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1689號
TPDM,92,簡,1689,2003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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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七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曾任職之臺北市○○區○○路一段八二巷九弄八號「八 德燒臘店」地下室有人居住,竟利用該處後門門鎖鬆動可輕易打開之機會,於九 十二年四月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之夜間,徒手打開該店後門門鎖侵入上址後,竊 取櫃子內(未上鎖)之零錢袋共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該店負責人乙○○發覺店內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於 被告身上取出前開失竊之一萬三千元現金。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參。
三、聲請書雖認上址為有人居住之住宅,惟證人乙○○證稱該建築物樓上是其他公司 無人居住,只有地下室有員工居住,足見上址並非住宅,聲請書所指容有誤會, 應由本院更正後予以審理。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 告之意,被告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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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