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裕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974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裕傑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裕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上午 6 時1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潛入臺北市○○區○○○路 0 號00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00-0號病房,進而徒 手竊取洪曉均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行動電 話1具(廠牌:HTC牌,型號:Desire60)得手後,旋即持往 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某處不詳攤販,以3,000 元之價格將該 行動電話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全數花用殆盡。嗣洪曉均察覺 其行動電話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遭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羅裕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72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即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6 年度偵字第897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 、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 曉均於警詢時所為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 頁正反面)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 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醫院內之「病房」,係病患休息養病之場所,且 係病患起居之場所,醫院醫護人員因工作之需,固得自由進 出,此外,病患家屬於照顧病患時,該場所之安寧及財產監 督權,應受保護,外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進出,自屬 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12號、83年度臺上字第3221號、82年度 臺非字第4 號、79年度臺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前揭病房內竊取病患洪曉均之財 物,依上說明,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盜,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 物竊盜罪。
㈡復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 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計算,係依分別執行,合併計 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 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 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 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 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 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 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又②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共4罪)、2 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4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4月(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11月 30日,下稱甲案)。又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指揮 書執畢日期105年3月31日,下稱乙案)。又④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④、 ⑤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1年1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2月1日,下稱丙 案)。而前開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在受甲、乙案徒刑期滿(105年3月31日)後 之假釋期間之106年1月26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 與刑法第47條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 累犯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犯下本案,事後並加以變賣出 售,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導致被害人取回所損失 財物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實應予非難,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 害人表示不向被告求償,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 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鋁門窗學徒、月 收入約1 萬多元,且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條(指第38條之 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所謂「認定顯有 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 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 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 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 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 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 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 ,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 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㈡經查,本件被告將竊得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具拿至臺北市 萬華區廣州街某販賣中古貨攤販變賣,得款3,000元至5,0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然因無法確認被告實際變賣之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前段規定,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犯罪所
得為3,000元,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