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2年度,110號
TPDM,92,訴緝,110,200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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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一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有關追訴時效規定如下:第八十條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 滅:⑴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⑵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 期徒刑者,十年。⑶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⑷一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三年。⑸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八十三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 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 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
二、公訴意旨:乙○○(原名劉皞)原係中本興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於民國 六十六年十一月間,該公司原股東劉皞、楊閣臣、錢企宋、楊牛素貞、楊戴淑婉楊竹生等與張寶山、許世傑、費貽簽訂公司改組契約,約定六十六年十一月三 十日前公司所有之稅捐及年度綜合所得稅統由原股東負擔,以後則由新股東負責 ,交接時公司印鑑、負責人私章、統一發票購買證、電話合約統交由新股東,( 原)負責人私章由新股東出具保管於改組後歸還之,改組後原股東無權利與義務 。詎劉皞與妻甲○○○、同居人楊蓉生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公司,於六十 七年三月二十日偽刻公司印章,以公司名義,由劉皞冒名負責人,簽發六十七年 六月二十日到期,面額新台幣九十三萬元,由甲○○○楊蓉生、劉皞為連帶保 證人之本票一紙予台灣省合作金庫。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
三、查本件被告等被訴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十年)。被告於審理中逃匿,嗣經本院於六十八年三月一日通緝,致審判 程序不能繼續。因被告等迄未到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三條 第一、三項之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中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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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