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88號
TPDM,106,審交易,88,201709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瑞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瑞進於民國105年5月5日下午5時2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 孝東路5段79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5段790巷 與790巷22弄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況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冒然直行,適 有告訴人張嘉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 段790巷22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路口,2車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鈍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以及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790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並於行經忠孝東路5段790巷與790巷22弄交岔口時, 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5月5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790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行經忠孝東路5段790巷與790巷22弄交岔口時, 與告訴人所駕駛,沿同路段790巷22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㈠㈡,以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9593號卷 【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故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行經上開路 口時,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未盡其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之情形。(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此 注意義務尚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 煞車不及,該車駕駛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 1.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 卷第38頁):
「(錄影畫面時間)
17:23:22 被告駕駛黑色汽車出現於畫面上方 17:23:30 告訴人駕駛藍色汽車出現於畫面右方 17:23:31 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車頭因碰撞而向左偏。 其間被告車輛並無明顯超速之情形。」
由上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可知,被告汽車係於17:23:30進入 黃色網狀線區域,而彼時告訴人汽車已與被告汽車極為接近 (見偵卷第41頁),兩車復於相隔1秒後即發生碰撞(見偵卷第 42至43頁)。則考量被告客觀上開始得以注意告訴人汽車之 動態時(即被告汽車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時),其與告訴人汽 車之距離已極為接近,且兩車復均持續行進中,故被告是否 確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於注意到告訴人汽車之動態後及時煞車 ,實有疑義。
2.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到肇事路口時,伊有先減速,伊先看右 邊確定沒車,轉頭要看左邊時,車子就被撞了,伊看右側時 車子還是有慢慢的前進,伊是撞到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2



頁反面);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開到路口伊有減速,伊 看右邊沒人車,再轉頭看左邊時就已經撞到了等語(見偵卷 第35頁反面)。惟依其陳述,僅能認被告係於碰撞後方知悉 告訴人汽車之存在,然並不能認被告於兩車碰撞前確有足夠 之反應時間於注意到告訴人汽車之動態後及時煞車。又事故 發生後,兩車停止後之位置均尚在交岔路口之範圍內;且被 告汽車於短時間、短距離內即煞停,地面亦無煞車痕;而被 告汽車僅些微偏向,至告訴人汽車雖車頭偏向,然偏向之幅 度尚非鉅大,且兩車於停止後雙方之車頭處仍互相接觸而未 因撞擊力道而彈開;綜上可徵碰撞當時力量尚非甚大,被告 當時行進之速度應不快,故其自承其當時行車速度約為時速 25公里等語,尚非無據。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雖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惟該條項之規定,係以道路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始有其適用,本案事故地點被告行向之速限為時速30 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並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3.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伊看到對方時已距離很近了,大約 在伊右手邊不到1公尺,伊立刻向左閃,煞車,但還是被對 方撞到;伊於路口看到對方車輛向伊行駛過來,伊將車頭往 左偏以為他會減速,但對方並沒減速就朝伊的右前車頭撞上 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22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開到巷口時有車子突然從我右邊巷弄開出來,伊有煞車, 但伊的車子已經過路的一半,伊就從左邊閃避,但依然發生 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5頁)。然依其證詞,僅能證明告訴人看 到被告汽車時,亦已距離被告汽車極為接近,然並不能證明 被告確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於注意到告訴人汽車之動態後及時 煞車。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 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行 向設有停車再開標誌,顯示告訴人車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被告車先行,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 車至路口時顯未暫停讓被告車先行,致雙方於肇事路口發生 碰撞,則告訴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方明確為 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
4.本件經本院依職權送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支線道車不讓被告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



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為幹線道車,對支線道告訴人車駛 來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 6年4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0633257400函附上開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亦認被告之 駕駛行為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三)從而,檢察官雖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然衡諸上開被告 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均無由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至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以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均僅能證明告訴人 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而無由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 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 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 何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