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929號
TPDM,106,審易,1929,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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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4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聖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 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1頁)」、「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乙份(見偵卷第8 頁 、第1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於民國106 年3月初某日至同年3月31 日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 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部分,先後3 次竊取財物之犯行,主觀上應基於單 一犯意,客觀上具有時空密接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 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本件被告所犯2 罪 間(附表編號1 至3 及附表編號4 共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 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 ,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 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4 頁 調查筆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竊得之財物 已經尋回,被告未與告訴人許立為郭武雄達成和解,暨檢 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螺絲起子乙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作案所用之工具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 品共16個,皆已發還告訴人許立為郭武雄(參贓物認領 保管單影本2 份,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依上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失竊物品│
├──┼───────┼────────┼────┼────┤
│ 1 │民國106年3月初│臺北市大安區青田許立為 │賓士輪圈│
│ │某日 │街附近之某處 │ │蓋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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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3月中旬某│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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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3月31日凌│臺北市大安區青田│同上 │同上 │
│ │晨1時起至同日 │街7巷口 │ │ │
│ │下午6時止之某 │ │ │ │
│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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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3月31日清│臺北市大安區青田郭武雄 │同上 │
│ │晨某時許 │街6巷13之3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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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472號
被 告 許聖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攜帶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螺絲起子1支,以持上開 兇器撬挖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得手後,即持之離去。嗣經上開之人發覺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許聖杰到案說明,而 扣得其上開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及螺絲起子1支,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許聖杰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許立為於警│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罪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郭武雄於警│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 │
│ │詢時之陳述 │事實。 │
├──┼───────────┼─────────────┤
│ 4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3、4│
│ │照片1張 │所示時間,在該案發現場之事│
│ │ │實。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證明警方有自被告身上查獲並│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扣得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
│ │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 │ │
│ │領保管單各2紙及扣案物 │ │
│ │品照片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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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嫌。又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賓 士輪圈蓋共16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立為郭武雄 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請審酌本件被告自承其犯罪動機僅係因個人之喜好而為, 所用犯案手法除使被害人之財物遭受損失外,且會因為所失 竊之物並非車輛之重要組成零件,致被害人往往無法及時發 現或不願花費時間、精力追究,而使被告之犯行存有相當之 犯罪黑數,此可由本件尚扣得非屬上開被害人2人所失竊之 賓士輪圈蓋136個自明,請予從重量刑,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失竊物品│
├──┼───────┼────────┼────┼────┤
│ 1 │民國106年3月初│臺北市大安區青田許立為 │賓士輪圈│
│ │某日 │街附近之某處 │ │蓋4個 │
├──┼───────┼────────┼────┼────┤
│ 2 │106年3月中旬某│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 3 │106年3月31日凌│臺北市大安區青田│同上 │同上 │
│ │晨1時起至同日 │街7巷口 │ │ │
│ │下午6時止之某 │ │ │ │
│ │時許 │ │ │ │
├──┼───────┼────────┼────┼────┤
│ 4 │106年3月31日清│臺北市大安區青田郭武雄 │同上 │
│ │晨某時許 │街6巷13之3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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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