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 用;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 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 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0 號、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而常業犯係屬實質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判決確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 害人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至臺北縣永和市○○路一八四號四 樓被害人張菁峰住處,以起子破壞鐵門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被害人張菁峰所有 之液晶螢幕電腦一組、珠寶首飾一批、及陽明銀行支票四紙等財物之犯行,業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五號(下稱前 案)判處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八月,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判決確定,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各一份在卷足憑。而公訴人就被告本件常業竊盜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被 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竊盜部份與前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其餘犯罪時間係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與被告前案之犯罪時間緊接(相 距不逾一月)、犯罪手法相近,是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係被告承前犯意以之為 常業之犯罪行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應屬實質上一罪,且被告就此部 分行為之時間既在前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前案刑事判決宣示期日九十二年五月八 日之前,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紀文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