丙○○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二年親字第八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二十六萬
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訴之聲明及法律事實,主張該部分依
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四百六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經核,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爰予准許。
㈡被告畢明勳、寅○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五七、五五八地號土地(以下
稱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訴外人林錦祥無法律上原因,竟於四
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搭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三之一號之房屋(持分二分之一
,建號為一七二三),其騎樓部分二平方公尺、台北市○○○路七六之二號一樓
、騎樓(持分二分之一,建號為一七八七),共三十二平方公尺及三、四樓之房
屋(持分二分之一,建號為七六號),各一百零八平方公尺,予以占用系爭原告
管理之土地。嗣林錦祥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丑○○、辛
○○、戊○○、壬○○、己○○、丁○○、庚○○、癸○○、子○○、畢明勳、
寅○、丙○○等人,且被告均未依法定程序拋棄繼承。從而,被告十二人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業已繼承林錦祥之前揭建物,則其等以所有權人之
地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四百六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上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九十二年五月
七日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丑○○、辛○○、戊○○、己○○、丁○○、庚○○、壬○○、癸○○、子
○○等人則以:被告雖於八十一年間因被繼承人林錦祥死亡而繼承系爭房屋,惟
系爭台北市○○路六十三之一號之房屋,業經林錦祥遺贈與訴外人畢秀本及被告
畢明勳、寅○及丙○○三人。又因被告等皆於六十七年間即先後移民美國及巴西
等地,系爭房屋,被告雖已繼承,然並未加以使用、收益,且被告於八十一年迄
至八十九年間止,分別數次並發函,向原告為系爭房屋贈與之意思表示,但遭原
告拒絕,原告所為顯有違誠信及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又系爭房屋其中第三、四層樓部分,必須藉由系爭房屋二樓始能通行,故第三
、四層樓之利用可能性已屬偏低,且已有二十餘年並未利用,自非受有利益。且
系爭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六十三之一號房屋及臺北市○○○路七十六之
二號等房屋之騎樓部分各二平方公尺及十七平方公尺部分,係供眾人通行使用,
屬公用地役權,不應計入被告使用收益之範圍。另系爭房屋係林錦祥向前手所購
得並支付房屋價金,顯非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此與違建房屋占有公有地之情
形不同。又本件原告之請求之金額超過五年之部分,應予駁回。且原告未盡管理
之責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應減輕
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抗辯之。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五七、五五八地號之土地
為台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七六之二號一樓、
三樓及四樓之房屋,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六三之一號之房屋,原為訴外人
林錦祥所有,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並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嗣林錦祥於八十一年
三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丑○○、辛○○、戊○○、壬○○、己○○、
丁○○、庚○○、癸○○、子○○、畢明勳、寅○、丙○○等人,渠等均未依法
定程序拋棄繼承,從而,被告十二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業已繼
承林錦祥之前揭建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
除戶
關係存在訴訟,核閱屬實,堪認前開事實為真正。
五、再查,系爭西寧南路及成都路之建物所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總面積為一百平
方公尺,其中成都路六十三之一號房屋之騎樓部分所占用之面積為二平方公尺,
西寧南路七十六之二號房屋及騎樓部分共占用三十二平方公尺之事實,此有台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函件所附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
三日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兩造對於上開複丈成果圖均不爭執,自堪
認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全部占用五五七地號(該地號為六十五平方公尺
)、五五八地號(該地號為四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共為一百零八平方公
尺,因認被告所占用之比例為四百三十二分之一百二十五,故占用面積一0八平
方公尺乘以占用比例四百三十二分之一百二十五計算之云云,固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繪測之系爭建物騎樓複丈
成果圖為證。惟查,原告管理之系爭五五七及五五八號土地之面積,共計為一百
零八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其中以西寧南路三、四樓之房屋,占用
原告土地為最大,並涵蓋一樓之建物部分,亦僅有一百平分公尺,顯見原告之比
例計算基礎有誤,復經本院闡明後以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準此,被告系
爭建物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比例為四百分之一百十七(系爭建物總占用面積
為一百平方公尺,且總樓層數為四層,共占用原告土地之一樓地板面積及二、三
、四層樓樓板面積,共計為四百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之台北成都路六十三之一
號騎樓之部分占用五五七地號,為二平方公尺、西寧南路七十六之二號一樓建物
占用五五八地號,為十七平方公尺、騎樓部分占用五五七地號,為十五平方公尺
,上開部分均為一樓地板部分;又西寧南路三、四樓之樓板分別占用一百平方公
尺,共計為二百三十四平方公尺;惟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故為一百十七
平方公尺,則系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比例為四百分之一百十七。上開被告
建物占用原告管理土地之面積,另製有附表)。雖被告以系爭西寧南路三、四樓
、騎樓部分及成都路騎樓部分,均不應計入被告使用、收益之範圍云云,固據其
提出照片為證,惟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其所有權登記之範圍涵蓋騎樓部分
,而三、四樓部分之使用情形,為本院衡量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考
量依據,本院於後說明,被告所為之前開抗辯均無依據,亦無足採。
六、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並無合法之權源占用上開土地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台北市○○路六十一號之房屋,已由被繼承人林錦祥遺
贈予訴外人畢秀本及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乙○○、寅○及丙○○等人;被告等皆
於六十七年間即先後移民美國及巴西等地,系爭房屋,被告雖已繼承,然並未加
以使用、收益;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迄至八十九年間止,分別數次發函,向原告
為系爭房屋贈與之意思表示,但遭原告拒絕,仍向被告請求高額之不當得利金,
原告所為顯有違誠信及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系爭房屋
係林錦祥向前手所購得,並非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又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原告身為政府機關,對於財產之管理竟未盡其責,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
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
以下則分就被告之前開抗辯,一一審究如下:
(一)系爭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十三之一號房屋,並非畢秀本及被告畢明勳
、寅○及丙○○等人所有:
被告丑○○等九人抗辯系爭成都路之房屋已由被繼承人林錦祥遺贈予訴外人畢
秀本及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畢明勳、寅○及丙○○云云,固據其提出被證三號
遺囑為證,惟上開遺囑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實,以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
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今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
。查畢秀本及被告畢明勳、寅○及丙○○等人並未辦理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登記
,揆諸前揭規定,自不發生取得系爭成都路六十一號房屋所有權之效力,是以
被告丑○○等九人所為之前開抗辯,並無足採。
(二)被告等就系爭房屋確有使用、收益之情事:
被告抗辯未就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坐落門牌號
碼為台北市○○路六三之一號之房屋及台北市○○○路七六之二號一樓之房屋
,被告分別將該屋出租予訴外人開設瑛泰銀樓及泰莉服飾店,此為被告丑○○
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為現場勘驗時所不爭執,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附卷為
證,並據原告提出現場商店之照片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所為之前開抗辯
並無依據,不足採信。
(三)原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被告另以自八十一年間起數次發函原告表示贈與系爭建物,原告並未同意,尚
請求高額不當得利金額,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固據提出八十九年
六月九日函、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函為證,亦為原告所否認。按已登記不動產所
有人行使除去妨害排除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
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該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
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一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
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而被告並
未提出原告有何特別情事足以引起被告等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原告已不欲行使
權利之事實,以供本院參酌,依前開判決之意旨,尚難因原告久未行使該權利
,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又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
,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無所謂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所辯自難採信。另按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
二十八條第二項訂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為被告等十二人基於繼承關係而公
同共有,揆諸前揭規定,即需被告全體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惟查本件僅有被告
丑○○等九人表示捐贈之意思表示,顯與前揭規定不合,自不發生贈與之效力
。再按,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接受贈與財
產,應查明產權無糾紛,始得辦理。受贈財產,除因使用維護所需之費用外,
如需再增加負擔,得不予受贈。經查,被告等人所有系爭房屋除占用原告經管
之系爭五五七、五五八土地外,另使用仁濟醫院所有同區段五五九、五六0地
號土地,無任何自有土地,此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證。準此,原
告若接受被告之贈與,除無法為整體之規劃利用,系爭房屋尚有使用仁濟醫院
所有土地,亦另行增加原告負擔,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上揭規定未予同意辦理
被告受贈事宜,並無不當之處,實無強迫原告同意接受被告贈與之道理,則被
告所為之前揭抗辯,均難認有據。
(四)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依法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
被告又以系爭房屋係林錦祥向前手所購得,並相信地政機關已查明房屋有使用
土地之合法權源,自與一般違建不同,並非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云云,亦為
原告所否認。查林錦祥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二分之一之事實,有
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為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認真實。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被告辯稱其係有權占有之事實,按諸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自應主張有權占有之積極事實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
其因買賣之法律關係購得系爭房屋,該屋之前手,既能取得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當時定有有權占用之證明文件,可證明其為有權占有云云。惟查本件被告
所有之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僅能證其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不足以證
明其有權使用該建物坐落之基地,甚為明確;又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修正前為
十一條)之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然起造人取得權
利之原因多端,或係地上權人或係租賃或係使用借貸等等不一而足,惟其究竟
為何,實應由被告舉證說明之,不得泛稱有權使用云云,且本院亦依聲請台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建物之申辦文件,經該處函復登記原案已逾保存期
限銷燬,有該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二三0七五六三00
號函在卷可參,被告就此等事實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其為支付價金向
前手買得系爭建物,為相信地政機關已查明使用權源,應為有權占有原告之上
開土地云云,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
(五)原告之請求僅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同年月七日部分罹於時效:
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前之部分,已罹五年之消滅時效外,餘則尚在時效期間內
再查,被告辯稱原告係主張其無權占有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五年之消
滅時效,其依法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所據以主張為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之
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五年,而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
八日具狀向本院請求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則原告請求自
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自
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同年月七日之部分,已罹五年之消滅時效外,餘則尚在時
效期間內,因此被告泛稱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六)原告對於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並無過失:
另被告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二一七條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行使權利並非權利
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已如上述,自無與有過失之情事,所辯亦不足採信。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
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
開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以
認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復依土地法
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亦準用之,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同
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著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重新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於
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
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經本院勘驗結果,位於台北市○○○路及
成都路之西門町商圈,有多家電影院知名連鎖店(如全家超商、統一超商、麥當
勞、肯德基、錢櫃KTV、屈臣氏等等),商業發達,並臨近中華路、峨嵋街、
武昌街、漢口街、康定路等交通要道,附近有西門捷運站及公車路線經過,交通
十分便捷,此現場道路交通情形照片附卷為證,惟系爭被告所有之建物,其中西
寧南路七十六之二號三、四樓部分,已荒蕪許久,被告並未利用,且其出入必須
經過同號二樓之美髮店內部始能到達各該樓層,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製
作之現場勘驗筆錄附卷為證,並有被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為證,就所謂之未來發
展及進出便利而言,受有極大限制,本院衡酌前開情形,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以前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三為適當。惟原告請求自八十四年
九月至同年九月七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已逾五年之消滅時效,業如前述,此部
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為有理由,此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又系爭二筆土地之
公告地價,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每平方公尺四十三萬
三千三百三十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後,為每平方公尺四十一萬九千九百二
十元,有該二筆土地之公告地價查詢單在卷可證,基此計算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
如下(計算式為每平公尺之公告地價乘以占用面積-占用面積部分先計算,四捨
五入,再乘以年息百分之三之租金率,再以乘占用日數或月份或年份,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一、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六月三十日止之部分:
(一)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部分:
433330元/㎡x(100㎡x117/400)x3%x1/12(月)x1/30(日)x23(日)=24086
元
(二)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部分:
433330元/㎡x(100㎡x117/400)x3%x1/12(月)x21(月)=659745元
小計:683831元
二、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部分:
419920元/㎡x(100㎡x117/400)x3%x5(年)=0000000元
三、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之部分:
419920元/㎡x(100㎡x117/400)x3%x1/12(月)x3(月)=91333元
合計為二百六十萬一千八百十六元。
八、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六十萬一千八百十六
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
十日(註:本件被告畢明勳、寅○及丙○○部分,因無法合法送達,經原告聲請
公示送達,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登載於新聞紙,經二十日即為九十二年
六月九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本件最後送達之被告,一併敘明)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方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
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洪純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被告建物占用原告管理土地之坐落地號及面積,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一、同小段五五七地號:
①門牌:台北市○○區○○路六三之一號
騎樓:二平方公尺
②門牌:台北市萬華區○○○路七六之二號
騎樓:十五平方公尺
二、同小段五五八地號:
門牌:台北市萬華區○○○路七六之二號
層次:一層建物:十七平方公尺
:三層(一00平方公尺)
四層(一00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