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2年度,251號
TPDM,92,交易,251,200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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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九
四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一六二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十二時許起至十四時三十分許止,在台北縣新店 市某處服用酒類啤酒,已達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QHZ-八三三號輕機車上 路,沿台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行至台北市○○ ○路○段一五一號前時,因駕駛不慎人、車倒地,適張繼昌駕駛車號八L-三九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見狀乃下車查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 盛派出所警員王正聰以為二車發生車禍主動上前處理,發覺乙○○身上有酒味遂 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五毫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繼昌王正聰所證述之查獲經過相符,並 有酒測單一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 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 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 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 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 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 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 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 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 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 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 ,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被告乙○○ 於遭警施以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一點零五毫克,有酒測單一份附卷 可參,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其於遭警查獲前,有駕駛 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又於查獲、 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大笑、泥醉等情狀,另有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伊坦承當日係因酒後駕駛 操控力欠佳而自行人車倒地,益證其已不能安全駕車。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 事實,業如前述,是以其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 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一八五之三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 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至為可訾,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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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