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四
號),本院認應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下午七時許,在台 北市中正區○○○路○段七十六號二樓之四「台灣友好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辦 公室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對方,致乙○○受有 額頭血腫、左臉腫脹等傷害,邱立武則受有頭部撞擊傷、耳後皮下點狀出血等傷 害,案經甲○○、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日聲 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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