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809號
TPDM,106,審易,1809,2017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
受裁定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魏寶生
受裁定人 梁雅涵
     曾玲玲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陳佑宇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錢分別簽立票面額各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受款人梁雅涵)、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受款人曾玲玲)票據各壹張交付本院,並由本院發還梁雅涵曾玲玲。 理 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3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受裁定人梁雅涵曾玲玲因遭詐騙集團施詐術後,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4123元、23985元至被告陳佑 宇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 告陳佑宇遭警查獲,並有受裁定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民國106年6月1日凱銀集作字第10600005826號函在卷可稽 ,足認該帳戶內剩餘17118元為本件犯罪之贓款,依前揭說 明,應發還被害人,爰命受裁定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將該款項交付本院,再由本院分別發還受裁定人梁雅涵 14123元、曾玲玲2995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3條第1項、第3項、第142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