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040號
TPDM,92,易,1040,200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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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四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六號、第七五О
四號、第一О二九一號),及移
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前有多次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尚不構成累犯) ,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揭時地為竊取之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前往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市○○道 ○段一四二號溫財政所開設之大地球電訊公司內,將其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六六 型行動電話出售予溫財政,雙方談妥出售該手機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二 百元後,溫財政即交付四千元予丙○○丙○○亦將前開行動電話交付予溫財政溫財政收受該行動電話後即將之置於櫃檯後之辦公桌上,適因溫財政處並無零 錢可支付丙○○二百元之價額,溫財政乃請丙○○於店內暫候待其前往附近商家 兌換零錢,丙○○竟徒手自辦公桌上竊取前開行動電話,離開大地球電訊公司, 待溫財政返回後始發現上情;(二)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十五時許,在台 北市中正區○○○路○段五十號前,見乙○○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OCH—七 八九號機車之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內,乃承續上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 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 二段三六六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三)丙○○於九十二年四月 十二日一時許,在台北市大安區○○○路與新生南路口,見丁○○所有停放該處 車牌號碼BHJ—四五六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內,即承續上開犯 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一時 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街與大興西路口為警查獲;(四)丙○○於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十分,在台北市○○區○○路萬華火車站旁,見張蕭秀祝所 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AXX—一三二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內,並 承續上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九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二三二號前為警查獲。二、本案分別經溫財政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就前揭事實(一)部分,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上開價 格將前述行動電話出售予告訴人溫財政,嗣待告訴人溫財政去換錢時,乘機取回 行動電話並離去之事實,以及坦承有為事實(二、三、四)竊盜行為之事實,而 就事實(一)之部分,辯稱:當時因為溫財政沒有二百元零錢故去換,伊等了五



、六分鐘,因為伊那天有急事,心想曾拿手機來修理與溫有熟識,因此先把手機 拿走,到時候再與溫聯絡,當時沒有竊取之意思等語。然查:就事實(一)之部 分,被告出售行動電話時,雙方係議定價格為四千二百元,告訴人溫財政已經交 付四千元予被告,而被告並已經將行動電話交付予告訴人溫財政,告訴人溫財政 並將該行動電話收置於櫃檯內之辦公桌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經核予告 訴人溫財政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所拍攝到影像翻拍被 告進入櫃檯內之照片六張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偵字七五О四號卷第四頁以下、第 二十八頁以下參見),且告訴人溫財政於警詢時指稱:「我打電話聯絡他,他說 要處理,後來手機就關機都找不到人了」等語(前揭偵卷第九頁參見),於偵查 中指稱:「我先給他四千元,因為零錢不夠我去換錢,回來他已經把手機拿走了 ,他之前有來維修手機有留行動電話,我有跟他聯絡,一直到晚上他也沒拿回來 ,我才去報案」、「(你打電話給他,他有沒有接電話?)有接一次,我跟他說 九點打烊前要拿來,他說好,到晚上都沒有來,過了兩個禮拜才拿錢來。」、「 (被告)有來修過手機,不過只是單純客戶關係,正常情形下是不會讓他將手機 帶走並給他錢」、「(換錢換了多久?)五、六分鐘」等語(前揭偵卷第二十九 頁參見),足見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告訴人溫財政因換錢而離去店內時, 下手竊取行動電話甚明,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次查:被告所為如事實(二、三 、四)之竊盜行為,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經核與被害人丁○○、甲○○(張蕭秀 祝之夫)警詢指訴相符,此外,復有三部機車所使用之鑰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三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事實(二、三、四)之竊盜行為,應堪認定;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 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 告事實(四)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份行為,與經提起 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 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竊盜之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所生損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事實(二 、三)之竊盜行為所扣案之鑰匙,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 供前揭犯罪行為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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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