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岳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
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84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岳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8 行末起「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 補充並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犯罪事實一最末應補充自首部分:「嗣警員到醫院處理時 ,謝岳霖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 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頁背面)」、「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談話紀錄表影本3 份、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乙份、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2 份(見105 他10382卷第8頁、第12至13頁、第17頁背面; 105他3813卷第6至7頁)」;
(四)並應補充理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 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 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見105他1038 2 卷第10頁、第18至2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如起訴書所載之 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 慎與告訴人蕭友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車內 之乘客即告訴人馮筱涵因而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 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且本案經送車禍鑑定之 結果,雖告訴人蕭友稑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雨天失控打滑
撞及內側護欄後逆向斜停於內側車道後,未顯示危險警告 燈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 惟認被告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亦為肇事之原 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佐(見105 他10382 卷第35至36頁) ,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 馮筱涵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已如前 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馮筱涵之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填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105他10382卷第17頁背面) ,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 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疏未注意車前情況 ,致與告訴人蕭友稑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使車內乘 客即告訴人馮筱涵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馮 筱涵達成和解,賠償其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馮筱涵之諒解 ,惟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身體狀況 、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專 科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審交易卷第72頁)、過失情節、 告訴人馮筱涵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324號
被 告 謝岳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93巷48弄23
之11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蕭友稑於民國105年3月21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馮筱涵,沿國道一號內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三義鄉國道一路148公 里600公尺處,失控打滑撞擊內側護欄而逆向斜停內側車道 ,同向後方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范智傑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減速煞停,是時同向後方尚有謝岳 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駛近,謝岳霖本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駕車撞擊范智傑已煞停 之自用小客車後,再撞擊蕭友稑之自用小客車,使車內之馮 筱涵受有頭部創傷、唇部挫傷、瘀傷、兩側膝部挫傷、右側 膝部撕裂傷併肌腱韌帶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友稑、馮筱涵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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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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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謝岳霖於警詢及偵訊│坦承駕車撞及蕭友稑所駕│
│ │時之供述 │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辯│
│ │ │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而│
│ │ │減速煞車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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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蕭友稑於警詢及偵│佐證本件交通事故之案發│
│ │訊之證述 │經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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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馮筱涵於警詢及偵│佐證其受傷經過。 │
│ │訊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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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范智傑之偵訊證述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之案發│
│ │ │經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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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佐證本件案發之時、地,│
│ │ │及案發後被告謝岳霖及告│
│ │ │訴人蕭友稑所駕駛車輛之│
│ │ │相對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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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案發當時之天候、路│
│ │(一)、(二)-1 │面等客觀情狀,以及被告│
│ │ │、告訴人受傷程度、主要│
│ │ │傷處等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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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現場照片41張 │佐證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
│ │ │狀,及被告謝岳霖、告訴│
│ │ │人蕭友稑所駕駛車輛之損│
│ │ │壞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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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謝岳霖所呈案發時范│佐證本件交通事故之案發│
│ │智傑車前、車後之行車紀│經過。依車前之行車紀錄│
│ │錄器影片光碟及本署檢察│器影片,煞車聲僅1秒即 │
│ │官之勘驗筆錄 │傳出撞擊聲,可知被告所│
│ │ │駕汽車已甚接近范智傑之│
│ │ │汽車始為煞車;另依車後│
│ │ │行紀錄器影片,被告所駕│
│ │ │汽車接近范智傑汽車時車│
│ │ │速快速未完全煞停。以此│
│ │ │足認被告並無充分注意車│
│ │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 │安全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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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本件被告謝岳霖未充分注│
│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2│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遇前│
│ │月13日竹苗鑑字第 │有事故煞停之車輛及已先│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肇事停止中之車輛,為肇│
│ │定意見書 │事主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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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告訴人馮筱涵因本件│
│ │證明書 │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創傷、│
│ │ │唇部挫傷、瘀傷、兩側膝│
│ │ │部挫傷、右側膝部撕裂傷│
│ │ │併肌腱韌帶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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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謝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