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五、一О
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王湘嫻、王博雄、王黃博(王湘嫻、王博雄、王 黃博等三人部分均已結)四人明知彼此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共同基於偽造文 書之故意,由王湘嫻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六十六萬元本票二紙 予王黃博、一千一百萬元予甲○○○,由王黃博、甲○○○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八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向本院聲請就八十六年度執字地第一二一五二號拍 賣價額參與分配,使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之事項於參與分配表,足生損害於其他債 權人,因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與王博雄、王湘嫻、王黃博共同涉有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與王博雄、王湘嫻前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且有告訴人乙○○、太陽公司代表人王生雲之指訴、租賃契約、換領收據、參與 分配狀,又若王湘嫻將上開房屋出租予柏曼公司,王博雄何以向太陽公司表示該 屋係供其經營律師事務所之用,被告王博雄既受柏曼公司委託,何以自承不知柏 曼公司業務內容;又王博雄為律師,理應知悉上開房屋係由柏曼公司轉租予太陽 公司,出租人應載為柏曼公司,然太陽公司提出之兩份租賃契約上所載之出租人 卻分別為王湘嫻、王湘嫻(柏曼公司);而八十一年間被告及王黃博借款予王湘 嫻時,王湘嫻甫從大學畢業,就業不久,被告王黃博及甲○○○為何信任王湘嫻 將履行債務而不要求擔保,卻於上開房屋受強制執行時主張債權,必非合法等語 ,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行使緘默權,未曾言詞陳述,然具狀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 辯稱未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人如以偽造 之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 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七十三 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亦採斯旨。勘驗筆錄所登載之執行標的物(即上開
房屋)狀況,僅供民事執行法院判斷是否點交執行標的物,對民事執行法院而 言,為證據資料之一種,而債務人或第三人向民事執行法院所陳報之內容,亦 僅為債務人或第三人就該標的物所為之主張,須待法院調查後,始登載於拍賣 公告上,參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足見民事執 行法院就上開房屋之狀況勘驗時,所製作勘驗筆錄上被告等人之陳述,僅為證 據資料之一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稱之公文書。又被告陳報之內容既須 經民事執行法院之實質調查,即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進一步言之,王湘嫻與柏曼公司間是否有租賃關係,除太陽公司 與被告王湘嫻間租賃契約外,王湘嫻自八十四年起即向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 所申報租賃所得,有租賃契約及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六)財北 國稅法字第八六○五一三五二號復查決定書一份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 八七五號偵查卷宗第六頁及八三頁),尚難遽認王湘嫻與柏曼公司間之租賃契 約必為虛偽。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王博雄受柏曼公司委託,卻不知柏曼公司 從事何業務,以及上開房屋既出租予柏曼公司,為何仍供被告王博雄經營律師 事務所,作為被告等人與柏曼公司間租賃契約係屬虛偽之依據,但王湘嫻與柏 曼公司間租賃契約第十九條既有規定,柏曼公司同意分租與陽明法律事務所( 即王博雄之事務所),足見王博雄、王湘嫻辯稱,柏曼公司同意王博雄繼續使 用上開房屋之一部分,而且被告王博雄受柏曼公司委託,亦無知悉該公司業務 內容之必要。是公訴意旨以此推論被告明知王湘嫻與柏曼公司間租賃關係並不 存在,略嫌速斷。
(二)本件公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提起公訴,而民事執行法院則至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六日始作成參與分配表,此有本院於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0九七號審 理中所調閱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五二號民事執行卷所附 北院義八十六民執地字第一二一五二號函可憑,已經本院調卷查閱明確,公訴 人亦係依照被告及王黃博之聲明參與分配狀作為分配表之內容,而認王博雄、 王湘嫻二人有使民事執行法院登載不實事項於分配表之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罪嫌 。然查,聲明參與分配狀係債權人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後,向民事執行法院所為 之參與分配之聲請,並非公務員所作成之文書,公訴人所本以聲明參與分配狀 作為起訴之依據,亦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縱被告提出之參與分配聲請 將影響分配表之內容,然被告係以依法取得之民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而該執 行名義業經有權認定之民事法院認定,除有其他證據足認該執行名義係屬虛偽 ,應認該執行名義確為真實,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執行名義為虛偽 。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借款予王湘嫻時,王湘嫻甫從大學畢業,就業不久為由, 認為被告與王湘嫻間有借款關係不足採信,惟查被告是否借款與王湘嫻,固需 考量被告王湘嫻之資力,但王湘嫻之借款亦可能由其他人,例如其父王博雄還 款,且被告與王湘嫻間有親誼關係,較可能不考慮王湘嫻之資力而出借款項。 公訴意旨僅以王湘嫻無資力一節,遽認被告與王湘嫻、王博雄均有使民事執行 法院登載不實之債權於分配表之偽造文書罪嫌,而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與王湘 嫻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似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構成 要件有間,又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本件公訴意旨所據以起訴被告之證據 ,尚不足以排除被告並未犯罪之合理懷疑,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犯有前開罪嫌,就此部分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