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陽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 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510號
被 告 陳博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
號
現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博陽與蕭志民友人邱顯辰原為親密朋友(邱顯辰、蕭志民均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且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 ○0號2樓,現已分居;陳博陽於民國105年6月25日傍晚,在上 址住處,因邱顯辰有意分手,且希其搬離該處一事,與前來探 訪邱顯辰之蕭志民發生口角,陳博陽與邱顯辰、蕭志民3 人進 而相互拉扯、推擠、毆打,蕭志民因此受有左側2,3,4 蹠骨閉 鎖性骨折、腦震盪、頭皮擦傷、臉部損傷、右側手部擦傷、左 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蕭志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博陽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 二 │告訴人蕭志民於警詢時之│ │
│ │指訴 │ │
├──┼───────────┼─────────────┤
│ 三 │證人即另案被告邱顯辰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互毆│
│ │證述 │之事實。 │
├──┼───────────┼─────────────┤
│ 四 │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之傷勢情形。 │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