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385號
TPDM,92,自,385,200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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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八五號
  自 訴 人 鳳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七七號一樓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分期付款方 式向奇異公司貸款購買國瑞小客車一輛,並向自訴人借用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號 碼為五C─一八0號以計程車型態對外營業,並簽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依約先由自訴人墊付該車一切稅金、保險及行政費用,再由被告每三個月 交付一次,詎被告取走汽車牌照後即未支付任何款項,嗣經自訴人查訪始知被告 已將該車典當地下錢莊。因認被告未返還汽車牌照二面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 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 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 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未返還汽車牌照二面,並提出契約 書、存證信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意思, 我靠行自訴人租用牌照二面營業,因為先前積欠朋友張天寶新台幣十四萬多元, 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無力還款,張天寶表示該計程車白天由我駕駛營業,晚上由張 天寶駕駛營業,我同意後雙方即依此方式處理,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張天寶 表示要回南部一趟並將車輛開走,之後就未再回來,車輛開走後我根本沒有辦法 營業,也無錢繳納稅金等,我一直透過朋友都找不到張天寶,我已與自訴人達成 和解等語。自訴代理人指稱:經我們查證結果確如被告所言,被告車輛是被其朋 友張天寶開走,並非被告故意侵占牌照不還我們,所以我們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 語。經查;被告丙○○供述因為車輛被朋友開走不還以致無法返還汽車牌照等情 ,核與自訴代理人乙○提起自訴後經查證結果被告所述係屬實情相互符合,復有



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可供佐證。次查: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要不能僅因被告找不到其朋友返還汽車牌照遽認定被告有侵占 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中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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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鳳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