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6年度,15號
TPDM,106,審原交易,15,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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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林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林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林宗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公設辯護人意見後 ,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 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原交易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16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機車車籍 查詢表(見偵卷第12頁、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 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早於民國97年起,即 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此部分於 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佳;被告再度縱意醉酒 駕車上路,為警查獲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 件,本此已屬第5次因醉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構成 刑事犯罪,其屢次為警查獲、屢遭法院判決,卻仍一再涉犯 本罪,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尤為屢次被警查獲之被



告所熟知,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仍 執意於飲酒後貿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次涉犯本罪, 不知悛悔,顯見前處除不足以收懲儆之效外,並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 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受有初等教育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見偵卷第6頁 調查筆錄、本院審原交易卷第16頁背面)、酒測值高低,其 違犯刑罰之嚴重程度暨檢察官、被告、公設辯護人對於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91號
被 告 余林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布農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林宗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先入監後,再於103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危險,於民國 106 年7 月31日下午7 時至翌(106 年8 月1 )日上午零時 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之居所,飲用 酒精類飲品保利達及米酒3 杯(加水),即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49分 ,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林宗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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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