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850號
TPDM,91,訴,850,200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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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系統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五一之二號一樓
        庚○○○有限公司
  兼右二法人
  代 表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淑華律師
        劉智園律師
        洪菁黛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庚○○○有限公司戊○○○系統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五一之二號一樓 「庚○○○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及「戊○○○系統有限公司」(下 稱戊○○○公司)負責人,以銷售電腦及周邊設備為業,明知「MS ACCESS 97 SR-1」、「MS EXCEL 97 SR-1」、「MS WORD 97 SR-1」、「MS POWERPOINT 97 SR-1」、「MS WINDOWS 98」、「MS ACCESS 2000」、「MS WORD 2000」、 「MS EXCEL 2000」、「MS POWERPOINT 2000」等電腦程式著作為美商微軟公 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基於意圖銷售、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 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於銷售電腦硬體設備時,應客戶之要求,未經上開著 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在臺北市○○路世貿中心資訊展設置之攤位,擅自重 製上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附加於其所販賣之電腦硬碟中,且 明知前揭擅自重製上開著作之電腦硬體設備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 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十二月十日先後為美商微軟公司之調 查人員於資訊展中向庚○○○公司購買電腦設備二套而查悉上情。案經美商微軟 公司委由代理人陳瓊英、己○○、羅惠玲律師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甲○○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嫌。另被告庚 ○○○公司、戊○○○公司,則請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金 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 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 罪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馬小華、丁○○之證述、微軟公司著 作權登記證明暨宣示證書影本、庚○○○公司、戊○○○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詢表各一份、電腦估價單及發票影本各二紙、上開電腦內所載軟體螢幕列 印影本十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八十八年資訊展時僱用丁○○、丙○○擔任會場銷售人 員銷售電腦及撥接帳號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叫 任何人去重製告訴人的軟體,也沒有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估價單上也沒有這 些軟體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八十八年底曾在資訊展工作十天,幫甲○ ○(即被告)賣電腦,當時他的口號,賣撥接帳號送電腦。電腦有到店裏領或 送到客戶家,如果我人在場應該會測試再交貨。(問:電腦WINDOWS98、 OFFICE97是客戶要求?)甲○○告訴我們,如果客人問,即答該有的就會有, 到時候給什麼再說。測試時,如果成功的話,一定會有WINDOWS98畫面。伊不 清楚公司是否享有WINDOWS98、OFFICE97軟體版權,伊不清楚他們給客戶有無 版權等語(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查開啟及運作電腦需有 合適之電腦軟體如WINDOWS98程式,並可一併測試電腦是否故障,此為一般週 知之電腦知識,由上開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僅能證明其交付電 腦時該電腦內曾安裝有WINDOWS98程式,惟並無法確定安裝之WINDOWS98軟體是 否為合法授權之軟體,且被告指示銷售人員丁○○等人回答客戶「該有的都會 有」亦不足以證明此即為被告指示銷售人員在賣出之電腦安裝未經合法授權軟 體之指示。
(二)又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看到被告在網站上徵人啟事,他告訴我在 資訊展前二、三天到辦公室作資訊展前說明,被告帶了約四、五人向我們說明 關於資訊展的事項,當時被告都沒有說有關安裝軟體事項,資訊展的第一天, 被告發給我名牌及工作證,第一天結束時要買電腦的人來詢問安裝軟體的問題 ,被告告我們臨時銷售人員說該有的都會有,之後,我也是如此回答客戶,我 沒有向客戶說會有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軟體名稱,我只是回答該有的就會有,我 不清楚他有無非法安裝軟體的事。我沒辦法確定所販賣的電腦是否有安裝非法 軟體,有四個比較懂電腦的人在現場,他們就會測試給客戶看,我只會開機, 不知道測試定義,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與我原意有出入。被告及四名與他較熟 的人曾經告訴我,他們會在交電腦時把硬碟格式化(FORMAT,即刪除軟體), 但我不曾在公司看到客戶領電腦時有先格式化再交貨,我在公司只有電腦展的 十天左右而已。我沒有碰過客戶來時要求要什麼軟體,我有聽到某位銷售員在 估價單上記載客戶需要的軟體名稱,好像是自然輸入法,沒有聽到起訴書所載 之軟體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筆錄),由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之 證述,不能證明丁○○曾答應客戶之要求安裝非法之盜版軟體,亦無法證明其



所販賣交付之電腦內是否有安裝未經合法授權之WINDOWS98 等告訴人享有著作 權之軟體,且證人丁○○對在交貨前電腦是否先經格式化刪除軟體之過程,亦 未曾見過而無法確定,是證人丁○○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重製告訴人微 軟公司上開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三)證人即告訴人微軟公司委託之調查人員馬小華(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到庚○○○攤位,丁○○遞上名片,我們買最便宜 的,我問電腦有些什麼,林先生說買回去就可以用,並說取貨時當場試驗,約 隔一、二天到民生東路五段取貨,電腦內有WINDOWS98、OFFICE 97,我們才付 款。取貨也是丁○○當場測試並交貨。(問:丁○○有無與你談及撥接帳號) 沒有,純粹是買電腦等語(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又其於本 院調查時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在世貿展時向被告公司購買一台電腦,伊 用石怡雄的名字向丁○○購買一般桌上型電腦,伊對電腦不太懂。伊只是向丁 ○○要求買一台電腦,回去可以用,價格便宜就好,沒有提到要有WORD、 WINDOWS 等特定軟體。第二天十二月十日到被告民生東路向丁○○取貨,丁○ ○有開機讓伊看,伊開機看到WINDOWS98、OFFICE 97的畫面,伊覺得OK就付錢 。伊是受微軟公司委託調查市面上有無盜版軟體,這件委託費用是九千元。公 司員工林素蘭有另外購買一台電腦,不知道她年籍及住址,伊等購買電腦都不 會用真名。林素蘭有向伊報告購買的電腦內有WINDOWS98、OFFICE2000軟體。 購買回來,電腦連同紙箱包裝完整,沒有拆開,直接貼上標籤,就送給微軟。 如果伊購買電腦取貨時發現軟體是合法的,就不會付尾款,定金就損失,伊沒 有看到任何微軟的授權書或光碟片,沒有向交貨者要求提供使用手冊或授權證 明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筆錄),證人馬小華即買受人既未要求購買 之電腦內須附有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軟體,並以此為購買與否之條件,則出賣人 丁○○又何須代為安裝上開軟體,且證人馬小華證稱取貨測試是丁○○,與證 人丁○○之前開證述伊只會開機,不會測試等語不符。又證人馬小華取貨測試 時看見之WINDOWS98、OFFICE 97的畫面是否僅為測試之用,測試時所用之上開 軟體是否為合法授權之軟體,均有未明,參以證人馬小華為告訴人微軟公司委 託之調查人員,按件領有報酬,則其證言自無法排除有偏頗之虞,是其證言尚 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伊在資訊展十天到世貿幫被告 公司現場銷售電腦。估價單(指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是伊簽名的。伊等有三 個人組成共同業績,共同業績都是伊簽名,別人鎖售電腦也是由伊簽名,但不 見得是伊去推銷,這台電腦是不是伊賣的,伊無法確認。(問;銷售電腦時是 否會依客戶要求附贈軟體?)伊等會告訴客戶有分附軟體與不附軟體,價錢有 差,附軟體須加價就是正版軟體的價錢。若客戶有要另外買軟體,伊會在銷售 單上註明。(問:被告是否有指示你答應客戶要求的軟體?)不可能。不附軟 體就是空機,沒有任何軟體,因為有些人已經有軟體,他們會自行安裝。伊我 只記得三個人這十天,平均每人約分二萬元的佣金。是被告公司刻好橡皮章, 印在名片上,再交給伊等,每個人都是如此,丁○○也是如此。若沒賣出電腦 沒有佣金可拿,也沒有底薪,也不須要打卡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筆



錄)。再查,告訴人提出之庚○○○螞蟻市場估價單上記載,八十八年十二月 九日、電腦C—400、選購配備:掃描器、WIN—98等,均未勾選、總 金額二萬三千五百元、業務經手人丁○○、訂貨人石怡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日、電腦神奇傑克、選購配備:掃描器、WIN—98等,均未勾選、總金額 二萬三千九百元、業務經手人丙○○、訂貨人王碧珠,電子郵件信箱:Helen 、密碼:5684,有估價單二紙在卷可憑,由估價單上之記載可知上開電腦之售 價並未包括任何軟體,亦無勾選或加註任何軟體,且電腦軟體通常須另外付費 ,此為一般電腦界交易之習慣,是證人丙○○證述客戶要求附加軟體須加正版 軟體的價錢等語,尚堪採信。
(五)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透過網友介紹參加被告公司電腦產品的展覽 活動,當時主要販售的產品是買三年不限時數的撥接上網,銷售電腦時原則是 不會附贈軟體,若要軟體要另外收費,估價單上面會有寫客戶另外要求要付費 的軟體,這一點在被告辦的說明會時,有特別強調這一點,十個客人約有九個 要求要付贈軟體,伊知道大部分參加銷售的人員都會拒絕客戶的要求安裝免費 的盜版軟體,因為這樣子,當時銷售量並不是很好,很多因為不能符合客戶的 要求,就沒有交易成功。若是伊安裝的開機畫面WINDOWS98 。撥接帳號及電腦 就是廣告單上面的價格,價格有變動過一、二次,約降一、二千元左右。估價 單上二萬三千多元是合理,是指撥接帳號及電腦的價格,廣告單上的價格是展 覽前就印好了,展覽時有再降價,伊等一開始賣時的價錢就與廣告單上的價錢 不一樣,到最後幾天還有再降價。丙○○賣出的這台有填電子郵件的帳號及密 碼。伊沒有單獨賣撥接帳號,因為撥接帳號就是賣這個價錢,並免費送一台電 腦,沒有人會不要電腦。軟體要付費,就是照當時正版軟體的市價。伊把機器 送到客戶那邊,伊的做法先用原版的安裝WINDOWS 98,等測試各項 硬體都正常,客戶覺得沒問題,機器的軟體就會刪除掉,若客戶不讓伊刪除, 伊會要求客戶付這個軟體的費用,這部分在交易時都已經說清楚了。被告在說 明會時沒有教導過安裝測試的程序,被告只有強調要合法軟體等語(本院九十 二年四月九日筆錄),由上開證人丙○○、王元芳之證述足證被告賣出之電腦 售價,並未包括任何軟體,客戶要求軟體則要付費,並無免費之軟體,足認被 告辯稱伊沒有叫任何人去重製告訴人的軟體等語,尚堪採信。(六)告訴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當庭庭呈所稱前開丁○○、丙○○賣出之電 腦主機二台,經本院勘驗結果,①其中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交貨之電腦主機背 面與主機殼的接合處,貼有庚○○○的封條,另外一台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交貨之電腦主機背面沒有貼封條。②開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交貨之電腦主 機,須進入保護程式才能看到畫面,進入安全模式,出現WINDOWS的畫面,再 進入程式集內有起訴書所載之ACCESS、EXCEL、POWERPOINT、WORD、WINDOWS98 、WORD2000 、ACCESS 2000、EXCEL2000、POWER POINT2000等軟體。③開啟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交貨之電腦,電腦主機背面貼有「庚○○○螞蟻市場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日拆封恕不保固」之標籤,主機板背面左右各有一個標籤,電腦供 應器風扇下之標籤有破損,另一個標籤是完好的。開啟之後,發現中央處理器 脫落,沒有插在主機板上面,插上中央處理器,無法開啟電腦,再更換中央處



理器,依然無法開啟電腦。將硬碟拆下換到另外一部好的電腦,開機後螢幕顯 示硬碟容量為十三GB,主機內有GHOST軟體,程式集內有起訴書所載之「MS ACCESS 97 SR-1」、「MS EXCEL 97 SR-1」、「MS WORD 97 SR-1」、「MS POWERPOINT 97 SR-1」、「MS WINDOWS 98」等軟體,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 八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勘驗筆錄二份、電腦軟體螢幕列印單十六張及照片 五張在卷可憑。惟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一章訂有搜索及扣押之專章,明定執 法或司法機關扣押可為證據之物之方法、程序及限制。其中如第一百三十九條 規定扣押,應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 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其目的無非為保全及封存犯罪證據,使之固定於 扣押時之狀態,以杜絕爭議。查本件告訴代理人庭呈之電腦主機二台內固有告 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軟體存在,然此電腦主機二台如告訴人所稱係分別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交貨,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惟告訴代理 人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始庭呈本院。期間有長達將近三年之時間,電腦主 機均由告訴人委託之調查人員或告訴人保管,並無可資公信之第三人或機關介 入,則該二台電腦主機是否如交貨時之狀態,已非無疑。再本院勘驗上開電腦 二台,其中一台電腦主機背面並無貼有庚○○○公司之封條,另外一台電腦主 機則貼有庚○○○公司之封條二張,然其中一張封條已破損,且開啟之後,中 央處理器脫落,沒有插在主機板上面,益證告訴代理人庭呈之電腦主機二台, 在無確保其為當時交貨時之狀態之證明前,不應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七)至微軟公司著作權登記證明暨宣示證書影本、庚○○○公司及戊○○○公司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僅為告訴人之權利證明或被告公司之登記 資料,亦不足以資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證據。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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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戊○○○系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戊○○○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