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號)
,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壹年。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係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臺北市里長選舉中正區永功里之候選人,為爭取有投 票權人之支持,俾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能順利當選該里里長,竟與甲○○○共同 基於連續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二日及八 、九日二次週末假期,委託不知情之任職於翱翔交通有限公司之藍清社,代為舉 辦共二梯次之「甲仙&錫安山之旅」活動,並將該旅遊活動傳單以逐戶方式發給 永功里里民以供報名參加,於每梯次均安排約一百六十位有投票權之里民,遠赴 高雄縣及臺南縣遊玩二天一夜,並分別住宿當地之仙景溫泉飯店、甲仙溫泉旅館 ,對於參與旅遊之有投票權里民僅收取低於市價行情之新臺幣一千元,該二次旅 遊共計不足部分五萬八千餘元,均由乙○○及甲○○○分別支出二萬九千餘元支 付,以不正利益貼補之,並至各遊覽車上請求參與旅遊之有投票權里民,於選舉 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投票給予乙○○;另乙○○尚在二梯次活動之晚會中, 藉摸彩贈獎之機會,委託藍清社購買並發送價值共計一萬六千元之樟腦肥皂及芋 頭餅等賄賂參與旅遊之有投票權里民,並公開呼籲請求投票支持乙○○。嗣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前開賄選之檢舉線索,而指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中正站調查員搜索乙○○之住所及競選總部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相關帳冊明細 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被 告乙○○雖迭於調查局偵訊中先辯稱前述旅遊活動係由甲○○○舉辦,並不清楚 總共花費多少,且並未支付短少之旅遊支出,但於偵查中改稱係有朋友贊助旅遊 及摸彩禮物經費之支出,惟尚未給錢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九二號偵查卷 宗第三八至四二頁調查筆錄、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偵查筆錄),然被告甲○○○ 於偵查中已坦承前開犯行(見同偵查卷宗第四七至四九頁調查局筆錄、第一一五
至一一七頁偵查筆錄),且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作之自白以及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之自白,復有前開 旅遊活動經辦人即證人藍清社分別於調查局人員約談中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作之證 言,可資證明被告乙○○及甲○○○有交付其上開補貼旅遊支出,及代購樟腦肥 皂及芋頭餅費用,共計七萬四千餘元之事實,此有調查局筆錄、偵查筆錄可參; (見同偵查卷宗第一二○至一二二頁調查局筆錄、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背面偵查 筆錄)(三)此外,並有證人曾美麗、呂招、陳廖鳳嬌、王蔡茶花、游王貴蕊、 陳玉惠、陳鳳玲、葉桂蘭、楊千惠等人於偵查中指訴之證言(見同偵查卷宗第九 四至九五頁曾美麗偵查筆錄、第九六至九八頁呂招偵查筆錄、第九九至一○一頁 背面陳廖鳳嬌偵查筆錄、第一○二至一○四頁背面王蔡茶花偵查筆錄、第一○四 頁背面至一○五頁背面游王貴蕊偵查筆錄、第一○六至第一○七頁陳玉惠偵查筆 錄、第一○七頁背面至第一○九頁陳鳳玲偵查筆錄、第一○九至一一一頁葉桂蘭 偵查筆錄、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楊千惠偵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另有證 人藍清社傳真予乙○○之翱翔交通有限公司傳真函一紙(見同偵查卷宗第八二頁 ),顯示被告所收取旅遊費用一千元代價係低於市場行情,末查,尚有旅遊活動 相片共十一幅、「甲仙&錫安山之旅」之旅遊宣傳單一張、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要保明細影本表一份均附於偵查卷宗(見同偵查卷 宗第二八至三三頁照片、第一五頁旅遊宣傳單、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號偵查卷 宗第九至二六頁要保書、要保明細表),均可佐證被告乙○○確有委託藍清社代 辦旅遊及保險事宜,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二次舉辦旅遊招待活動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吳陳 昭治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為求勝選,竟以不正利益賄選 、敗壞選風,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及渠等犯罪動機、參與本件犯罪 之程度、手段、影響情節,犯後深具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又被告乙○○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甲○○○雖曾於八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但於五年未曾再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均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按,彼等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諭知被告乙○○緩刑五年, 及被告甲○○○緩刑三年,以勵來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