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欽義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
37號、第2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朱欽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欽義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朱欽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 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且其有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因過失肇事而使被害人周威志死亡,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復當庭起立向被害人家屬道歉 ,且與被害人之母郭敏珠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不含前 已賠付之強制險保險金2,020,460 元)達成和解(被告已於 民國106年8月31日當庭給付6 萬元,就餘額54萬元部分則應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見卷附本院106年8月31日審判筆 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被害 人與有過失,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 犯罪後之態度、前無其他被起訴論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乃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且已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之母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
主文併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即上開和解餘額), 以維護被害人之母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表:
朱欽義應給付郭敏珠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玖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37號、第 2547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37號
第2547號
被 告 朱欽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欽義於民國年105年12月8日上午7時44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松河街西向東車 道行駛,行經該路段7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適有行人周威志本應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 亦非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 始可小心迅速通行,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南往北穿越道路, 致朱欽義因閃避不及而右側車身碰撞周威志左側身體,周威 志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腦內出血、雙側肺 挫傷及出血與右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9)日下 午3時58分不治死亡。朱欽義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 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威志之母郭敏珠、周威志之弟周書正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暨本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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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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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朱欽義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
│ │查中之供述 │害人周威志發生碰撞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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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余耀民於偵查中之│被告騎乘機車碰撞被害人,且│
│ │具結證述 │過程均為證人余耀民之行車記│
│ │ │錄器拍下之事實。 │
├──┼──────────┼─────────────┤
│3 │證人蕭寬裕於偵查中之│被害人突然衝出馬路遭被告碰│
│ │具結證述 │撞之事實。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被告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與被害│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人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之│
│ │圖、調查報告表(一)、│地點、天候、道路狀況等情形│
│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
│ │51幀 │注意等事實。 │
├──┼──────────┼─────────────┤
│5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
│ │死亡通知單、本署相驗│事實。 │
│ │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 │
├──┼──────────┼─────────────┤
│6 │行車紀錄影像、臺北市│1.被害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亦非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
│ │會第00000000000案之 │ 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
│ │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車而貿然穿越道路,為肇事│
│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主因之事實。 │
│ │定覆議委員會第9119案│2.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
│ │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 │見書 │ 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 為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奕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