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574號
TPDM,92,易,574,200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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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
三七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全鑫成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鑫公司)負責人,明知全 鑫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向廣繼電科技社(下稱廣繼社)陸續訂購印 刷電路板,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六千零七十四元,經廣繼社負責人丙○○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並獲同院於九十一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九十年)七月三日判決乙○全鑫公司應給付如上之欠款及自八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乙○竟基於 毀損債權之犯意,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解散全鑫公司,以逃避丙○○追索債權, 足生損害於廣繼社之權益,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 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成立要件,是其犯罪主體以受 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而債務人為法人時,又別無處罰其代表人之規定, 是公司負責人,雖於該公司財產於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 毀壞、處分或隱匿該公司之財產,亦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非 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廣繼社即廖秀鄉指訴被告所損害之債權 ,係被告經營之全鑫公司向告訴人廣繼社購買印刷電路板,尚積欠十二萬六千零 七十四元貨款等情,此有告訴人於民事訴訟時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銷貨單、銷貨 收入統計表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九六七號宣示判決筆錄附於上開卷內可 參,經本院調卷後核閱屬實,且前開文件記載之債務人及本院前揭民事判決記載 之被告均為全鑫公司,足見系爭債務之債務人係全鑫公司甚明。至被告雖係全鑫 公司負責人,對外可代表全鑫公司為法律行為,但究與全鑫公司為相異之權利主 體,難為該罪之犯罪主體。縱全鑫公司須假被告之手進行解散,但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一條所揭櫫之罪刑法定主義,自 無從予以比附援引,逕將被告繩以毀損債權罪。況全鑫公司於八十八、八十九年 間營運狀況甚差,處於虧損狀態,於八十九年三月廠房更因發生火災,致經營困 難乙節,業據證人即受託為全鑫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之會計師甲○○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屬實,並有全鑫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 產負債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辯稱:伊係因全 鑫公司營運困難,無以為繼,不得已始將公司解散等語,非不可採信。是在別無



積極證據證明之下,尚難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債權犯嫌,自難以 告訴人片面、推測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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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