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五三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九十年二月間向被告乙○○承租臺北市○○區○ ○街一一三巷八之一號三樓三0五室房屋,押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惟 自訴人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因案被羈押在臺灣士林看守所,自訴人之朋友竟 趁機前往自訴人前開租住處,以大搬家方式竊取自訴人財物,適為被告所發覺, 請管區警員前往查問,又退還押金一萬零五百元給宋裕仁。自訴人得知上情後, 去函被告詢問為何只退還一萬零五百元,並請求被告將押租金餘額退還自訴人, 未見被告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 判例要旨可為參照。本件自訴案件亦應得引用前開判例要旨。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佐。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迄未退還押租金,並舉存證信函副 本、收件回執、宋裕仁判決書各一份,為其論據。經本院傳訊被告到庭,被告否 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並未侵占自訴人之財物等語。四、經查:(一)按侵占罪之成立要件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侵占罪之主觀 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足該當,本件自訴 人向被告合法承租系爭房屋,並繳有押租金,核此被告收受押租金之行為,並非 為自訴人持有財物,至於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有否返還全額押租金之義務,應係 民事上之履約問題,自訴意旨亦未有其他佐證可以證明被告持有自訴人之財物, 又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自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 (二)再按背信罪之成立要件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照本件雙方所簽定之契約內容,被 告並未受自訴人之委託處理事務,而自訴人所指被告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復非為 他人處理事務,即查無變更自訴意旨所訴法條之餘地。綜核前開情形,縱使被告 於租賃契約終止後遲未履行返還押租金義務,亦核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 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背信等情事,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有自訴人所訴之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