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64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秉宏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 國106 年3月6日凌晨5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報案時間之5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 張偉庭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 前開路段與光復南路之交岔路口東側停等紅燈,而於交岔路 口燈光號誌轉變為綠燈時,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其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但夜間有照明、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 其疏未注意陳坤松正沿上開交岔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往 南方向穿越仁愛路4 段之動態即貿然前行,因而煞避不及撞 及陳坤松,陳坤松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 血與瀰漫性雙側腦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近端股骨骨折、左肱 骨頸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左肺 挫傷併肺內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顏面4 公分撕裂傷、左 前臂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6年3月6日中 午12時30分許,因交通事故造成之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胸 腹腔出血而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楊秉宏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 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陳坤松之配偶陳詹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暨陳坤松之子陳巨源、陳巨清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相字第175號卷第102至103 頁,106 年度偵字第6459號卷第3至4頁、第114至115頁,本院卷第21 頁反面、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詹會於警詢時(見 106年度偵字第6459號卷第5至7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巨源 、陳巨清於偵訊時(見106年度相字第175號卷第100至101頁 ,106年度偵字第6459號卷第114至115 頁);證人張偉庭於 警詢時(見106年度偵字第6459號卷第8至9 頁)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一)、(二)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號誌運作時相表1紙、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現場 勘察照片2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國泰綜 合醫院病歷資料1 份、相驗屍體照片5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各 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及檢驗報 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6459號卷第11至17頁、 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6至38頁、第39至90頁、第98 至109頁、第118至119頁,106年度相字第175號卷第104至11 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既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 為不知,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雖有雨,但夜間有照明、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竟疏未暫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陳坤松先 行通過,以致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至明,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 事時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 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 6459號卷第1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 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等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 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善盡駕駛之注 意義務,過失程度非輕,且因此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 ,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非劣,然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