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鴻鵬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係意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意創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於民國九十年九 月間中國大陸所生產、製造之一百零八萬畫素數位相機為管制進口貨品,為使上 開物品可進口至台灣地區,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華陽 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代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 關稅局)投單報驗,並在進口報單上虛報產地為香港(進口報單CH/九0/三 七五/0一二一六號),報運實為管制進口之中國大陸製造之數位相機一千三百 套,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而逾管制公告 數額。嗣於同年月二十日,為台北關稅局查驗前開貨物時發現黏貼有雙層標籤, 上層標示產地為香港,下層原始標籤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而查獲,始知上情,查扣 之數位相機並經台北關稅局予以沒入。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移送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五日審理筆錄),而查獲之數位相機產品,雖係將大陸地區生產之四十八萬畫 素相機運至香港,在香港提升為一百零八萬畫素後始進口至臺灣地區,然因並未 構成「實質轉型」,且其下層原始標籤產地標示為「MADE IN CHIN A」,因此台北關稅局認定生產國仍為大陸地區等情,有台北關稅局九十一年七 月十五日北普巡字第九一一O四五一二號、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普巡字第Z○○ ○○○○○○○號函及數位相機標籤影本二紙附卷可參;又上開物品於進口時為 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被告委由報關行在進口報單上虛報產地為香港,進口物 品完稅價格一百七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其數額顯逾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 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定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之規定,有九十 年八月十六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修正表(當時僅開 放二百萬畫素以上之數位相機進口)、台北關稅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普棧字 第九一一O二四八二號函、進口報單各一紙附卷可參,綜上所析,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甲○○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洵堪認定。二、查本件進口一百零八萬畫素之數位相機雖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由行政院公告開放得自大陸地區進口,然此部分之變更屬於事實變更,自無適用 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之餘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三號解釋、最高法院 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決參照)。次查,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原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條正公布為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上述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品逾 公告數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私運管制物品之數量與價值、犯後坦認犯行 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末查,查扣之上開走私大陸物品業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以九十年第二六七六號 處分書為沒入處分,被告公司提起申請復查後,經駁回復查確定等情,有財政部 台北關稅局復查決定書一紙在卷足憑,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二八三二號意旨,本院 依法即毋庸更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前開物品產地為大陸,竟委由不知情之華陽航空貨運承 攬有限公司代向台北關稅局在進口報單上虛報產地為香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然報單工作並非 被告所從事之業務,進口報單之登載亦非被告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而與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構成要件未合,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若構成犯罪,與本 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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