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七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材料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銘堂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 以下罰鍰,其號牌並吊銷之,又汽車行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 款、第二項及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材料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顏冠華於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七E─八四九七號自用 小貨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三十公里五百公尺處,因未依規定懸掛後號牌,適 為值勤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巡邏員警郭億豐、莊世琛 發現乃當場攔停稽查,因該駕駛無法當場出示任何證明文件,爰以受處分人有前 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行 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 關請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 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七款、第二項及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裁處 受處分人罰鍰共新台幣三千九百元,並牌照吊銷。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由司機駕駛上開車號自小貨車,因領有號牌而未懸 掛及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行經上開地點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行為,辯稱:因該車懸掛號牌之螺 絲損壞,當時係要去修理該車,並非故意不懸掛號牌云云。惟查:受處分人駕駛 前開自小貨車於前述時地領有號牌未懸掛及未隨身攜帶行車執照之違規事實,業 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郭億豐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調查時,以 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在國道一號 南下三十公里處看到七E八四九七自小車輛未懸掛後號牌,旋將其攔下,要求駕 駛出示行照,詢問為何未懸掛後號牌,結果當時他沒有辦法提出說明為何未掛後 號牌,他只說要修車...司機當時也未帶行照,只出示駕照,我就開單舉發未 帶行照及未懸掛後號牌。」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 。按證人郭億豐乃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 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 實,足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且上開車輛於被舉發前之九十二年一月十 五日已領有牌照,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附卷可稽;而其於案發時地確未懸
掛號牌,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是所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七款之處罰要件。雖證人即受處分人之職員郭俊宏到院證稱:「因為掛號牌之 螺絲斷裂,始未懸掛後牌...案發當日就是要開車到修車廠懸掛後牌。」等語 ,然縱令上開自小貨車懸掛號牌之螺絲確有損壞之情形,亦僅係違規之「原因」 ,不得作為其免責之事由,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 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領有號牌而未懸掛及未隨車攜帶行 照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七款、第二項及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共新台幣三千 九百元,並牌照吊銷,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瑞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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