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己○○
辛○○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振燦律師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凱律師
李振燦律師
被 告 子○○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四0號、第一
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己○○、辛○○、子○○均無罪。
事 實
一、庚○○為王盤銘之妻,乙○○為王盤銘之長子,二人均明知王盤銘業於民國八十 六年八月三日死亡,王盤銘死後,遺有庚○○、乙○○、甲○○(次子)、丁○ ○(長女)等四名法定繼承人,王盤銘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銀行帳 戶內尚有存款,惟王盤銘已死,無從授權二人提領,且法定繼承人丁○○亦未同 意提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或推 由庚○○、或推由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盜用王盤銘之印章 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偽為得王盤銘或其全體法 定繼承人之授權,向不知情之郵局、銀行行員提示而行使之,以此為詐術,使受 理行員陷於錯誤,連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王盤銘、其法定繼 承人及郵局、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又庚○○、乙○○明知另一王盤銘之 法定繼承人即王盤銘之女丁○○對於王盤銘所為口授遺囑之真實性置疑(庚○○ 、乙○○此部分被訴偽造文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亦未同意該 遺囑之財產分配內容,並未授權本於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復承前概括犯 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推由乙○○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 繼承登記,而盜用丁○○所有、原存放於臺北市○○○路○段七九0巷廿六號一 樓乙○○住處之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之申 請人欄、農地繼承人承諾書等私文書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向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對於遺產繼承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庚○○固不諱言有於王盤銘死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 王盤銘之存款,及推由乙○○在辦理繼承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 冊、繼承系統表、農地繼承人承諾書等文書上蓋用丁○○之印章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㈠繼承登記係丁○○表示有遺囑就照遺囑辦理而為 ,㈡提領存款係丁○○表示應提領存款共同分配,且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之新臺幣 (下同)十二萬元存款係福德國小指示退還溢領之退休俸而為,又領得存款均依 法申報遺產稅、復平均分配與各繼承人,自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經查 :
㈠卷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被繼承人王盤銘遺產繼承登記案卷(八十六年信義 字第二三七六八號申請案),其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 表申請人欄、農地繼承人承諾書等文件上,均有繼承人庚○○、乙○○、甲○ ○、丁○○之印文,且繼承標的中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八四地號 (應有部分萬分之三0九)、一八五地號(應有部分三萬分之九二七)土地由 乙○○一人單獨繼承,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五九號土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由案外人甲○○一人單獨繼承,上開三筆土地之分割,係本於卷附之 王盤銘遺囑而為之分配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核與被告乙○○前開供 述內容相符。被告庚○○、乙○○雖辯稱已得丁○○之同意依遺囑辦理繼承登 記云云,然被告庚○○、乙○○於前開辦理繼承登記前,均未曾將王盤銘之遺 囑提示與告訴人丁○○觀看之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屬實,其供稱:「(八 十六年五月四日遺囑是否有交給告訴人看過?)沒有,我們本來要在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日,就是我父親百日之日公布遺囑,但當天告訴人很生氣的說有遺囑 就照遺囑,後來就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 告訴人同日於本院庭訊時之指述內容相符,告訴人既未曾閱覽過遺囑,自無從 對於遺產分割登記是否照前開遺囑辦理等情,為何意思表示,質之告訴人亦否 認曾說過「有遺囑就照遺囑」之語,況被告乙○○前開供述中係供稱「當天告 訴人很生氣的說有遺囑就照遺囑」等語,是告訴人即令確曾說過上開「有遺囑 就照遺囑」之語,核僅係一時氣憤爭執之語,並非授權被告庚○○、乙○○二 人依遺囑處理進而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土地之意,此觀丁○○於其記事簿中載明 「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至七時三十分,三兄妹談許多事,大哥說有遺囑 ,且有律師、見證人,但他絕對不會拿出來,因為拿出來我很難看!?」「九 月五日,早上約九點,大哥::有關爸立遺囑一事,他終於承認欺騙我」「十 一月十日,凱、傑至阿媽處,重申爸有遺囑一事:①今年五月立的②有見證人 三位③拿出來很難看」「十一月十六日,朝call二哥,確認爸爸有立遺囑 ,但進一步問遺囑內容時,二哥未正面回應,反問我爸百日那天下午為何要溜 走?」等(見偵四六三九號卷第四五頁以下),且告訴人對於遺囑之真實性多 所爭執,甚且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提出本件告訴,衡情顯無可能同意被告庚○ ○、乙○○本於前開遺囑內容辦理等情,更可認定,是被告庚○○、乙○○明 知並未得同為遺產繼承人之告訴人同意,猶推由被告乙○○持用告訴人之印章 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之申請人欄、農地繼承人
承諾書等私文書上憑以辦理本件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被告二人顯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故意,可堪認定。辯護意旨以遺囑為真正,憑以辦理繼承登記並無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等語置辯,然遺囑之真實與否,與法定繼承人是否同意進而辦理 繼承登記,究屬二事,被告庚○○、乙○○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以其名義 辦理繼承登記,並以告訴人名義製作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不論該文 件所載之內容是否為真實(如前引繼承系統表之記載內容即屬真實),然僅就 其並未得告訴人同意即以其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一節,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 政機關對於遺產登記作業之正確性,所辯顯無足採,至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 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庭訊時雖表示就前開繼承系統表部分,當庭表示請求 撤回此部分之起訴,然本院認為此部分仍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該當,不生撤 回之效力,附此敘明。至被告乙○○、庚○○雖偽稱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而 偽造前開私文書,並據而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土地分割、繼承 登記,已如前述,且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無 疑,然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職員並未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就告訴人是 否同意授權被告庚○○、乙○○辦理繼承登記一節,為任何之登載或引用為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一部,有前開繼承登記案卷可據,自無從論被告庚○○、乙 ○○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庚○○、乙○○亦不諱言於王盤銘八十六年八月三日死亡後,連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王盤銘之印章填寫提款單、取款憑條,以王盤銘 名義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核與卷附提款單、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 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王盤銘死亡證明書等相符,查王盤銘既已死亡,自無 從對於其死後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存款提領有何授權或同意可言,且法定繼承人 之一即告訴人對於遺產分配亦有激烈爭執,已如前述,告訴人復堅指未曾同意 被告庚○○、乙○○二人提領王盤銘之存款,更於提出本件告訴時,直指被告 二人涉有偽造印章之罪嫌(此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庚○○ 、乙○○又未能提出告訴人或王盤銘曾經同意渠二人提領王盤銘存款之證據供 本院參酌,綜覈上開證據,被告庚○○、乙○○所為提領王盤銘存款之行為, 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被告庚○○、乙○○另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提領王盤銘於該行之 定期存款一節,業據被告庚○○、告訴人分別供陳述屬實,此部分既經全體繼 承人之同意,自無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可言(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然亦無從憑此據而推論告訴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提領之際亦有同意授 權之行為,尚無從為被告庚○○、乙○○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以被告庚○○ 、乙○○二人提領存款係福德國小指示退還溢領之退休俸而為,又領得存款均 依法申報遺產稅、復平均分配與各繼承人,自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 然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 則非所問。被告未經王盤銘之授權,又未經王盤銘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 王盤銘名義制作提款單、取款憑條,提領王盤銘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 生損害於王盤銘或除被告外之王盤銘之繼承人之虞,至於上訴人提領之款項是
否係福德國小指示退還溢領之退休俸而為,有無均依法申報遺產稅、平均分配 與各繼承人等,乃被告庚○○、乙○○犯罪動機之問題,與渠二人之行為是否 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 生影響,所辯自無足採(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九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庚○○、乙○○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庚○○、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庚○○、乙○○二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 使,其盜用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多次偽造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 概括犯意,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書 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書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庚○○、乙○○係因王盤銘死亡後 ,急於處理遺產及繼承登記事宜始為本件犯行,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二人前 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 附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取款憑條、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之申請人欄、 農地繼承人承諾書等私文書,業經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持有,爰不另諭知沒收,末 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乙○○與共同被告己○○、辛○○、子○○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以王盤銘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遺 囑,足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庚○○、乙○○與共同被告己○○、辛○○、 子○○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惟查:公訴人認被告庚○○、乙○ ○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證人洪英哲、洪淑宜之證言為 其論據,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庚○○、乙○○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理由詳如後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間有連 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辛○○、子○○與共同被告庚○○、乙○○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以王盤銘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遺囑, 足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己○○、辛○○、子○○與共同被告庚○○、乙○ ○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 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 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 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 三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辛○○、子○○與共同被告庚○○、乙○○涉有上開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證人洪英哲、洪淑宜之證言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庚○○、乙○○、己○○、辛○○、子○○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王盤銘遺囑 之犯行,辯稱:確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由被告乙○○將王盤銘自中文老人養護 所接回,王盤銘當日精神狀況正常,可以聽得懂問話,講話雖不清楚,但可以表 達意思,遂由被告庚○○詢問王盤銘遺產分配之意見,王盤銘逐一表示,經被告 子○○確認並整理後由王盤銘親自蓋指印,再由被告己○○、辛○○、子○○在 遺囑後簽名見證,並非偽造之遺囑等語,經查: ㈠被告庚○○、乙○○以欲製作王盤銘遺囑為由,由被告庚○○約其胞弟己○○ 、被告乙○○約集其友人辛○○及擔任律師之友人子○○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 前來被告庚○○、乙○○位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七九○巷二十六號一 樓之住處,八十六年五月四日早上,由乙○○開車前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 ○路○段八一一號二樓之中文老人養護所接回王盤銘,王盤銘返家後,當日早 上九時三十分起,被告子○○、己○○、辛○○依序到達,由被告庚○○持事 先準備好之王盤銘土地權狀,逐一提示予王盤銘詢問上開財產於其死後之分配 意向(含返還欠款與洪英哲、洪淑宜),再由被告庚○○將王盤銘之意向告知 被告子○○,被告子○○再逐一詢問王盤銘確認後,將王盤銘之意向填載於遺 囑上,並由被告子○○持印泥,被告庚○○將王盤銘扶起,由王盤銘親自蓋指 印於遺囑上,再由被告己○○、辛○○、子○○於遺囑後方簽名見證等情,業 據被告五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隔離訊問而分別供述屬實(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四 六三九號第二卷第五頁反面以下、偵續卷第一九九頁以下),且互核供述情節 一致。
㈡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丁○○指稱王盤銘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已因病而無表達 能力,且當日並未離開中文老人養護所返家云云,並以王盤銘於八十三年十二 月十九日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病歷、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一月廿六日、八十 六年六月三日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急診病歷、八十四年一月四日電腦斷層掃瞄圖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函覆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殘障者鑑定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六日殘障者鑑定表為其佐證。經本院訊之證人即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為王盤銘進 行殘障鑑定,並鑑定為多重殘障中度(語障中度、肢障輕度)之癸○○醫師, 其證稱:「(本件做鑑定的原因?)一般都是為了作殘障手冊而做,本件做鑑 定的原因我不清楚。」「(施作何種項目來測試?)大部分受鑑定人都是坐輪 椅來,問他們問題多數人都不會回答我,這時我需要參照之前的病歷來做判斷 。」「(病歷資料中曾經提及頭部外傷,而你的鑑定意見中也有提到有頭部外
傷而認定他有語言障礙,是否就是依此推論認定??)是的,我們檢查病人後 發現他語言所需要的器官都是正常的,但他來鑑定時又不會說話,因為依他有 頭部外傷來判定他有語言障礙。」「(語言障礙的程度如何判定?)因為來的 人都不說話,因此我們依照病史推定他有語言障礙,因為有殘障補助,所以我 們在決定語言障礙程度時,都會將程度判斷退一級,比方說一個沒有病史的人 進來,這時我們就會拒絕鑑定,至於有病史的人進來,一句話都不說我們就會 認定是中度,又比如一個植物人狀態的人進來或是聲帶已經切除的人,我們就 會鑑定他是重度語障,在我鑑定期間沒有鑑定出輕度語言障礙的,不是拒絕鑑 定就是中度或重度的語言障礙。」「(頭部外傷可能導致的語障情形包括聽不 懂及說不出話,本件是何種情形?)判斷不出來。」「(本件鑑定書的語言障 礙的醫療效果欄你勾選無法治療,如何判定?)我是依據頭部外傷的病史時間 來推論出。」「((提示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急診病歷)其中重要檢體發現欄中 記載的英文是何意?)這是經過醫師評估,其上記載的意思是意識清楚但反應 比較慢。」「(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急診病歷重要檢體發現欄中之英文何意?) 也是意識清楚的意思。」「(電腦斷層報告有提到右額葉及右顳葉有損傷,是 否會影響語言能力?)無法判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是證人癸○○所為之殘障鑑定雖鑑定王盤銘有中度語言障礙,然無從據此判 斷王盤銘之意識能力如何,就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之急診病 歷觀之,王盤銘二次就醫時之意識能力均屬正常,又證人癸○○雖以王盤銘有 頭部外傷病史,且於鑑定時未回答問題而為上開鑑定,然依其施作之鑑定程序 觀之,其鑑定程序殊嫌簡略、寬鬆,尚不能排除王盤銘雖有頭部外傷,但表達 能力僅略受損害而未完全喪失,惟為申辦殘障手冊領取補助或情緒不佳等因素 故意不為應答之情形,僅憑上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之殘障者鑑定表所鑑定之「 語障中度」,尚無從遽為被告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又訊之證人即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六日為王盤銘作殘障鑑定之醫師壬○○(鑑定為同類別重度障礙(語障 中度、肢障重度))亦證稱:「(在語言障礙部分,臨床狀況上如何判定病人 的程度?)大部分根據理學檢查,與被鑑定人當場的溝通,另外我要補充的是 ,作這種鑑定與勞農保的殘障鑑定不同,此種比較寬鬆,因為這是福利政策, 鑑定的項目沒有這麼細,是用概括的,語言方面的項目只有重度完全無法溝通 、中度是有明顯障礙、輕度是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明顯妨礙交談,我在判斷時 ,視病人的狀況,例如中風的病人講話含糊但尚能通懂我就判定是輕度,同樣 的病人我們要花更多的時間去溝通,但是用肢體語言去溝通,講話很含糊時, 我們就會判定是中度。」「(若病人無法講話,但病人的肢體語言可以反應你 的問題時,你如何判定?)這種情形我個人是判定為中度,但每個醫師不一定 。」「((提示偵一卷第二十頁忠孝醫院病歷(即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急診病歷 )並告以要旨)「重要檢體發現」的內容?)重要檢查結果是指理學檢查,內 容是神經科方面補充的,二年前講話有一點大舌頭,講話有點含糊,心智下降 ,會自言自語,日常活動正常,在忠孝醫院做電腦斷層時有看到腦萎縮的狀況 ,有瀰漫性大腦皮質萎縮的現象,::有另一位神經內科醫師寫頭顱部腦神經 正常,請病人做FNF測試(即請病人摸自己的鼻子在摸醫師的手指頭再摸回
自己的鼻子)結果沒有問題,CONSCIOUSCHANGE意識改變的範 圍很廣,從植物人到嗜睡都是,無法判斷王盤銘有無意識改變」「(從鑑定報 告中,以判動當時王盤銘的語言、意識是否清楚?)無法判定。」「((提示 偵一卷第一六四頁反面並告以要旨)之前偵查中你到庭證稱王盤銘當時在溝通 上相當困難,只能回答咿、啊,有何意見?)只是指王盤銘的語言表達能力有 問題,但跟意識狀態無關。」「(王盤銘當時可否理解醫師的話?)從急診病 歷中是可以的,因為病人可以聽從醫師的指示做FNF的動作。」「(你之前 證言王盤銘的腦部情形,無法做口述遺囑,有何意見?)我現在無法確認,因 為有些病人雖然反應是咿、啊,但照顧他的人聽得懂,醫師卻無法瞭解。」「 (鑑定時,病患意識不清楚,沒有理解能力時,你會如何判定?)我會直接跳 到失智,不會再評估肢體或是語言的障礙能力。」「理解能力與語言能力不同 ,當時並沒有對王盤銘的智力部分鑑定,所以不能知道王盤銘是否能瞭解他人 的口述。」「(八十六年間王盤銘是聽得懂回答不出來,還是聽不動也無法回 答?)我無法判定,因為當時沒有對王做心智鑑定。」「((提示八十八年偵 續字第一四0號卷第二三七頁以下(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忠孝醫院急診病 歷)並告以要旨)這份病歷是否是你寫的?)上半部是我寫的,病人會答非所 問、語無倫次、文不對題、我聽不懂他的話都算是INCOHERENTSP EECH。」「((提示忠孝醫院急診時王盤銘電腦斷層圖並告以要旨)依此 可否判定王盤銘當時的心智有無受到影響?)無法判斷,就算可以看到一些不 正常的黑影或病灶,也無法判定他的影響情況有多少。」「((提示偵續卷第 二五七頁住院病歷摘要並告以要旨)當時王盤銘在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在忠孝醫 院急診時,有無診斷出其心智或意識能力出現障礙?)這次的急診病歷摘要均 未提到任何心智、意識能力狀況的認定。」「(重要檢體欄上有無關於意識的 判斷?)應該是意識清楚的意思。」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 問筆錄),證人壬○○於偵訊中雖證稱王盤銘無法製作口述遺囑云云,然經本 院上揭訊問後,亦明確證稱伊於鑑定時,就病患肢體語言能溝通、但聽不懂病 人言語者,即判斷為中度語言障礙,對於王盤銘之實際心智狀況及語言表達能 力無法確認,不能排除其他照顧王盤銘的人聽得懂王盤銘之言語此一情形,是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殘障者鑑定表之內容,已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經 本院就王盤銘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病歷、八十四年 一月四日、一月廿六日、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急診病歷及電腦 斷層圖訊之身為神經內科專科醫師之證人壬○○,亦無從據此判定王盤銘是否 缺乏製作口述遺囑所需之心智及表達能力。綜上,前開病歷、電腦斷層圖、殘 障者鑑定表,均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本院另訊之證人即於八十六年間負責照護王盤銘之中文老人養護所之負責人戊 ○○、看護人員丑○○,其中戊○○證稱:「(就你所知,王盤銘在你們養護 所期間,由無特別看護的情形?)他剛去的時候不大好走路,要人扶著走,講 話還可以聽得懂。跟他的對話只限於一些看護的話。」「剛開始至入所後一年 間溝通並無問題,但後來下巴脫臼後講話就不清楚。」「因為當時已經病重, 但溝通上他還是偶爾會回應,他會用哦一聲來回答,我們認為這是他理解我們
說這句話的意思。」「(王盤銘病重時,什麼話聽得懂,什麼話聽不懂?)我 們都只問一些要不要喝水、要不要大小便、吃點東西之類的話,他對於同樣的 問題有時後回答我們,有時候不回答。」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訊問筆錄),證人丑○○則證稱:「我每天都會看到王盤銘,我一整天都在看 護所。」「(你平時與王盤銘有無做語言上溝通?)有,他剛來的時候溝通『 你好嗎?我要喝水』的話都很清楚,後來就比較不清楚,但因為相處久了也知 道他的意思。」「王盤銘講一句話時,前面聽的懂,後面的話就含糊不清了」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均明確證稱王盤銘雖然重病纏 身,仍未完全喪失表達意思所需之心智及語言能力等情,核與證人即中文老人 養護所負責看護王盤銘之丘玉梅、麗莎於偵訊時證稱:王盤銘在所期間,雖然 口齒不清,但日常生活所需之溝通沒有問題,可以聽得懂王盤銘之言語內容等 語(見偵四六三九號卷一第一七四頁以下、偵續卷第二一六頁以下、偵續一卷 第五十一頁以下)相符,綜覈上開證人證詞,堪認王盤銘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並 未全然喪失語言能力及心智能力,僅表達能力不佳,但長期照護之人員仍可瞭 解其意思無誤,核與證人壬○○前開證言「(你之前證言王盤銘的腦部情形, 無法做口述遺囑,有何意見?)我現在無法確認,因為有些病人雖然反應是咿 、啊,但照顧他的人聽得懂,醫師卻無法瞭解。」所述情形相符。至告訴人丁 ○○雖指稱王盤銘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已因病而無表達能力,本院以證人身分 訊問告訴人,其證稱:「(你父親的意識狀態如何?)當時我父親跌倒後,我 問我父親問題,他好像聽不太懂。」「(當時,他講話已經不太能講,會發出 含糊的聲音,至於他能不能瞭解我的意思我不大能確定,因為我跟他說話時, 有時後他會有反應,有時候則沒有反應。)」「(你父親生前,你到過中文養 護所幾次?)很多次,八十五年七月搬到高雄前,平均每週去看我父親一次, 搬到高雄後,次數比較少,剛搬下去一個月,就曾經北上臺北來看我父親,那 一次我父親的狀況就很差,後來八十五年八、十月,八十六年農曆春節期間, 八十六年六月份我父親急診,我都有上來看我父親」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然查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僅前往探視王盤銘三次, 八十六年間僅有二次,核與證人丑○○另證稱告訴人不常前來探視王盤銘等語 相符,是告訴人對於王盤銘於前開遺囑製作期間之語言能力及心智能力,自難 期有詳細清楚之認識,是其指稱王盤銘並無表達能力云云,核屬主觀經驗而得 之臆測之詞,復與前開證人戊○○、丑○○、丘玉梅、麗莎證述內容不符,自 無從為被告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至證人即王盤銘之妹丙○○於偵訊中雖證稱 王盤銘住進安養院後,起先講話不清楚,後來王盤銘聽得懂伊的話,但不能回 答等語(見偵續卷第二七五頁),然證人亦自承不常前往探視王盤銘,且所謂 王盤銘不能講話,係指伊前往探視時,王盤銘僅眼睛睜的大大的,沒有應答, 然此究為王盤銘無法回答抑不願回答,尚屬不明,是其上開證言,亦無法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雖指稱八十六年五月三日王盤銘並未離開中文老人養 護所返家云云,然王盤銘之家屬曾接王盤銘返家用餐多次,且病重期間曾以輪 椅推出去看病,八十六年五月確曾由乙○○帶王盤銘外出等情,業據證人戊○ ○到庭結證屬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王盤銘並無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返
家之情,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述,據為被告等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前開遺囑中第四項載稱:「本人(按指王盤銘)自民國七十年三月起,陸續 承洪英哲慷慨解囊數度助為抒困,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本人囑由長子 俊凱依其繼承份額勉力代為清償,以報信恩,而民國八十四年二月為修繕裝潢 忠孝東路五段七九0巷六十八弄九號一、二樓住宅,承洪淑宜女士慨借新臺幣 二百五十萬元,迄未歸還,本人念茲,若未能於在生之日還報,特囑次子俊傑 俊傑擔負以其繼承之份額代償」等,然訊之證人洪英哲、洪淑宜均證稱未曾借 款與王盤銘等語明確(見偵四六三九號卷一第一七二頁以下、第一八三頁), 對此被告庚○○辯稱:係多年前因房屋整修、子女出國唸書,向其父借款二百 餘萬元,計算利息約有五百五十萬元,其父生前交代,如果能還,就還給最小 的弟妹洪英哲、洪淑宜,所以才經過與王盤銘之商議,於遺囑內為上開記載等 語。經查:被告庚○○前開辯詞,雖乏相關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然王盤銘確曾 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間返家,在被告等人見證協助下製作本件遺囑,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自不能僅以上開部分之文字記載與實際情形略有不符,遽推翻前開 認定;又衡諸常情,子女向父親借貸,多未有立據證明之舉,於父親逝世後, 為求返還借款,以之為父親後人之借貸而返還之,尚難謂有何悖於事理之處, 是此部分之證據,亦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至上開遺囑之末端雖有月份 原記載為六,後更改為五之痕跡,業經本院核閱前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 十六年信義字第二三七六八號申請案卷宗附遺囑正本屬實,此處月份縱有錯誤 ,然其原因之可能情形非僅一端,不能排除單純筆誤之情形,自亦無從為被告 等不利認定之依據,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所辯稱為王盤銘製作口授遺囑之時間,王盤銘確曾離開 平素居住之中文老人養護所返家,雖當時其表達能力因病而不佳,但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已完全喪失製作遺囑所需之心智及表達能力,且被告五人所述之作成遺囑 情形,經隔離訊問後仍互核一致,又遺囑內所提及返還欠款之情,雖無證據可資 佐證,然尚與常情無違,是本件尚乏有何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王盤銘並非王盤銘生 前自行表示意思,經被告等人紀錄後由王盤銘簽名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偽造王盤銘遺囑之行為,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述,遽 為被告五人不利之認定,此部分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己 ○○、子○○、辛○○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瓊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存款名稱 │金 額│偽造私文書│備 考│
│ │ │ │ │ │名稱 │ │
├──┼────┼────┼───────┼────┼─────┼───┤
│ 一 │八十六年│臺北市忠│郵政存簿儲金二│十二萬元│郵政存簿儲│被告王│
│ │八月四日│孝東路五│0000000│ │金提款單(│俊凱提│
│ │ │段九九四│七0七一號帳戶│ │盜用王盤銘│領 │
│ │ │號南港後│ │ │印文二枚)│ │
│ │ │山埤郵局│ │ │ │ │
├──┼────┼────┼───────┼────┼─────┼───┤
│ 二 │八十六年│同右 │同右 │一萬八千│同右 │被告洪│
│ │十月十八│ │ │六百九十│ │淑真提│
│ │日 │ │ │元 │ │領 │
├──┼────┼────┼───────┼────┼─────┼───┤
│ 三 │八十六年│臺北市忠│華南商業銀行一│九百零七│華南商業銀│被告王│
│ │十月廿一│孝東路五│0000000│元 │行存摺類存│俊凱提│
│ │日 │段九六八│0四六六號帳戶│ │款取款憑條│領 │
│ │ │號華南商│ │ │ │ │
│ │ │業銀行永│ │ │ │ │
│ │ │吉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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