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196號
TPDM,91,訴,1196,200306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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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
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三○九號 之「威能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威能公司)竊取財物,為乙○○發覺而報警 處理,經甲○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 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對乙○○懷恨在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 日凌晨一時許,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三A— 二一三號營業用小客車,攜帶自己所有容量二十公升之空汽油桶一個、黑色手套 一雙、全罩式安全帽一個及打火機一個,驅車自其位於臺北市○○路六七巷一之 一號三樓住處出發,先駛往位於臺北市○○路○段三六二號之汽車加油站,請加 油員吳憲堂以九五無鉛汽油加滿所駕駛之車輛及上開空汽油桶,再於當日凌晨二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位於上址之威能公司後,戴上上開全罩式安全帽及黑色手 套,將汽油經由鐵捲門縫隙灌入自發生上開竊案後,乙○○及店內師傅即於夜間 輪流居住看守之威能公司,再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向澆灌汽油處引燃火苗,使 威能公司之建物開始燃燒並發生巨響,燒燬該公司之石綿瓦屋頂,並致公司內部 擺放之物品表面受輕微燒損及煙燻,另延燒燒燬丙○○所有停放在威能公司前方 車牌號碼H六—七二二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半部烤漆,適因當日於威能公司內看守 人員外出開會始未造成人員傷亡。嗣丁○○欲自火災現場逃離之際,適為聽聞巨 響而前往察看之路人邵志遠吳俊鳴(起訴書誤繕為吳俊鴻)及何奇育發現攔下 ,並報警前往處理,並當場扣得全罩式安全帽一頂、黑色手套一雙、打火機一個 、空汽油桶一個及前開加油站加油之統一發票一張。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引燃汽油之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放火之犯行,並辯稱:伊患有精神方面疾病,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凌晨醒來,因有幻聽幻視就吸食數條強力膠,意識恍惚,遂由住處開車出去,期 間有去買汽油,但不知如何就到了威能公司,當時伊聽到好像那家人的老闆要害 伊,就將車上的汽油桶內整桶汽油倒在該公司前方之人行道上,接著因為打火機 無法引燃汽油,所以改用衛生紙點火引燃汽油,火僅只是燻黑建物內物品,並未 燒燬房屋,被害人提出照片中石綿瓦受損情況,可能是消防隊救災時所造成,而 案發當時,該建物內也無人居住,且伊看現場是店面,到晚上八、九點燈就暗了 ,看不出來裡面有人云云。然查:




(一)上開火災現場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勘驗結果:⑴火災現場位於臺北市○○ 路三○九號一樓,為地上一層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係威能公司作為保養廠用途 使用,現場僅臺北市○○路三○九號受燒燬,火勢未波及鄰旁建築物,故研判 該公司為起火戶。⑵威能公司內擺放之物品表面受輕微燒損及煙燻,屋頂石綿 瓦受燒損後,以靠西面第二扇自動鐵捲門上方一帶受燃燒變色變白,前開鐵捲 門左右二側之鐵捲門僅受輕微煙燻,第二扇鐵捲門水泥柱旁擺放之工具車及自 動變速箱轉換機均受火燃燒油漆剝落,外表鐵皮變色,其餘周邊擺放之工具未 受火勢波及尚完好,顯示火僅侷限於第二扇鐵捲門下方一帶地面,故研判第二 扇鐵捲門水泥柱下方處一帶為最先起火處。⑶經檢視最先起火處附近一帶電源 配線僅絕緣體部分受燃燒,未發現有短路熔痕,且現場擺放之生財工具僅表外 殼受燒損,是因電源配線及電器因故故障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⑷經清理 起火處一帶並未發現有堆放可燃性物品,若因有人不慎遺留火種(含未熄煙蒂 ),應會燃燒熄滅無法於該處蓄熱起火燃燒,是因有人不慎遺留火種(含未熄 煙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⑸經鑑析現場調查所採集現場燒熔物,檢出 汽油類促燃劑成分,參以被告坦稱持塑膠容器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前往威能公 司以明火點然衛生紙後引燃汽油,故綜合以上所述研判為人為縱火,此有該局 於九十一年十月所製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九一二 六八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亦陳稱:「(檢察官問:查扣之物是你所有?)答:是的,我凌晨去加油站 買二十公升的汽油,至汽車百貨行後門處將汽油從下方倒入,點燃衛生紙往汽 油處丟擲,火勢很大。(檢察官問:為何到該處縱火?)答:之前我曾至別處 音響器材行,但該處老闆說若有人偷他的東西,他會原諒他,但威能器材行的 老闆都不原諒我,法官也不給予易科罰金,我有吸膠的習慣,以前曾在家裡燒 報紙,也曾在中正一分局的拘留室燒過棉被,但都是幻聽引起的。」(見偵卷 第四七頁偵訊筆錄),證人丙○○於警詢時亦稱:伊停放在威能公司前之車輛 左半部烤漆部分亦遭燒損等語(見偵卷一二頁),參以被害人於甲○調查中所 提出照片二張(即原證六),威能公司之石綿瓦屋頂確實為火燒熔毀壞,喪失 其遮蔽之效用,核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所提及「屋頂石綿瓦受燒損」 等情相符,可知被告確係因被害人乙○○之前未原諒其竊盜行為而將所購得汽 油往威能公司西面第二扇鐵捲門下方傾倒,再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向潑灑汽 油處而引起火災,因而使威能公司建築物喪失其效用,並燒燬威能公司建物內 之物品及丙○○所有停放在威能公司前之車輛左半部烤漆,被告事後改稱係往 威能公司前人行道潑灑及稱石綿瓦非為火所燒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 信。
(二)被害人於甲○調查中結證稱:伊在三年多前遭竊後,即與店裡師傅輪流居住在 臺北市○○路三○九號之威能公司,店裡有一個房間,可以洗澡,生活起居沒 有問題,案發時,因為全部的人都在別處開會,伊是接到電話才趕回去的等語 (見甲○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於威能公司工作之師傅蘇天 益於甲○調查時結證稱:伊在威能公司作了一年半,晚上若是老闆不在,就由 伊輪值居住在威能公司內的一間房間,裡面有一張床、熱水器,可以睡覺及洗



澡,平常是吃外面等語(見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參以 被害人提出附卷之修復後房間、衛浴設備之照片共五張,足認威能公司建物平 時於案發時段均有人在內居住看守,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因案發時偶 然無人而異,且公司於下班時間派員居住其中輪值看守公司財物,此為事理之 常,亦為一般人所能預料,是被告所辯案發時無人在內及因現場為店面,不知 有人居住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 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 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 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要旨 可參。本件被告經甲○依職權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院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 「⑴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現年三十三歲,為家中么子,有兄、姐各一,家族 中無精神疾病史,出生與幼年發展情形無明顯異常,無重大身體疾病,個性較 叛逆,就讀國中時即多有逃學等行為問題,曾做過保全、計程車司機等工作, 為期均不長,本次犯行前無業。約自十五歲起開始吸用強力膠,用量、吸用頻 率漸增(於本次犯行前幾近每日吸膠,每次吸膠二至三條,每日數次,有時一 日吸膠達二十餘條),其間雖曾中斷使用(僅入伍服役時暫停使用,順利退伍 ),然始終未曾戒除,曾於吸膠後破壞物品、自傷行為(持刀劃傷手臂),亦 曾於吸膠後開車不慎撞及山壁,並自二十歲起吸食安非他命,斷續使用至犯行 前。前於八十四年七月因吸膠行為干擾等等問題而至甲○初診,當時呈現精神 病症狀,包含視幻覺、聽幻覺,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宗教妄想及衝動控制能 力差等問題,診斷為強力膠濫用合併精神病症狀,其後僅至甲○門診二次,八 十五年四月起至國軍北投醫院治療,於該院住院期間(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十三日至同年六月十三日)配合度不佳,並時 有行為干擾,但住院期間雖有被害想法或宗教相關之異常想法,但病歷記載中 多次記錄於住院期間無幻聽症狀之呈現,出院後繼續門診治療,但服藥順從性 不佳,其後精神症狀如躁動不安,行為干擾等持續,且依舊有習慣施用強力膠 、安非他命,於國軍北投醫院之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反社會人格傾向及強 力膠及安非他命濫用。⑵身體檢查:營養狀況尚好,無身體不適之陳述,一般 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無異常發現,腦波檢查正常。⑶精神狀態:被告由法警 陪同接受鑑定,意識清醒,態度被動合作,行為合宜,情緒略顯緊張,偶有較 為激動之狀況,言語速度正常,對答尚切題,言談中並無明顯乖離現實之內容 ,注意力、定向感、計算能力完好,並表示在看守所其間有聽幻覺,內容為神 的聲音,另有很多吵雜的人聲,會批評、辱罵自己,自述已有十餘年吸膠習慣 ,吸膠後一開始心情亢奮,如作夢般,會出現短暫的視幻覺、聽幻覺,之後則 睏倦入睡,近年來吸膠後幻覺會增加,亦數年至醫院所接受戒治,然皆未能排 除,亦自述曾使用安非他命,使用後會亢奮,犯行前有使用安非他命,並自覺 是吸安後傷到腦部,才會有幻覺及破壞行為。關於犯行經過,自述犯行前數日 間皆有吸膠,表示犯行前數天,聽幻覺程度加劇,內容為聽到神的聲音,叫他 去放火才能救家人,詳細詢問下,復強調自己受吸膠、吸安影響,記憶力差,



對於犯行的經過、時序、細節無法清楚說明,言談顯得反覆不一致,並強調不 會有報復乙○○的想法,自己不會為了三個月的刑期去報復,但當談及之前的 陳述和筆錄時則會迴避或故左右而言他,均未能切題回答。⑷心理評估:態度 合作,可主動,適當地以口語表達需求,注意力集中且能持續。魏氏成人智力 測驗結果,語文智商七十四,操作智商七十五,總計智商七十三,屬邊緣智力 範圍。性格評估顯示自我控制能力較差,較為自我中心,情緒調節不穩定,有 衝動行為,人際關係距離掌握不當,對於複雜的環境要求有退縮的傾向,與人 建立關係有相當的困難。⑸結論:綜合以上所述之過去生活史、身體狀況、精 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甲○認被告係強力膠(甲苯)、安非 他命依賴,合併反社會人格違常之個案。被告約自十五歲吸用強力膠、二十歲 起吸用安非他命成習,至今未能戒除,對於強力膠所含揮發性物質甲苯之生、 心理作用已具耐受性,常於吸膠吸安後出現紊亂、干擾、破壞及可能危害一己 生命之危險行為(自傷、危險駕駛)本次犯行前之數月間,平日非睡眠時間之 生活,幾可謂皆以吸膠吸安為重心,故其長期吸用強力膠之行為已符合強力膠 (甲苯)、安非他命依賴之臨床診斷。被告自幼即呈現行為問題,成年後無法 遵循社會規範而有多次前科紀錄,個性顯衝動缺乏挫折容忍度,缺乏責任感等 等,已符合反社會人格違常之臨床診斷。被告雖自陳有幻覺經驗及被害想法, 但其精神病症狀出現之時序多為濫用強力膠(甲苯)、安非他命等精神作用物 質後呈現,而其於國軍松山醫院二次住院期間,多呈現情緒障礙、行為問題及 衝動控制不佳等情形,而未有明確之精神病症狀,因此被告之臨床表現,尚難 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臨床診斷。被告本次犯行,應係使用吸入劑(甲苯)之狀態 下,中樞神經系統受甲苯之抑制,導致對其行為之控制力下降所致,而被告雖 稱其犯行係受精神病症狀影響所致,但對其受精神病症狀影響之原因前後不一 ,且症狀內容相互矛盾(『我是基督教徒,上帝叫我去放火』與『因為我有被 害妄想症,我聽到好像那家人的老闆要害我』),詳細詢問後之說詞又不盡相 同,因此目前無法逕此認定被告於行為確實受到精神病症狀之影響且行為。復 就被告仍能自行駕車至犯行當地,並於先購買汽油著手實施,且準備安全帽、 手套、汽油桶,其當時對於一己行為之違法性及可能導致之後果應仍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換言之,被告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 定意思能力即另受甲苯或精神症狀之影響,然應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因此甲 ○認為被告於犯行時,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此有臺北市立療養 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北市療成字第○九二三○三六九四○○號函文所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參以甲○勘驗被告為警查獲後製作警詢筆錄之錄影帶 結果:被告於警訊中與消防隊員有問有答,且於消防隊員問問題後,被告能馬 上回答,並且回答流利,嗣後警員再訊問,被告也能回答。於錄影帶紀錄三時 三十九分許,被告有問「有燒到什麼人嗎?」,還說:「要跟他同歸於盡,要 給他死,我出來還是會去找他,出來就不是放火,會找阿六仔來給他碰」。於 錄影帶記錄三時四十一分二十秒許,被告將警員問完的問題拿起來看一遍並且 一個字一個字讀的很清楚念一遍後,還問怎麼沒有寫伊的病,並且說伊已經很 配合,怎麼不給伊面子,而且還要求在筆錄上面附註記載有精神重度疾病。於



錄影帶紀錄的三時五十七分許,當時被告有抽菸、喝水,被告向警員詢問對於 本案的意見問警員照這樣看,伊會被判多久,上次神經病潑硫酸...。於錄 影帶紀錄的四時十分許,警員問被告前科,被告對於自己的前科一一回答,並 且回想前科為何。於錄影帶紀錄四時十五分許,警察問:這家店的老闆為何人 ?被告還可以回答:是一個男人,是他太太報案的。還說這家是他太太在顧店 。於錄影帶紀錄五時十六分許,警方在製作筆錄時詢問被告,但是被告還一直 要求警方要記載伊精神狀態下來,被告自述精神狀態、何時發病以及病史,被 告自稱有幻想症等精神方面疾病並領有殘障手冊,被告還說伊知道警察只是做 筆錄,還要由檢察官去查(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加 油員吳憲堂亦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一時二十二分駕駛黃色計程車來加油 ,伊將車子加滿油到約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時,被告隨即從車子後車廂取出 二十公升裝的塑膠桶要求伊加滿,並囑咐加到約一千元左右,但未加到一千元 ,塑膠桶就滿了,且伊有詢問為何要加入塑膠桶內,被告答以說要預備用等語 (見偵卷一三頁背面),被告於加油時尚能注意加油金額並回答將汽油加入汽 油桶之目的,另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由位於臺北市○○路六七巷一之一號三樓 住處獨自開車至臺北市○○路三○九號,期間亦未發生任何意外等情,復參酌 上開判例之要旨,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 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被告於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 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而該條項所 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且刑 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 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 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 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 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至於被告一放火行為另致使威 能公司內部擺放物品表面受輕微燒損延燒稍丙○○所有車輛左半部烤漆部分,均 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 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於甲○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於前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竟 返回原竊盜處放火燒燬被害人房屋,毫無悔改之意,足使被害人生、心理產生莫 大之恐懼,且被告之犯罪方法,對於社會大眾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全之危害甚大等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唐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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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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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汽油桶一個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 │ │年度藍保管字第二二一八號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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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黑色手套一雙 │即同上保管字號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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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全罩式安全帽一頂 │即同上保管字號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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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打火機一個 │上開贓物物品清單雖無記錄,但經│
│ │ │甲○調出勘驗後在該扣案贓物內確│
│ │ │有打火機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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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能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