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49號
TPDM,92,訴,249,200306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妮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被   告
  兼 代理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方妮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代理人因執行業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甲○○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美國SS公司人員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方妮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理公司處 理各項經營業務,其明知附表所示IMAX系列電影視聽著作共十九部,為美國 Sli gshotINC.(下稱美國SS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 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 Relate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並經該公司專屬授權我 國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享有在台灣地區重製發行DV D、VCD、SUPERVCD、雷射影碟、VHS等生產及銷售之權利,非經 萬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嗣萬通公司於 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授權由甲○○之妻丁○○(另經不起訴處分)為名義負責人之 方妮公司重製發行上開視聽著作,期間二年,惟方妮公司因積欠丙○○投資款新 台幣(下同)五千萬元未清償,而由甲○○代表方妮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將 前開重製發行之權利讓與丙○○,以抵償五千萬元投資款中之五百萬元,而丙○ ○則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復將上開重製發行權讓與萬通公司。詎甲○○竟基於意圖 銷售散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方妮公司已讓與上開重製發行權與 丙○○,並未享有任何權利,竟在不詳時地偽簽美國SS公司代表人署名之方法, 偽造該公司授權方妮公司重製發行上開著作之專屬授權契約,並於九十年三月十 九日間以九百五十萬元之價格,且持上開偽造英文契約書交付不知情之鄭芳姿( 另經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台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元公司),與鄭芳 姿簽立合約書,使鄭芳姿誤信獲取方妮公司合法授權,而遭利用旋即重製發行上 開視聽著作,復由不知情之林倉億(另經不起訴處分)為負責人之志皓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志皓公司)壓製影音光碟十八萬片交付台元公司,台元公司再交由同 為不知情吳清鑑(另經不起訴處分)為負責人之台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聖公司)從事銷售,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迄今仍在市面販售流通。後丙 ○○得知上開販售之情,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台元公司禁止 販賣上開著作物時,甲○○更利用台元公司檢附前開偽造之英文契約書影本,於



九十年六月六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丙○○違反公平交易法時,提出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美國SS公司。
二、案經萬通公司、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方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對右揭事實除辯稱部分外均坦承不諱,其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公司有欠丙○○三千多萬 元,我擁有的著作權沒有拿來抵債,只是抵押,我們有流質約定,但公司有不動 產廠房、土地抵押給丙○○,著作權還沒有必要用來抵債。著作權的轉讓一定要 載明授權的內容,我們跟乙○○買時每一項權利著作標的物都標示的很清楚,我 們跟丙○○則沒有明白約定,依著作權的規定未約定視同未授權,而且我們沒有 買賣的行為,只是暫時的質押動作。我們沒有偽造SS公司的合約,該合約是乙 ○○拿給我簽名,合約是我們二人親筆簽名,我擁有發行權、販賣權,乙○○有 亞洲地區的發行權,我的權利就是從乙○○授權給我的。而英文授權契約不是我 偽造的,那是乙○○拿給我簽名的,在他公司辦公室拿給我的。」云云。二、惟查:
(一)萬通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將系爭的著作權授權方妮公司,八十九年時方妮公司 因增資,央請萬通公司幫忙,乃由丙○○以個人名義出資五千二百餘萬,嗣後 方妮公司經營不善發生債務問題,雙方遂於九十年一月就簽署協議書解決一事 ,業經告訴人指述綦詳,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然所應審究者乃該協 議書之約定內容究何所指。
1、被告於偵查中係坦認因積欠債務,已將系爭著作權移轉予丙○○,但方妮公司董 事長丁○○不同意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七號偵卷第一二八頁反面及 第一二九頁正面),嗣於本院翻異為上開辯詞,無非避重就輕,要不足採。2、卷附兩造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告訴人丙○○)於民 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投資新台幣五千萬元整參加乙方(即被告)募集之增資 案,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雙方同意將乙方所有之部分版權讓渡於甲方充抵部分 之投資金額」等詞(見偵卷第三十頁正面協議書),堪見雙方已經明白約定將被 告所擁有之版權轉讓告訴人,並無任何質押之字眼。參諸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 就已經轉讓之版權不得再販賣,並需將授權書及已製作之著作物交還,且所讓與 之版權金額抵充五百萬元債務亦為第三條所約明在案,故不論協議書之字面甚至 當事人之真意,均在在以被告所有之著作權轉讓以抵償債務,遑論抵充數額亦已 明定,被告辯稱僅係質押云云,顯然無稽。
3、又雙方約明轉讓著作權之範圍,已於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載明如附件所示,而告 訴人到庭指稱附件乃係萬通公司前授與被告系爭著作權之版權協議書(偵卷第三 十三頁以下)等語詳確,而兩造既然約定系將被告所有版權轉讓,則將告訴人已 授權被告之部分轉回,自最符合告訴人利益,何況既已言明以附件為據,以被告 從事視聽著作物多年經驗,觀之其與萬通公司原所簽署版權協議書亦援引附件為 協議書內容,被告豈能於簽署協議書當時無約明附件之內容而逕為書立,告訴人 之指陳,應屬可信。又酌以該協議書引用之附件版權協議書內容,對授權節目範 圍語言範圍、版權地區、及授權期間等均有詳述,被告竟以協議書未約明著作權



移轉授權相關事宜,視為未授權云云,非但與上開事實不符,更曲解著作權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厥屬無的放矢之語。
4、又告訴人與被告之協議書係被告因積欠告訴人增資款債務,約定以轉讓被告所有 之著作權以為抵償,俱如前述。被告係以新債務清償部份舊債務,此約定性質為 意定之債,雙方所為意思表思到達對方時,即已成立。換言之,協議書簽立完畢 ,兩造移轉之法律行為即隨已完成,並無法定方之式之要求,是否開立發票,抑 或給予清償證明,並非協議移轉著作權清償舊債務之要件,被告復以此爭執未完 成著作權移轉,尤為無據。
(二)被告甲○○對以九百五十萬元之價格並提供台元公司系爭英文契約書授權發行 系爭著作物,並由志皓公司重製、台聖公司銷售,嗣經告訴人向公平會舉發時 台元公司提供系爭英文契約予該會等情於偵審中直承不諱,核與證人鄭芳姿吳清鑑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七號偵卷第一三○ 頁、第一三八頁、第一五七、一五八頁),並有同意書、聲明書、合約書、付 款支票影本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公壹字第九 ○○七七四二-○○一號書函在卷可稽。萬通公司為美國SS公司亞洲地區總 代理,經專屬授權在台灣地區重製發行系爭IMAX系列十九部電影視聽著作在台 灣地區生產銷售之事實,為告訴人所指稱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專屬授 權契約書、授權書、美國加州公證人公證書、美國加州洛杉磯郡公證書影本各 一件、我國駐洛杉磯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影本二件及上開文件之中文譯本附 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
1、觀諸系爭美國美國SS公司與方妮公司英文契約,竟係美國SS公司直接授權被告所 營方妮公司(FUNNY公司),如此何需有亞洲含台灣地區之專屬被授權人萬通公 司?另佐諸該契約關於授權地區之約定為台灣、香港、印尼、馬來西亞、菲律賓 、新加坡及泰國,亦與萬通公司所獲授權相同,美國SS公司豈能重覆授權被告? 衡情度理已與國際著作權授權情形已然有悖。再者,美國SS公司於說明書亦稱美 國ss公司未授權被告方妮公司在台灣地區重製發行銷售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亦未 與該公司簽署任何契約,該偽造之契約宣稱係該公司代表所為之簽名亦屬偽造等 語,有該公司總經理Mitchell Perliss所為之英文說明書及譯 文在卷為憑(見上開偵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及第一六五頁),足認方妮公司與美 國ss公司之英文合約書,係被告甲○○偽造,著無庸疑。2、被告對係告訴人萬通公司負責人乙○○與之簽英文契約一事於本院審訊時先稱中 、英文合約同時簽署,因為告訴人為亞洲區總代理,乙○○表示簽中文、英文合 約表示慎重,且中文合約是依據英文合約翻譯過來的。嗣經檢察官補充詰問時改 稱中文合約簽完,與乙○○一起簽名,英文合約書是後來補簽的云云(以上均見 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前後所辯出入齟齬,疑義萌生,尚難置信。 矧簽立中、英文契約,自應同時簽署,何能先後為之,若二者內容不一,如何解 釋以釐爭議,何況卷附中文版權協議書及偽造之英文合約,當事人、授權範圍、 內容、付款方法等大異其趣,而萬通公司亦無簽署中文版權協議書再偽造美國SS 公司英文契約之必要,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三)綜前析論,被告甲○○,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明知為侵害著作之物而販賣一節,甚為顯然 。被告方妮公司、甲○○所辯核係事後卸飾之詞,委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方妮公司實際負責人代理公司從事業務,其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 視聽著作物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明知為未經授權重製之 視聽著作意圖營利而交付則犯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又行 使偽造美國SS公司英文契約足生損害於該公司部分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利用台元公司及台聖 公司販售交付,起訴書業已載明,竟漏未論列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 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容有未合;另台元公司檢附前開偽造之英文契約向公平會檢 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事,已於偵卷內詳載,檢察官亦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前 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 併此敘明。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先後多次為上開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被告連續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罪論擬。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台元公司 之鄭芳姿、志皓公司林倉億及台聖公司吳清鑑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而被告 方妮公司因其代理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方妮公司亦科以同法第九十一條 第二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等之牟利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及 敗壞社會性道德風俗所生危害、所得九百五十萬元及販售十八萬片之利益暨犯罪 後否認矯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偽造之英文合約 書原本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是其上偽造之該公司簽約代理人署押一 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附表
┌────────────────────────┬───────┐
│影片英文片名 │中文片名
├────────────────────────┼───────┤
│Africa :The Serengeti │非洲 │
├────────────────────────┼───────┤
│Alaska:Spirit of the Wild │阿拉斯加 │
├────────────────────────┼───────┤
│Antarctica:An Ad venture of A Different Nature │南極 │
├────────────────────────┼───────┤
│The First Emperor of China │秦始皇
├────────────────────────┼───────┤
│The Eruption of Mount St. Helens │聖海倫火山 │
├────────────────────────┼───────┤
│Genesis │地球裂縫 │
├────────────────────────┼───────┤
│Grand Canyon:The Hidden Secrets │大峽谷 │
├────────────────────────┼───────┤
│The Great Barrier Reef │大堡礁 │
├────────────────────────┼───────┤
│Hearst Castle:Building the Dream │夢幻城堡 │
├────────────────────────┼───────┤
│Hidden Hawaii │夏威夷 │
├────────────────────────┼───────┤
│Mystery of the Maya │神祕的馬雅
├────────────────────────┼───────┤




│Niagara:Miracles,Myths & Magic │尼加拉瓜 │
├────────────────────────┼───────┤
│Ring of Fire │火山帶 │
├────────────────────────┼───────┤
│Search For the Great Sharks │鯊魚探尋 │
├────────────────────────┼───────┤
│Tropical Rainforest │熱帶雨林
├────────────────────────┼───────┤
│Whales:An Unforgettable Journey │鯨 │
├────────────────────────┼───────┤
│Wolves │野狼
├────────────────────────┼───────┤
│Yellowstone │黃石公園 │
├────────────────────────┼───────┤
│Zion Canyon:Treasure of the Gods │錫安山神的寶庫│
│ │ │
└────────────────────────┴───────┘

1/1頁


參考資料
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妮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