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308號
TPDM,106,審交簡,308,201709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廷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1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
易字第44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廷煌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黃妍嘉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郭廷煌應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拾玖日以前給付黃妍嘉新臺幣柒萬伍仟元,餘款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自壹佰零陸年拾壹月起,按月於每月拾玖日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郭廷煌」後增列「無照駕駛,」;第5 行「且當時」後應補充:「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廷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影本1份(見他卷第 25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雖無駕駛執照,但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 仍應了解,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見 他卷第21頁、第2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 地,未能注意確實查看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 黃妍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有 疏未注意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被告就本案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案發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負責載 運貨物係其主要業務,是被告乃從事載貨駕駛業務之人,又 被告案發當時並無駕駛執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並未引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 ,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於論告時主張被告所為該 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罪嫌, 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 之所犯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審理,併予敘明。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 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警員填具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他卷第25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 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 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且身為職業駕駛人,從事駕駛業務, 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並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不論 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規定行進,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惟被告 終究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復衡酌其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調背面)、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4 月、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緩刑:
(一)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



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因而同意附條件之緩刑,檢察官即以調解 內容為條件,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易卷第33 頁至第34頁)。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酌被告分期支付調解款項之期數,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 本院依前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74號
被 告 郭廷煌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13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廷煌為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2 月8日下午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 段與中山北路口,本應注意於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 入中山北路,適有黃妍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與上開小貨車發 生碰撞後人車倒地,黃妍嘉因而受有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撕 除性骨折之傷害。嗣郭廷煌於有權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嫌疑人 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黃妍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郭廷煌於偵查中│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




│ │之供述 │上揭小貨車與告訴人黃妍嘉騎乘│
│ │ │之上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
│ │ │事實,惟辯稱:伊不認為告訴人│
│ │ │黃妍嘉的傷勢是伊駕駛行為造成│
│ │ │的云云。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妍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實。 │
│ │述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揭小│
│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
│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 │
│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
│ │、談話紀錄表、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道路交通事│ │
│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 │現場與車體照片 │ │
├──┼─────────┼──────────────┤
│四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斷證明書 │傷害等事實。 │
├──┼─────────┼──────────────┤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被告自首承認伊為本件交通事故│
│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肇事者之事實。 │
│ │首情形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郭廷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喬 柔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