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
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叁拾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 ○明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商標為國際著名商標,分別 由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皮夾、鑰匙包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專 用期間;且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恐龍」之成年男子購入之皮夾、鑰匙包,為 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與 「恐龍」及少年吳宜學(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生)共同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恐龍」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低價購入仿冒附表商標之商品後,交 由甲○○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陳列在臺北市○○○路○段與大安路口加 價求售,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九元至五百九十九元不等之價格,販賣 予往來之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與「恐龍」、少年吳宜學朋分牟利,嗣於同日晚 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三十 件。
二、證據:(一)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義商普瑞得股份有限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 公司之指訴。(二)少年吳學宜之供述。(三)各該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簿。 (四)鑑定證明書一份。(五)扣押物品清冊一份。(六)仿冒商標商品照片二 幀、現場採證照片二幀。(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三十件。(八) 附表所示商標為國際知名商標,廣見於各類廣告媒體,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 ,早於十餘年前即陸續在我國申請註冊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除於全省各地設 有門市或於各大百貨公司設有專櫃販賣標示該商標之眼鏡等商品外,並於各大雜 誌刊登廣告宣傳該品牌之商品,更致力於查緝仿冒商標商品,報紙電視媒體迭有 報導;被告販賣之皮夾、鑰匙包品質粗糙,與真品價格相差至為懸殊,且其於警 訊時已供承知悉所販賣者為仿品,嗣於偵查時辯稱不知販賣者係仿冒商標商品云 云,要難採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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