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2301號
TPDM,92,簡,2301,200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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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麗雲律師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六號),本院
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九十二年訴字第九0一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八點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 段二七巷四號後門窗口見乙○○左手拿蛋糕,右手持紅色皮夾及手機獨自行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走出家門尾隨其後,至汀州路三段三九號前,猛然出 手,自乙○○(公訴人誤載為梁美慧)之後方搶奪陳女(公訴人誤載為梁女)之 皮夾(內有學生證、身分證各一張、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二張及新臺幣六千九百 元)及NOKIA六一五0型號之手機乙只(放在黑色手機袋內),得手後,即 往汀州路(南向北)之方向逃逸。嗣乙○○(公訴人誤載為梁美慧)呼喊「搶劫 」並隨後追趕,路人溫明偉胡哲賢聞聲協同追捕,甲○○逃離現場約五十公尺 ,將手機丟棄,腳穿之黑白相間之拖鞋亦脫落,再往前逃往汀州路三段十三號前 時,棄置前開搶得之皮夾(為追捕之路人胡哲賢拾獲),轉往羅斯福路三段一二 八巷方向逃逸,藏匿在古亭市場內,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溫明偉胡哲賢 在警訊之陳述相符,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搶奪手機及皮夾之照片、被告 逃逸時掉落之拖鞋乙雙等為證,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爰審酌被告甲○ ○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渠對 此次犯行深表悔悟,並表示不會再犯;所搶得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為於被告請求之處刑為適當, 且符合緩刑之要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三百二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 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子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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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