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326號
TPDM,106,審交簡,32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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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
偵字第16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
字第8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韻安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一份附卷可稽,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貿然超速前行,與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亦超速行駛之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刑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兩造之過失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⒉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部分請移民事庭審理,針對7萬 元之外未達成協議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同意將來民事 判決確定後,若民事主文勝訴定讞金額高於7萬元,應扣除 刑事和解金7萬元,但民事判決之理由如已將7萬元扣除,則



民事判決主文所呈現乃已扣除7萬元之金額,被告就7萬元不 得主張抵銷扣除;又若民事法院認定本案損害賠償總金額低 於7萬元,被告就其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638號
被 告 陳韻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安為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8月 2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 北市文山區光輝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光輝路與臺北市 文山區忠順街1段9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遵守速限 (該路段限速30公里以下),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適有張瑋秦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忠順街1段 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張瑋秦人 車倒地,因之受有頭皮外傷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頭皮撕裂 傷、頸部及肩部上下肢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瑋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韻安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
│ │ │時地與告訴人張瑋秦發生│
│ │ │車禍,惟辯稱:伊不可能│
│ │ │超速,因為當時車上已載│
│ │ │滿貨,當時伊沒注意到有│
│ │ │機車騎過來等語。 │
│ │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 │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 │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 │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 │ │或標線之規定,而依交通│
│ │ │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
│ │ │」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
│ │ │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
│ │ │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
│ │ │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
│ │ │反應措施而言,是被告是│
│ │ │否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考│
│ │ │量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
│ │ │之一切狀況進行綜合判斷│
│ │ │。 │
│ │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 │ │然光、柏油路面、路面乾│
│ │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 │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
│ │ │故調查報告一附卷可憑,│
│ │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 │ │告固辯稱伊不可能超速云│
│ │ │云,然現場採證查無剎車│
│ │ │痕跡,有卷附事故現場彩│
│ │ │色照片14張可佐,足認被│
│ │ │告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 │ │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確│
│ │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 │ │,自難認已盡注意義務。│
├──┼───────────┼───────────┤
│ 2 │告訴人張瑋秦於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判斷│
│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被告應有超速之嫌疑。 │
│ │研判表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 ├───────────┤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 │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係支線道車,未於路口暫│
│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停確認被告所駕駛之幹線│
│ │ │道車之動態後再予行駛為│
│ │ │肇事原因,惟該鑑定意見│
│ │ │並未參酌被告疏未注意車│
│ │ │前狀況且有超速之嫌疑等│
│ │ │因素,從而鑑定意見認告│
│ │ │訴人方為肇事主因,要難│
│ │ │憑採。 │
├──┼───────────┼───────────┤
│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 │明書 │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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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