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一、一九一九一號),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六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三月,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六號撤 銷原判決,仍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 七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已成年之「楊錦煌」(確實年籍不詳,未據 起訴)、何吉正(另案審結)二人明知自己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迄九十一年 八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止,在臺北市○○街八一之一號(公訴人誤載為八一 號)「楊錦煌」所租賃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設置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動賭博 機具六台開設電動玩具店,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起以提供食宿、零用金之代價 ,僱用甲○○,三人共同基於違反前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及常業賭博之 犯意聯絡,由「楊錦煌」任負責人承擔盈虧、何吉正負責現場管理、過濾人員、 甲○○則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零雜事項,而共同利用上述賭博機 具及供給上開場地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利用前開機具 依機種不同以一比五、一比一之比例開分、投硬幣對賭,賭客可隨意押注不等之 分數、金額,如押中則賠予一倍以上不等之分數、金額,依機具螢幕上所示贏得 之分數、金額核計輸贏,向開分員洗分兌換現金,再以同比例分數兌換現金、金 額或繼續把玩,惟如未押中,則所下賭注分數、金額,即為機具贏得,何吉正、 甲○○等人並均賴此營利所得此維生,恃此為業。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凌晨一 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當場賭博之賭客謝明輝(另案審結),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二、三、五所示之賭資、編號四所示「 楊錦煌所有提供犯常業賭博所用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及臺北市政府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受僱於同案被告何吉正擔任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 開分、洗分工作等情,於偵查中、本院調查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明輝 供述情節相合,復有現場查獲照片十八幀(見偵查卷第四七至六四頁)、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賭資、營業報表、賭金換算表、帳冊等物可證,是依 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所為 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之解釋,係指 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言,此項立法解釋,雖未特別 說明該營利事業是否以「專營」或「具有一定之規模」者為限,惟就法理而言,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者而言,而刑法上所謂「 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 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準此 以觀,若以營利之目的,設置電子遊戲機於一定之場所,反覆供不特定之人益智 娛樂者,即與即條例第十五條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該當。至該行為 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其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 」,乃至於是否有顧客前往把玩及獲利,均與判斷其是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關 ,因之,縱使在原本經營其他事業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而兼營電子遊戲場 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藝所尚不具備相當之規模,仍無礙於上開條例相關規定之 適用。否則,若行為人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 」等經營方式,分散數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以規避該條例之規範及處罰,將 因之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第二八六號 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 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賴此為生所 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 處,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與何吉正、已成年之「 楊錦煌」三人間就前開常業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常業賭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賭博 罪(公訴人誤載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復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六 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提起上訴,為 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六號撤銷原判決,仍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甲○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惟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業經蒞 庭檢察官到庭更正,且前開部分與渠所犯常業賭博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 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則就全部事實坦承不諱,且幡然悔悟,並積極解說
事證,以助事實之釐清;另由現場扣得之帳冊、賭資顯示該地營業將近二月,每 日進出賭資上萬,實具相當規模,其侵害社會善良風氣甚鉅,並衡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及編號二、三、五之賭資,分別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營業報表、賭資換算表、帳冊等物,均為共犯「楊錦煌」 所有,且供常業賭博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稱明確,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附表:
一、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陸台(內均含IC版各壹塊):「超八」貳台、及「水果盤」 、「小瑪莉」、「麻將牌」、「三七連線」各壹台。二、兌換籌碼櫃臺內賭資紙鈔陸仟伍佰元及硬幣賭資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三、被告謝明輝身上紙鈔賭資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四、營業報表壹拾張、賭資換算表壹張、帳冊壹本。五、電子遊戲機具內賭資硬幣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叁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