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2年度,33號
TPDM,92,簡上,33,200306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一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誹謗華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 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 三七七八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同年九月二日),於八十 七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對任職於華豐公司之戊○○ 懷恨在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二 五一巷三三號附近之虎山登山步道,遇見戊○○及其妻甲○○時,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意,在不特定之眾多登山客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下,接續以台語「幹你 娘雞巴」、「幹你娘臭雞巴」等穢語對戊○○辱罵,足以減損戊○○名譽,戊○ ○偕甲○○沿步道行走不予理會,乙○○則尾隨在後,不斷埋怨華豐公司與其間 官司,戊○○再三解釋與伊無關,乙○○另基於恐嚇之意,對戊○○恫嚇稱:「 這次放你一條命,下次碰面就不會這麼好看,我會給你死,我會叫人去『登』你 (即堵之意)」等加害生命之言詞,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天根本沒到虎山 爬山,而是在家裡陪工人修理屋頂漏水,並沒有外出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以台語「幹你娘雞巴」、「幹你娘臭雞巴」等粗鄙不 堪言詞辱罵告訴人戊○○,嗣再以「這次放你一條命,下次碰面就不會這麼好 看,我會給你死,我會叫人去『登』你」等加害生命之言詞,恫嚇戊○○使其 心生畏懼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證不移,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配偶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拍攝事發現場相片在卷可參。雖劉錦隆律師具狀表示甲○○在本院調查期日, 公訴人誘導甲○○證述被告辱罵等情節,已超過主詰問,不得採為證據云云, 然而證人甲○○經劉錦隆律師聲請傳訊並主詰問稱「(你們有互相有打招呼嗎 ?)沒有,乙○○看到我先生說,戊○○冤家路窄,總算讓我碰上,今天不會



放過你」、「(乙○○說這句話之前,還有說過人什麼話?)沒有,就重覆說 這些話」、「(乙○○在什麼情形下離開?)他就在我們後面一直罵,到了一 個涼亭時,他說華豐建設公司告他們全家十多年,為何不放過他們全家,我先 生就告訴他,他那時十年多年前還沒到華豐上班,以後你家與華豐建設的訴訟 是老闆和你之間的事情,他只是領薪水的職員,與你無關。他都沒有離開我們 ,就尾隨我們到涼亭那裡,他說完這些話,我們不理他,就繼績往上山的小路 走,後來回到涼亭,他還在那裡」,證人甲○○既已證述當日被告在其等後面 一直辱罵的事實,則公訴人在反詰問時就此部分進行詰問,並無超出主詰問的 範圍,況反詰問本容許誘導訊問,公訴人前開詰問方式並無不當之處,本院自 得依檢辯雙方詰問證人甲○○所得之證詞,資為判斷本案之證據。(二)又被告雖於警訊及偵查時均否認曾至虎山,並以其使用行動電話當日下午四時 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區○○街四二機房,資為其不在場證明,此 固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 頁),但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之妻己○○向檢察官 陳報(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偵訊筆錄誤載為告訴人行動電話),且該行動電 話門號申請人係被告之女吳佩真,並非被告本人,雖被告辯稱:門號是女兒申 請,但確實是伊在使用云云,惟經本院訊問被告關於該手機門號,被告卻無法 回答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既然在家為何還須 使用女兒行動電話對外聯絡?況且己○○於本院訊問時改稱:被告當天下午並 沒有接手機,因為手機是女兒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 可見被告前開辯詞非但與其妻己○○翻證情節相左,更與持用手機者知悉門號 之常態事實不符,則被告前開不在場辯詞,自無足採。(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期間另提出當日下午在家修屋頂漏水等不在場證明,經本院依 其聲請傳訊工人丁○○、丙○○夫婦及被告之妻己○○,經隔離後進行交互詰 問,證人己○○固證陳:被告當日下午在家幫忙工人丁○○修理屋頂,並沒有 外出云云,但己○○所陳稱因之前在高積淵祭祀公業祭拜時,經親族介紹認識 同宗的丁○○,事後打電話請其修理屋頂,並於動工前在住家附近的景美市場 ,巧遇丁○○夫婦,順道請丁○○夫婦過來勘察房屋云云。惟證人丙○○卻證 陳:伊之前不太認識己○○,是她打電話過來到家裡才知道,伊也沒在修屋一 禮拜前與丈夫丁○○到景美市場買菜時遇到己○○等語,證人丁○○亦證陳: 伊不認識己○○,也沒有在祭祀時遇到她,是她打電話來要修屋頂才認識,而 在修理之前,伊自己到現場大致看一下而已,並沒有與太太丙○○一同在景美 市場遇到己○○,也沒有受邀前去勘察房屋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一日訊問筆錄),可見證人己○○、丁○○及丙○○三人關於相識及約定修屋 及勘察房屋等過程陳述無一相符,則其等證述當日被告在家幫忙修屋景況云云 ,是否屬實,顯有可議之處。又縱使認定丁○○夫婦曾至被告家中修理屋頂, 但證人丁○○夫婦二人證陳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到被告家修理屋頂一節,乃 係以丁○○七月底要去南部工作,只有星期日丙○○才有空陪同丁○○外出修 屋等情,推算應該是七月十四日至被告家中修屋頂。然而,九十一年七月七月 、十四日、二十一日、二十七日均是星期日,排除月底的二十七日外,尚有三



個星期天,丁○○與丙○○夫婦都有可能在這三個星期日共同外出工作,其等 未能提出確切工作時程,逕而挑選七月十四日為修屋頂之工作日,顯係配合被 告之迴護之詞,亦無足採。又被告提出其妻己○○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存摺 證明於七月十三日跨行提領三千元,用以支付隔(十四)日修繕屋頂費用云云 ,然三千元並非鉅款,而己○○也是十四日早上才以電話通知丁○○夫婦前來 修繕,並非事先已約定當日動工,被告夫婦顯無急於前晚跨行提款備用之需, 更何況利用提款機提領現金用途甚廣,被告提出用途不明之前開提款證明,並 無法證明確實用於支付修繕屋頂費用。則被告事後提出修屋辯詞,並不足以資 為被告不在場證據。
(四)綜上各節,被告先後提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修繕屋頂等不在場證明,均無法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在家之事實,則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雖本院勘驗偵訊錄音帶並無如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曾在偵查庭辯稱當 日下午在家睡覺之說詞,告訴人此部分記憶縱使有誤,尚不足以影響告訴人及 目擊證人甲○○始終如一指證被告於前開時地,出言辱罵及恐嚇等犯行。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 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僅論以一個公然侮 辱罪,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兩罪應論以牽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曾犯有如事實 欄記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該案一、二審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 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均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審酌被告累犯前科紀 錄,並未對其所犯罪行依法加重其刑,已有未洽之處,雖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適用法則不當且難以維持之處,應予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公然以穢言辱罵告訴人,再出言恐嚇告訴人生命安危,事後 未能妥適處理,獲得告訴人宥恕,以息訟爭,仍藉詞否認犯行,顯乏悔悟之意及 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興 邦
法官 唐 于 智
法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華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