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九號
原 告 己○○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李明諭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
蔡鎮隆律師
陳曉鳴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己○○、丁○○及甲○○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肆拾元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應給付原告己○○、丁○○及甲○○各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己○○勝訴部分,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叁拾柒元部分,關於原告丁○○勝訴部分,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部分,及本判決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己○○勝訴部分,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叁佰玖拾陸元部分,關於原告丁○○勝訴部分,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元部分,及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己○○、丁○○及甲○○依序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叁佰玖拾陸元、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伍拾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己○○、丁○○及甲○○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九千零五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應給付原告己○○一百三十 九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二十一萬五千零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建明公司應給付原告丁○○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一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建明公司應給付原告甲○○一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係被告建明公司之駕駛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二時十五 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AG-375號營業大客車(即飛狗巴士),沿國道中山 高速公路由臺北往高雄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許,行經國道南下三百十一 公里處(即臺南縣安定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欲超越前車或變 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 此,從內側車道超越小貨車後,欲駛回外側車道時,為閃避小貨車而撞及內側 水泥護欄後,車輛因而失控翻覆於路邊斜坡上,致車上乘客即原告己○○因而 受有左肩肱股頸骨折及右胸壁多支肋骨骨折、原告丁○○右後頂部頭皮挫傷、 右第十二肋骨骨折、右臉頰、左手前臂及右足踝擦傷、原告甲○○右腿撕裂傷 及背挫傷等傷害。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 第八六四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在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1、原告己○○部分:⑴醫藥費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⑵其受傷後行動不便,由 其配偶全日在家照顧生活起居,此固係出於親情而為,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縱因兩者間之身分,而有免除給付之情形,此項恩 惠亦不得加於加害人。是其應得比照醫院病患雇用職業看護之費用,以每日( 即全日班)二千元、每月五萬元計算相當於二個月之看護費用計十萬元;⑶看 診支出之計程車資七千零六十五元;⑷其因傷口劇烈疼痛,無法成眠達三星期 之久,事後則夢魘連連,不斷浮現車禍情景,因而罹患「創傷後症候群」,且 因本件事故,致家中生計頓時陷入困境,復有骨折後遺症,其精神及肉體所受 之痛苦甚鉅,故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⑸其於受傷前原係從事室內裝潢代工,
包括窗簾之剪裁、製作及安裝、地毯之剪裁及鋪設、壁紙之裁剪、黏貼及室內 隔間、櫥櫃等木工,每日工資二千五百元,以每月平均工作二十三日計,每月 收入約五萬七千五百元。因其主要受傷部分為肩部與手臂連結之肩關節,且屬 骨骼活動部位,癒合速度緩慢,雖歷經治療、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置鋼釘固定 手術及長期復健,其手部仍無法完全抬高,左肩活動範圍僅能上舉至七十度, 且施力困難,迄未完全康復。是其因受傷而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 間止無法工作,損失收入計九十二萬元;⑹事發當時,其所有機車行車執照及 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均遺留於前開車輛內,經查證結果已全部遺失,因而支出 補發執照費用計四百一十元。以上合計一百三十九萬九千零五十元,並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2、原告丁○○部分:⑴醫藥費一萬五千零九十元;⑵事發時面臨死亡威脅,心中 至為恐懼,其後屢因翻車夢魘而驚醒,餘悸猶存,生活秩序大亂,其精神所受 痛苦甚鉅,甚且須求助於精神科醫師始能減輕心理上負擔,故請求慰撫金二十 萬元。以上合計二十一萬五千零九十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如聲明第三項所 示。
3、原告甲○○部分:⑴醫藥費五千三百五十元;⑵看診支出之計程車資二千三百 四十元,包括其自臺北縣永和市○○路住處前往建成中醫醫院複診二次、單程 車資為一百二十元、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三次 、單程車資為一百五十元、前往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北 醫學院)三次、單程車資為一百六十元(即 120 元×來回共 4 次 +150 元× 來回共 6 次 +160 元×來回共 6 次= 2340 元);⑶其因事發時面臨死亡恐 懼,故自車禍後常獨坐發呆,喃喃自語,腦海中不時出現車禍情景,經常徹夜 難眠,與事故前之健康開朗狀態迥異,且醫師告知其腳傷約須半年至一年時間 方得痊癒,是其精神所受痛苦甚鉅,故請求慰撫金十五萬元。以上合計十五萬 七千六百九十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如聲明第五項所示。(二)又被告建明公司因本件事故,致未將原告安全送抵目的地高雄,原告亦得依運 十元。另本件事故雖係被告戊○○所致,惟被告建明公司既係提供大眾運輸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自負有提供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消費者即原告安全運輸服務 之義務,且對其所屬駕駛員之訓練及提供安全服務,尤應善盡監督之責。詎被 告戊○○竟於行車時疏未注意路況,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 ,故被告建明公司所提供之服務顯有瑕疵,其就損害之發生,實有過失,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原告己○○、丁○○及甲○○亦得請求被告 建明公司給付相當於前揭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各為一百三十九萬九千零 五十元、二十一萬五千零九十元及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元。爰請求被告建明公 司給付如聲明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所示之金額,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三、證據:提出臺大醫院診斷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永元外科醫 院及臺北醫學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統一發票、新樓基督教醫院收費收據、臺大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安中醫診所收據暨診斷書、計程車收據、造意聯合設計有 限公司證明書、飛狗巴士購票證明、臺北市政府監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奇美 醫院救護車出勤記錄表、奇美醫院收費收據、中央銀行員工薪資明細表、請假明
細資料查詢表、考核及工作獎金發給辦法暨年度考核評列甲、丁等積極、消極條 件規定、建成中醫醫院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清池診所繳費收據、永元外科 醫院全民健保門診掛號費收據、建成中醫醫院門診掛號費收據、臺北醫學院醫療 費用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行政院主計處比較臺灣地區各業受僱員 工薪資表、臺大醫院病患雇用陪病傭工須知、建安堂國術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 醫療單據、臺大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七厘武功散成分分析及效能說明書、高雄地院八十九 年度交易字第八六四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聲請向臺大醫院函查原告己○○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鑑定其所受傷害完全復原所需之時間及其勞動能力之減損程 度。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及 被告建明公司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當時駕車欲由外線道變換至內線道時,忽有自小貨車超車變換車道 至其前方,其為避免二車發生擦撞,造成重大傷亡,乃緊急向左閃避,致其車 輛左前輪輾壓臨時護欄,因而翻覆。其既係被告建明公司之優良駕駛,且當日 路況良好,其精神狀況亦佳,並已遵守應有之安全距離,是依經驗法則,倘非 忽有自小貨車超速擦撞,應無翻車之虞,故被告戊○○之行為,顯係因避免自 己及他人生命身體上急迫之危險所為客觀上不得已之緊急避難行為,依民法第 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事故既係因自 小貨車超車所致,且被告戊○○亦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是其對侵害結果不具 預見可能性及可避免性,應無何過失可言,被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二)被告戊○○駕駛記錄良好,未曾有重大肇事記錄,且前開大客車每月皆按時檢 修保養,車況良好,是本件事故應非車輛故障所致。況被告建明公司為監督所 屬駕駛員職務之執行,已與其等簽立工作契約,要求駕駛員不得從事危險駕駛 行為,並訂有懲處規則,足見被告建明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就前開緊急避難狀況,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仍不 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建明公司亦不負賠 償責任。
(三)退步言,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應負過失責任,則原告之請求,亦有不當,茲 分述如下:
1、原告己○○部分:⑴關於醫藥費部分,其中所列證明書費,應予扣除。其並應 證明運功散、七厘散及見安中醫診所等費用,確與本件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 及自費前往見安中醫診所看診達數十次,而未循健保程序就診之必要性。⑵關 於看護費用部分,並無單據可資證明,不應准許。⑶關於計程車資部分,被告
除就其中一千零三十元部分不予爭執外,其餘部分,核與其前往醫院就診之日 期不符,亦不應准許。⑷關於慰撫金部分,衡諸其未受重傷,僅須門診追蹤即 可,是其請求三十萬元,亦屬過高。⑸關於無法工作所失利益部分,其既未就 勞動能力喪失,及每月有五萬七千五百元之代工收入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 不得請求。⑹關於補發執照費用部分,其應證明前開證件係在本件事故中所遺 失,況其所持有之搭乘飛狗巴士購票證明尚且保存良好,亦無其他財物損失, 衡情應無僅遺失前開證件之理。
2、原告丁○○部分:⑴關於醫藥費部分,其未受重傷,應不影響其行動能力,亦 無須動用救護車以維持其生命系統之正常運作,故其應舉證證明支出往返奇美 醫院、新樓基督教醫院及臺大醫院間之救護車費用之必要性。另就證明書費部 分,亦不得請求。⑵關於慰撫金部分,衡諸其未受重傷,僅須門診追蹤即可, 是其請求二十萬元,亦屬過高。
3、原告甲○○部分:⑴關於醫藥費部分,其應證明建成中醫醫院、清池診所及永 元外科醫院之費用,與本件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又其既未舉證證明自費前往 中醫診所,而未循健保程序就診之必要性,則該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另就 證明書費部分,亦不得請求。⑵關於計程車資部分,並無單據可資證明,亦不 應准許。⑶關於慰撫金部分,衡諸其傷勢輕微,是其請求十五萬元,顯屬過高 。
(四)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立法目的,無非在於使企業經營者能以較戒慎之心理經營 其業務,避免其因一時之疏忽而須受懲罰性賠償金之不利益,是判斷企業經營 者須否承擔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應自企業經營者本體判斷有無故意或過失, 而無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此外,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復明訂僱用 人應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已足保障受害人之權利, 是除企業經營者就其經營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外,即無再以消費者保護法第五 十一條規定保護消費者之必要。從而,消費者如欲主張該條之懲罰性賠償金, 即須就企業經營者本身之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本件事故既係被告戊○○個 人之駕駛行為所致,而非因被告建明公司不當安排其班次,致其精神不濟,乃 發生本件事故,依前揭說明,殊無再令被告建明公司負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 條但書懲罰性賠償金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修車派工單、工作契約、訊問 筆錄、照片、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並聲請向稅捐機關函查原告己○○之薪資證 明。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調閱本件事故調查報告及 談話筆錄、向行政院主計處函查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建物裝潢業受僱員工之 平均薪資、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兩造之財產資料、向臺大醫院調閱原告己 ○○及丁○○之病歷資料、向奇美醫院調閱原告丁○○之病歷資料、向見安中醫 診所調閱原告己○○之病歷資料,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二號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就聲明第 一項至第六項所示本金部分,原起訴請求之金額依序為七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七 元、七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元、二十六萬五千五百 四十元、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及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嗣變更為如聲明第一 項至第六項所示,核分別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係被告建明公司之駕駛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上午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AG-375號營業大客車(即飛狗巴士), 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臺北往高雄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許,行經國道南下 三百十一公里處(即臺南縣安定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 意及此,從內側車道超越小貨車後,欲駛回外側車道時,為閃避小貨車而撞及內 側水泥護欄後,車輛因而失控翻覆於路邊斜坡上,致車上乘客即原告己○○因而 受有左肩肱股頸骨折及右胸壁多支肋骨骨折、原告丁○○右後頂部頭皮挫傷、右 第十二肋骨骨折、右臉頰、左手前臂及右足踝擦傷、原告甲○○右腿撕裂傷及背 挫傷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己○○醫藥費、看護費、看診計程車資、慰撫金、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及補發執 照費計一百三十九萬九千零五十元、原告丁○○醫藥費及慰撫金計二十一萬五千 零九十元、原告甲○○醫藥費、看診計程車資及慰撫金計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元 ,並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 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求為命被告建明公司給付已支出之車資各四百五十 元及相當於前揭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如聲明第二項 、第四項、第六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既係因自小貨車突然超車所致,是被告戊○○所為,符合緊 急避難之要件,且其所為亦無過失,故被告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建明公 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就前開緊急避難 狀況,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建明公司自不負賠償責任 。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之請求,亦有不當。再消費者保 護法第五十一條但書所定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應就企業經營者本身之故意過失 為斷。本件事故既係被告戊○○個人之駕駛行為所致,殊無再令被告建明公司負 懲罰性賠償金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係被告建明公司之駕駛員,於前揭時地駕駛該公司所有 營業大客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並經高雄地院以其犯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臺大醫院、奇美醫院、永元外科醫院、臺北醫學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地院八十九 年度交易字第八六四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調字 第一七九號卷第一六頁至第二三頁、本院卷第四0七頁至第四0八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五、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係因忽有自小貨車超車所致,被告戊○○之行為,符合民法
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前段所定緊急避難行為,且其所為亦無過失,是被告應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 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 有明文。而查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自然,且肇事地點係乾燥無缺陷之柏 油道路,亦無任何障礙物,視線良好,有前開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可憑(見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二號卷第八頁、第二 0頁至第二一頁),是被告戊○○應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自內側車道超越 自小貨車後,駛回原行駛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與該自小貨車保持適當之安全 間隔,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該自小貨車而撞及內側水泥護欄,並失控翻 覆於路邊斜坡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既如前述,則前開危險之發生,顯係因 被告戊○○之過失所致甚明,依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其仍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被告徒以被告戊○○係為閃避突然超車之自小貨車而肇事為由,抗辯 其所為係緊急避難,並無過失云云,並不足取。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 ○○係被告建明公司所僱用之駕駛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於執行駕駛職務時 ,因過失致原告等乘客受有前揭傷害,既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建明公司 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建明公司雖以其就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就前開緊急避難狀況,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亦仍不免發生損害為由,抗辯其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 修車派工單及工作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惟查,被告 戊○○前於八十七年間,即曾因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前開刑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按(見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六四號卷第五頁),則被告建 明公司就選任被告戊○○為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員乙事,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且被告戊○○就前開危險之發生顯有過失,亦如前述,被告建明公司復不能舉 證證明其選任被告戊○○及監督其駕駛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有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其所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抗辯, 亦不足取。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原告己○○部分:
1、關於醫療費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部分:
⑴被告就原告己○○於臺大醫院醫療費用計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見本院調解 卷第三一頁至第四三頁、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一三0頁至第一 四二頁、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七二頁),扣除其中診斷書費用計二千元(見本院 調解卷第三三頁、第三八頁、第四0頁、第四一頁、本院卷第一二八頁、第一 四一頁、第二六九頁,計算式:500+300+200+100+300 +400+200 = 2000), 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外,其餘計一萬六千九百三 十七元部分為認諾(見本院卷第二七六頁)。又依原告己○○所提出之新樓基 督教醫院、馬偕醫院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臺大醫院之
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五千八百六十五元(見本院調解卷 第二八頁至第三0頁、本院卷第一二九頁、第三七五頁至第三八二頁),扣除 其中診斷書費用計四百元(見本院卷第三七七、三八二頁,計算式:200+200 = 400),不得請求賠償外,被告就其餘五千四百六十五元部分並不爭執,故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至見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計三萬六千九百一十元部分,亦係其為治療本件事 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費用,此觀該診所出具之收據及診斷書所載原告己○○就 診期間及病名即明(見本院調解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是此部分支出,核 屬醫療之必要費用,亦應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證明其自費前往見安中醫診 所看診達數十次,而未循健保程序就診之必要性云云。惟查該等費用既係為治 療其所受前揭傷害而支出者,且該診所係經衛生局核准發給開業執照之合法醫 療院所,而為原告己○○看診之中醫師,又係領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證書之合 格中醫師,有前開收據及診斷書足參,是原告己○○前往該診所就醫,自無不 合,是該診所縱非健保醫療院所,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另其購買運功散、七厘散等中藥及前往建安堂國術館治療之費用計九千八百六 十三元(見本院調解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既未據其 提出合格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所必要,自不應准許。 ⑷綜上,其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為五萬九千三百十二元(計算式:16937+5465+3691 0=59312),超過之部分,不應准許。
2、關於看護費十萬元部分:其雖主張受傷後行動不便,由其配偶全日在家照顧生 活起居,故應比照一般醫院病患僱用職業看護之費用,以每日(即全日班)二 千元、每月五萬元計算相當於二個月之看護費云云,並提出臺大醫院病患僱用 陪病傭工須知及臺大醫院診斷書載明其至少須療養二個月為證(見本院調解卷 第一六頁、本院卷第九五頁至第九七頁)。惟查,其於事故發生後,僅於臺大 醫院住院一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即出院返家,有該院診斷書可稽(見本 院調解卷第一六頁),且依其所受左肩肱股頸骨折及右胸壁多支肋骨骨折等傷 勢以觀,應僅係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對其獨立處理一般日常生活事務而言,應 不生重大影響,其復無法證明於出院後長達二個月期間,全無自理日常生活事 務之能力,而須由其配偶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其請求相當於二個月之看護費計 十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關於看診計程車資七千零六十五元部分:其中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同年月十 六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九日之計程車收據計一千零三十元部分(見 本院調解卷第五七頁、第六0頁、第七三頁、第七四頁編號五六、五七,計算 式:170+100+110+160+160+165+165=1030),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 五二頁),另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之計程車收據計三百三十元(見本院調解卷第 五一頁編號七、第五二頁編號一二,計算式:175+155=330),核與其前往臺 大醫院就診之日期相符(見本院調解卷第三三頁),故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其餘之計程車收據日期,核與其前往就醫之日期均有不符,且其始終不能提 出前往見安中醫診所就診之實際日期供本院查核(此觀本院調解卷第四四頁至 第四七頁所附見安中醫診所之收據及診斷書,並未載明原告己○○就診日期)
,故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是其得請求之計程車資僅為一千三百六十元(103 0+330 = 1360),超過之部分,不應准許。 4、關於無法工作所喪失之收入九十二萬元部分:原告己○○主張其原係從事室內 裝潢代工,每日工資二千五百元,以每月平均工作二十三日計,每月收入約五 萬七千五百元。其受傷後,雖歷經治療、接受手術及長期復健,其手部仍無法 完全抬高,迄未完全康復。是其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間止計十六 個月無法工作云云。被告就原告己○○係從事裝潢代工乙節固不爭執,惟以原 告己○○未舉證證明勞動能力喪失及每月有五萬七千五百元之代工收入為抗辯 。經查:
⑴原告己○○所受傷勢,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其目前左肩活動範圍尚有限制 ,上舉僅能到達七十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十四項所謂「一上 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之第九等級殘廢給付標準,有該院九 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一八0二三號函及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可按(見本院卷第二0一頁至第二0二頁、第三0四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第 九等級殘廢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僅達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是原告己○○所 為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工作之主張,自不足取。 ⑵至原告己○○就其所主張每月收入約五萬七千五百元乙節,雖提出其為造意聯 合設計有限公司代工之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調解卷第七六頁、本院卷第八六頁),惟此僅足證明其自事故發生前之八十九 年三月份,曾為該公司代工二十三日,同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則 代工計二十日,尚難據此即謂其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間止,每月 均有二十三日之代工機會及高達五萬七千五百元之收入,是本院認原告己○○ 之每月薪資收入,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八十九年度建物裝潢業之受僱員工 平均薪資三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一00頁之行政院主 計處函),應屬相當。
⑶綜上,原告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期間內之工作損失計三十萬三千六百六 十一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5257元×減少勞動能力比率53.83﹪×16個月= 303661(角以下四捨五入)},自應准許。超過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5、關於慰撫金三十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己○○因被告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左肩肱股頸骨折及右胸壁多支 肋骨骨折等傷害,其左肩活動範圍上舉僅能到達七十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所列第九等級殘廢給付標準,迄未完全復原,業如前述,其精神亦遭 受極大痛苦,爰審酌原告己○○係小學畢業,從事裝潢代工,並擁有土地四筆 及房屋三筆等不動產,被告戊○○則為國中畢業,擔任職業大客車駕駛員,名 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建明公司則擁有逾二百台之車輛等財產(見本院卷第一 五二頁之
部財稅資料中心調件明細表),且原告己○○所受傷害,迄未完全康復等情, 認原告己○○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十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應予駁回。
6、關於補發執照費四百一十元部分:原告己○○就其所主張機車行車執照及汽車 駕駛執照等證件遺失於前開車輛內乙節,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無據。
7、從而,原告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 59312+1360+303661+100000=464333),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丁○○部分:
1、關於醫療費一萬五千零九十元部分:
⑴被告就原告丁○○於奇美醫院及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計三千零九十元(見本院 調解卷第八一頁至第八八頁),扣除其中診斷書費用計一千三百五十元(見本 院調解卷第八二、八三、八五、八六、八八頁,計算式:250+400+300+200+200 =1350),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外,其餘一千七 百四十元部分為認諾(見本院卷第二七六頁)。⑵另其所支出之救護車費用計 一萬二千元部分(見本院調解卷第七九、八0頁),係其於事故發生後,先由 臺南奇美醫院轉送麻豆之新樓基督教醫院,再轉送臺大醫院所支出之救護車費 用,核屬必要費用。被告徒以原告丁○○未受重傷,應不影響其行動能力,亦 無須動用救護車以維持其生命系統之正常運作為由,抗辯其等就此部分無庸負 賠償責任,並不足取。
⑶綜上,其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為一萬三千七百四十元(計算式:1740+12000= 13740),超過之部分,不應准許。
2、關於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查原告丁○○因被告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右 後頂部頭皮挫傷、右第十二肋骨骨折、右臉頰、左手前臂及右足踝擦傷等傷害 ,其精神亦遭受痛苦,爰審酌原告丁○○係大學畢業,擔任中央銀行外匯局三 等專員,月薪六萬二千零八十元,並擁有土地五筆、房屋、汽車及投資各一筆 等財產(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之畢業證書、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卷第九0頁之 中央銀行員工薪資明細表,及外放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件明細表),且其 所受傷害尚輕,亦無何後遺症,及被告之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 丁○○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五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元(計算式:13740+ 50000=6374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三)原告甲○○部分:
1、關於醫療費五千三百五十元部分:
⑴依其所提出之新樓基督教醫院、臺大醫院及臺北醫學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 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三千五百八十元(見本院調解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一二 頁),扣除其中診斷書費用計一千元(見本院調解卷第一0三、一0六、一一
一、一一二頁,計算式:300+500+100+100=1000),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 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外,被告就其餘二千五百八十元部分並不爭執,故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另被告抗辯建成中醫醫院及永元外科醫院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間並無因果 關係及必要性云云。查原告甲○○所支出該等醫院之醫療費用計一千四百七十 元部分(見本院調解卷第九七頁至第一0一頁),扣除其中診斷書費用計五百 元(見調解卷第一00頁),不得請求賠償外,其餘九百七十元部分,亦係原 告甲○○為治療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費用,此觀建成中醫醫院之門診處 方收費明細及收據、永元外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掛號費收據所載看診日期, 均與事故發生時間相近,且該等醫師之診斷及處方,亦均與傷科治療有關即明 (見調解卷第二二頁、第九七頁至第九九頁),是此部分支出,亦應認係醫療 上之必要費用。故被告所辯此部分費用與本件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及必要性乙 節,並不足取。至被告另以原告甲○○自費前往中醫診所,而未循健保程序就 診,並無必要云云抗辯,惟查建成中醫醫院亦係擁有健保之合法醫療院所,有 前揭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等件可憑(見調解卷第九七頁 、第一0一頁),是原告前往該院就醫,並無不合。故被告所為原告甲○○未 循健保程序就診之抗辯,亦不足取。
⑶至清池診所之醫療費用計三百元部分(見調解卷第九七頁),依原告甲○○所 提出之繳費收據,並無病名或醫療處方之記載,尚難謂此部分支出,與其所受 前揭傷害有關,故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⑷綜上,其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為三千五百五十元(計算式:2580+970=3550), 超過之部分,不應准許。
2、關於看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資二千三百四十元部分:原告甲○○雖主張其自臺北 縣永和市○○路住處前往建成中醫醫院複診二次、單程車資為一百二十元、前 往臺大醫院三次、單程車資為一百五十元、前往臺北醫學院三次、單程車資為 一百六十元云云,惟其始終無法提出於各該醫療費用單據所載日期乘坐計程車 前往醫院就診之證明,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3、關於慰撫金十五萬元部分:查原告甲○○因被告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右 腿撕裂傷及背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亦遭受痛苦,爰審酌原告甲○○係小學肄業 ,於事故發生時已年逾六旬,並無職業,另擁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等不動產( 見外放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件明細表),且其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亦無何 後遺症,及被告之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甲○○請求慰撫金十五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五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4、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計算式:3550+ 50000=5355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 回。
七、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建明公司因本件事故,致未將原告安全送抵目的地高雄,原 告亦得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建明公司返還其等已付車資 各四百五十元乙節,業經被告為認諾(見本院卷第二七六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應予准許。
八、至原告所為被告建明公司應給付相當於前揭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之主張。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係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 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所謂「懲罰性賠償金」,係英美法上 特有之賠償類型,非屬損害補償性質之賠償,此制度之設立目的,在於對具有邪 惡動機(evil motive)、非道德的(outrageaus)、有意圖的(intentional) 或極惡(flagrant)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罰,阻嚇他人效尤之處罰性賠償,其性 質及目的與刑事處罰無異,故適用上極具嚴格。又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 係移植自美國法制,對於企業經營者嚴苛之程度較美國法為甚,故解釋上宜限縮 在企業經營者本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始有其適用。況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 僱用人應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明文,已就僱用人於選 任或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過失,課以其與受僱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而足以保障被害人之權利,即無再以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保護受害人之 必要。是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應僅係規範於企業經 營者就其自身之經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始令負該條之懲罰性賠償金,而不及 於其就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經查,本件既係因被告戊 ○○個人之過失駕駛行為,因而發生前揭事故,並非被告建明公司本身之經營行 為有過失所致,則依前揭說明,殊無再令被告建明公司負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 條但書所定懲罰性賠償金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己○○四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原告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及原告甲○ ○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查 被告建明公司與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雖各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及同年 月三十一日,惟本件因係無確定期限債務,故應自連帶債務人最後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且為連帶債務人中日後求償權計算之便利,故被告對原告所負遲延 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建明公 司返還原告己○○、丁○○及甲○○所支出之車資各四百五十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十、又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告己○○勝訴部分,其中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 、關於原告丁○○勝訴部分,其中一千七百四十元及主文第二項部分,均係本於 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其餘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一、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芃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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