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1503號
TPDM,92,簡,1503,200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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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О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以從事水泥工為業,因購買檳榔之故認識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 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一六巷四十三號,因乙○○急 需款項支付銀行票款,即以其妻謝吳金絨所有,面額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支 票乙紙(票號CF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委 由甲○○代為調借現款。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收受前揭支票後,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某時許,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持前開支票經由不知 情之廖添旺轉由許順凱輾轉向許瑞娟調得現金五萬元後,將前開款項供己花用, 並於同年九月五日許,向乙○○謊稱該紙支票業已遺失,致乙○○誤以為真,而 向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嗣該紙支票經許瑞娟到期提示不獲兌現 後,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坦認不諱。本院核與㈠證人乙○○ 、廖添旺(即廖國良)、許順凱許瑞娟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證述。㈡ 前揭支票正、反面影本等補強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就前開事實所為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業經聲請人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審酌被告初時空言卸責,於本院調查中始坦言犯行,尚知悔悟,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得,及聲請人當庭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向證人廖添旺借得之五萬元業已返 還,有本院公務電話一紙附卷,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紀文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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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