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602號
TPDM,92,交聲,602,200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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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二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已有明定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 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三T–二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一○五公 里最高速限一○○公里處,以時速一一九公里行駛,超速十九公里,而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林延祐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收該舉發通 知單,並由填單警員載明「拒絕簽收」字樣,嗣受處分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 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而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 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 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裁決書漏引第一款,應予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有駕駛汽車行經上述路段而經警攔查停車之事 實,惟辯稱:伊當時查看車上之時速表並未超速,時速約九十幾公里云云。然查 ,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於前揭時地違規超速行駛情節,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駕 駛汽車違規行駛之警員林延祐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當時伊係與同事林祺煥擔任巡 邏勤務,在南下一○五公里處使用雷射測速槍定點測速,測到受處分人之汽車超 速就將其攔下,伊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上有一個紅外線光束,一次只測一輛車, 因為受限人力,攔下一輛車後,不可能再攔其他車輛,而且當時行車超速的僅有 受處分人而已,縱然其他車輛也有相當速度,但是當時儀器測到的就是受處分人 的汽車;該路段最高速限是一○○公里,測到受處分人駕駛的車輛時速是一一九 公里,當場也有讓其檢視儀器所顯示的數據;因為是使用雷射槍,是瞄準受處分 人的汽車測速,就像棒球場測量球速的原理,所以肯定不會有誤判的狀況等語。 按證人林延祐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駕駛汽車違規行為之原證人 ,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 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述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



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延祐上開證詞係屬虛偽, 亦無足以令人顯信林延祐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 得僅以證人係本件掣單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 而受處分人復無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證 述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是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尚 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上述在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而超速行 駛汽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 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江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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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