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被 告 庚 ○
選任辯護人 吳嘉榮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謝采薇律師
被 告 寅○○
被 告 己○○
右二人共同 魏早炳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酉○○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券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辰○○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寅○○、己○○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庚○無罪。
事 實
一、酉○○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經行政院任命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 市○○○路○段八八號六樓,原為國營事業,下稱台肥公司)董事長,該公司股 票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市,為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台肥公司並 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民營化,原本為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之經濟部退居股東身分, 對於該公司喪失直接監督指揮之權,僅能透過所派公股代表董監事依公司法及相 關法規(國營事業民營化前轉投資及民營化後公股股權管理要點、經濟部投資事 業公股股權管理方案、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 予以監督。酉○○、庚○均為公股代表,依公司法及前開公股管理法令,為受經 濟部及台肥公司委任處理台肥公司經營管理事務之人。二、酉○○於八十七年四月受派擔任台肥公司董事長後,思欲有所作為,期藉轉投資 數子公司,以之為台肥母公司之總代理或總經銷,母公司將產品銷售予子公司, 從事肥料、生技、化工、貿易、土地開發、證券事業等經營,將台肥公司轉型為 多角化經營之現代集團事業。惟鑑於民營化前須受主管機關經濟部完全之指揮監 督,致子公司之設立僅停留於規畫階段,復為規避二億元以上之公司,股票必須 公開上市之規定,又因設立證券公司相關法令繁複,因而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後
,始向經濟部為子公司之設立登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成立台堉實業股份 限公司(登記營業範圍:肥料批發業,肥料零售業,包裝材料批發業,包裝材料 零售業,機械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台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範 圍: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特定專業區開發業,投資興 建公共建設業,新市鎮、新社區區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廠房出租 業,辦公大樓出租業,會議室出租業)、聯生貿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範圍 基本化學材料批發業,基本化學材料零售業,石油化工原料批發業,精密化學材 料批發業,合成樹脂批發業,塑膠原料批發業,工業助劑批發業,工業助劑零售 業,輔助食品批發業)、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成立台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範 圍:國際貿易業,肥料批發業,菸酒批發業,飲料批發業,飼料批發業,機械批 發業,電器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依規畫子公司僅有業 務人員,其餘業務均由母公司統一代理。惟因子公司之資本額僅有二億,為因應 未來業務上投資擴充,台肥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第二十七屆第二次臨時董監 事聯席會議,通過台肥公司資金貸予他人作業程序,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下午 三時舉行之臨時主管會報決議母公司計畫融資各子公司十億元進行投資業務,並 由母公司統一辦理,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復以當時台肥公司各事業部 自管投資業務,為使與簽約者之地位相當,未來可能由子公司代表對外簽約。三、台肥公司民營化後,預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召開股東會議,經濟部並計畫釋 出董事及監事各一席予民股,引起相關人士之關注,部分財團更斥資購入台肥股 票,以期擴展未來對於台肥公司經營之影響力。酉○○因而臨時起意,意圖不法 之利益,假藉子公司之名義,利用前開資金貸與他人辦法及台肥公司計畫貸予四 子公司各十億元進行投資之計畫,套用台肥公司之資金,於集中交易市場購買台 肥公司之股票四萬張(即四千萬股),以期於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時,掌控董監 事人選,以利其日後掌控台肥公司,或做為與各有意介入之集團談判交易之籌碼 ,因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催辦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主管會報決議為由,違 背前述經濟部投資事業公股股權管理方案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四目(公股代表 遇有各該事業處理增資、借款、債務處理等財務上有重大變更事項時,應在民營 事業會商或會議決定前,就相關資料加註意見,報請國營會本部核示)暨證券暨 期貨交易委員會所製定之上市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應行注意事項、有關上市公司資 金貸與他人之補充規定(須經董事會同意並限於業務上之需要),未經董事會決 議,亦未事先報告國營會獲得國營會之許可,即命財務處長壬○○於當日下班前 要將貸予四子公司各十億元之事項辦妥,將借據置放在酉○○之桌上。當日台肥 公司董事長辦公室並電催辰○○立刻辦理,辰○○請示副處長癸○○如何撰寫簽 呈,癸○○要辰○○直接去請示酉○○,辰○○因而轉往酉○○處請示,並依酉 ○○指導之文意字句,撰寫簽呈,檢附四家子公司法定代理人出具之借據,逐級 呈送酉○○批可。
四、八十八年九月底,酉○○告知時任台肥公司金融投資組組長之辰○○,自八十九 年十月一日起,以四子公司名義,自證券交易市場以逢低買進,分批逐筆購入台 肥公司股票四萬張。辰○○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囑己○○、寅○○分別代 理四家子公司,與大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鼎綜合證
券有限公司、台育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佳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委託買 賣契約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契約書,並授權己○○、寅○○代理四子公司全權代為買賣上市上櫃證券,並辦 理交割等事宜。辰○○並告知己○○、寅○○可使用之資金約四十億元,目標每 家子公司購買一萬張台肥股票。辰○○、己○○、寅○○均明知以子公司之名義 所購買之資金來自於台肥母公司,並均知悉此舉無異台肥公司以公司之資金收回 所發行之股份,違反當時公司法嚴禁公司購買自家股份之規定,破壞股份有限公 司資本恆定之原則,且證券投資買賣,並非母公司與子公司間必須之業務,與酉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酉○○每日指示辰○○購買之數量,己○○、寅○ ○觀看盤勢,擬定購買之價格,報經辰○○認可後下單,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 二日、四日、五日、六日、七日、八日、十一日、十二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所示之價格,購買所示數量之台肥公司股票,並依酉○○之指示,先以子公司四 分之三之資本進行交割,不足之部分由台肥母公司依借貸辦法支借。合計九個交 易日,以台堉公司名義購買八千三百九十九張,台勝公司名義購買八千七百四十 八張,台莊公司名義購買九千二百九十五張,聯生公司購買九千零二十七張,合 計共購買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九張,總共支出金額十九億二千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九 百九十三元。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酉○○接獲國營會副主委張昌邦 電話,告知報載台肥公司的子公司有買母公司股票,因台肥公司即將招開股東會 補選董監事,恐引起外界疑慮,希望酉○○能審慎處理,酉○○因而於八十八年 十月十二日指示辰○○於不影響股價的情形下分批全部賣出,辰○○受命,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賣出所示之股票,當日計賣出四千六百張(其中五百張賣 出價格為每股六十七點五元外,其餘每股六十八元賣出),惟十月十三日報紙報 導不利台肥消息,股價跌停,無法賣出,當日酉○○隨即遭行政院撤換,致未再 出。買賣之金額相抵計支付十八億九千七百九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嗣台肥 股價持續下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收盤價為每股四十點九元,較諸四家 子公司平均購入成本六十二元,股票跌價損失約六億四千萬元。迨至八十八年底 ,四子公司按權益法認列投資之損失(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計六億八千五百三十七萬八千元,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 三十一日)認列損失六億七千八百十九萬七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台肥公司(九十 年後因視同庫藏股未續認列)。子公司購買張數、支出金額及借款餘額如下表: ┌────┬────┬────┬────┬─────┬───────┐
│公司名稱│買入張數│賣出張數│庫存張數│支付金額 │ 借款金額 │
├────┼────┼────┼────┼─────┼───────┤
│台堉公司│8399 │1200 │7199 │000000000 │ 000000000 │
├────┼────┼────┼────┼─────┼───────┤
│台勝公司│8748 │1200 │7548 │000000000 │ 000000000 │
├────┼────┼────┼────┼─────┼───────┤
│台莊公司│9295 │1200 │8095 │000000000 │ 000000000 │
├────┼────┼────┼────┼─────┼───────┤
│聯生公司│9027 │1000 │8027 │000000000 │ 000000000 │
├────┼────┼────┼────┼─────┼───────┤
│合 計│35469 │4600 │30869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五、酉○○於台肥公司民營化之際,體認與媒體互動有助於公司形象之提昇與經營, 乃指示成立公司內部之宣導小組,由四個事業部及三處之副主管為當然成員,董 事會主任王文燮為召集人,對公司各單位業務績效加以整合,定期透過各項媒體 及刊物之管道及通路公諸社會及投資大眾,期建立公司品牌形象,以利業務推動 。四個事業部每週固定繳交稿件一篇,三個處及董事會辦公室每個月至少一篇, 由召集人審閱作必要之修正,每週一下午開會前呈送總經理及董事長擇優發表,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開始集會運作。又台肥公司股票上市後,酉○○認為台肥 公司之股價偏低無法真正反應公司之實際價值,因而於民營化後,不時經由媒體 ,散發營運正面消息,以吸引投資大眾。復因酉○○對於其自身之經營理念及經 營能力有高度之自信與期許,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台肥公司第二十七屆第二次臨 時董監事會議時即表示八十八年度之營業額為八十億,對於民營化第一年(八十 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設定營業額二百二十億元新台幣 之目標,肥料事業部計有一百五十億元(二倍數成長),生技事業部有七十億元 。惟酉○○無視徒有經營理念及自信期許,在國際肥料價格低迷之際,短期間難 將須擴充投資生產設備始能增加產能之肥料事業為倍數營業額之提升,而新興之 生技事業雖屬未來有前景之事業,惟須經長期及大量投入研發資金,短期難期有 豐盛成果之事業,又設定之營業額目標是否可行及準確,尚須依據現有之資產設 備,並參考前一年度之營業額、盈餘,倘無特殊之客觀環境相互配合,倍數營業 之成長及數倍盈餘之增加,或屬理想而非可即蹴之目標。且計畫營運額,僅為各 單位之粗估計畫,並未經過精確定評估,亦未經會計師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之相關規定,逐項根據相當之事證為謹慎之評估,並為相當明確之說明, 不能逕為財務預測之準據,而上市公司之利多消息對於股價之影響為眾所周知之 事,倘以年度營業計劃之數額據為對外發佈獲利之資料,實違反財務報告編制之 相關規定,竟意圖影響台肥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 十月一日上午台肥四家子公司開幕典禮之前,通知宣導小組之成員攜帶紙筆,指 示將其談話內容予以記載並發佈新聞稿,會中酉○○散布不實資料,宣稱台肥公 司民營化第一年(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預估營業額 為二百六十億元,是民營前之三倍,獲利目標為六十億元,為八十八年度之十倍 ,與台肥公司國營時代相較,獲利有六十倍之不實資料,小組成員孫玉壽、丑○ ○及楊台等三人遵命撰寫,再經送核程序,由戊○○執向媒體發佈。此項談話被 市場解讀為重大利多消息,台肥股票因而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十月十二日止 ,連續多日上漲,自十月一日之每股五十三元上漲至十二日之六十八元,嚴重影 響市場交易。
六.案經經濟部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及證期會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之辯解陳述:
一、訊據被告酉○○供承指示辰○○、寅○○、己○○以台肥公司借貸子公司之資金 購買台肥公司股票,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子公司開幕式上曾為台肥民營化第一 年預估營業額二百六十億元,盈餘六十億元之陳述,惟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台 肥公司成立子公司作為經營團隊,由於規模小,可靈活因應市場多變功能,且可 不因市場交易上之複雜性干擾到母公司之穩健經營,因此花一年多的時間規劃子 公司之成立,子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即已提議規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 次主管月報迄八十八年第一次主管月報,討論子公司籌備情形,每月均有報告, 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第二十七屆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八十八年九月三 日臨時主管月報亦有討論。子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即已提議規劃,與買賣台肥股 票無關。子公司資本額僅為二億元,要完成數十億元之營運目標實為不可能,因 此有待資金之融通,為使母公司及子司均能達成營運目標,基於業務交易有融通 之必要。四家子公司以借貸額度購買台肥股票係臨時理財行為。台肥公司十一月 十日將辦理配股,站在經營者之立場,認為購買台股票應是創造利潤的最佳時機 ,而又有額度可用,因而臨時基於理財之單純動機,買入台肥股票以增加收益, 均是以追求公司利潤為目標,故分八次買進股票。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接任台 肥董事長,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董事會係負責公司政策方針之制定,經 理部門置有總經理,秉承董事會所定方針及董事長之命處理公司一切業務,公司 一切業務由總理指揮公司員工辦理,自應由總經理及相關單位人員負責。在接任 之前經濟部及公司之政策即認為在民營化後將開發土地,開發生物科技,進軍物 流業,八十七年二月經濟部次長張昌邦接受記者訪談時即如此表示,伊接任後即 秉此方針努力推動。台肥股價每股五、六十元係屬偏低,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上市,市場即認為有九十元之價,值台肥有龐大土地資產,資產重估後股每淨值 可達一百四十元(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經濟日報),上市以來曾於八十七年四月 七日達到八十五點五元,此亦即四家子公司在資金閒置期間購買台肥股票,其出 發點係認為可獲利並為母公司創造利潤,毫無拉抬股價意圖。民營化後,為貫徹 多角化之經營方針,成立四個經營團隊構成一個強有力的經營體,民營化後會計 年度變更,至下一年度八十九年底止總計有十八個月,因須於十月底前重新編定 預算,乃由四個團隊提出一年工作計畫及台肥五年營運發展規劃,並預定報十月 下旬董監事聯席會議,年度計畫係由主辦單位提出之工作計畫,民營化第一個會 計年度營運額目標為二百六十億元,包括肥料一百五十億元,化工產品七十億元 ,投資開發資產處理四十億元,有年度工作計畫書可稽,年度計畫及五年營運構 想之擬訂,為未來公司經營理念及規劃方針,均屬確實可行,並非不實之資料。 民營化後,有必要讓社會投資大眾適度瞭解公司營運狀況,以利公司業務發展, 因此成立一個宣導工作小組,對公司各單位業務績效加以整合,定期透過各項媒 體及刊物公諸社會及資大眾,此部分工作即由經理之各位代表組成宣導工作小組 ,依職權處理。台肥公司之新聞稿均由宣導小組依據各單位所提出之年度工作計 畫內容,本於職權製作完成而發佈,不須董事長批閱,而宣導小組發佈之新聞稿 內容,既係各營運單位及四家子公司年度工作計畫所提出之數據,應無不實之可 言。此觀諸各上市公司在各年度均提出該各公司之年度營運計畫及財測,可見台 肥公司將年度計畫及營運目標發佈於新聞媒體並無不法之處。新經營團隊所發佈
營運目標及財測,乃因經營者之企圖心不同,營運範圍有別,達成營運目標及獲 利之數據當然會有不同。台肥公司成立四家子公司為增加收益,將閒置資金暫時 用以理財,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十一日連續買進股票八次,十二日賣出一次, 賣出乃因經濟部次長張昌邦來電,說台肥將召開股東會,聽說台肥購買自家股票 ,是為影響董監事補選,外界有疑慮,要小心才好,為免外界疑慮,乃決定子公 司不再買台肥股票,已買部分則決定分批賣出,以免驚動市場,十月十一日張昌 邦來電並非告知將被撤換,故並非知道被撤換而賣出股票。伊係公股代表,本身 未持有公司股權,無為個人買賣台肥股票而獲利之機會,並無炒作之意圖。又伊 雖為公股代表,惟依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基金參加投資管理要點之規定,貸款 予子公司並不須事先報經濟部,子公司購買上市公司股票係公司內部財務管理理 財行為,且子公司有獨立之人格,與台肥公司買回自己之股票不同。又子公司購 買台肥母公司股票,每股獲配零點七元現金及每千股配四百股之股息,因而獲利,而子公司持有台肥股票,自應隨時注意股價變動,如未及時處理,或因延誤時 機至帳上虧損,應歸責於延誤時機者,與購買股票後離職人員無關。又民營化之 初,並不了解相關之法令,伊曾指派巳○○至經濟部詢問民營化後之相關法令, 巳○○僅攜回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該要點並 未規定借貸須事先報備云云。
二、被告辰○○、己○○、寅○○對於奉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價格購買 台肥股票,並奉指示先以子公司之資本之四分之三交割,不足之部分以台肥母公 司之借款支應並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不法犯行,辰○○辯稱伊係經由主管會報會 議記錄等決議事項傳閱於各部門而得知公司將動用閒置資金從事投資行為,並不 知係買台肥股票,係經理部門指示依公司章程交投資及開發事業部金融組負責執 行,伊為金融組長,負責觀測當日股市行情,並與另二組員己○○、寅○○研究 盤勢,由二人填寫內部自製之交易單,再由伊核可後向營業員下單,自十月一日 起逢低買進。九月下旬公司已公告將於十一月召開股東會配發股利,酉○○即指 示彼等逢低買進台肥股票,每家子公司一萬張,如此可配發股利使公司賺錢。酉 ○○並沒有指示以何種價位買進,只表示逢低買進,彼等三人討論買進的價位及 張數,由伊決定之後交二人執行。十月十二日早上九時三十分,謝生召集三人告 知張昌邦來電,命不要再買台肥股票,宜分批出售,不得驚動市場,因而分批賣 出四千六百張。貸與四家子公司資金是奉命由伊上簽呈並附四家公司借據,經總 經理、酉○○批准。貸款是依台肥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規定,係依上級指示辦 理。因必須各家子公司買入股票一萬張,給予很大的壓力。伊僅單純遵從酉○○ 之指示而奉命行事,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台肥公司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無在集中交易市場意圖拉抬台肥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 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購買,誘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云云。三、寅○○、己○○辯稱辰○○告知在主管會議決議,在十一月股東大會前,必須買 進台肥股票四萬張,做為配發股息之基礎,屆時必須持有此基本部位,故彼等三 人依指示四家子公司各買一萬張之方式下單,通常三人會在盤前討論當天操作策 略,盤中辰○○再視情況指示二人下單買進之價格與數量,喊買之前必須先填寫 股票交易單,經辰○○簽准後方可對外喊盤下單。通常辰○○當日會口頭指示當
日可買股票之張數額度,伊等視盤中股價波動之情形,自行於適宜的投資價位填 單,經辰○○核可後向營業員下單。又伊等買賣股票之價位、數量及原因均如附 表所示,僅係為達到購買四萬張之目標,並無特意拉抬股價,伊等與被告酉○○ 、庚○、辰○○係長官與部屬,命令與服從之關係,並無共犯之關係,並不知悉 酉○○係經濟部公股代表,亦不知台肥公司在子公司持股比例及子公司尚未營業 並無向台肥公司融通資金之必要,復不知酉○○購買台肥股票或操縱台肥公司股 票之意圖,不知謝生等富是否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本人之利益,更不知悉 四子公司之資金係向台肥借貸及其資金來源。被告等二人係在不知購台肥股票之 原因及目的,以及購買有何違法情事下,依公司規定之職責,逐日逐筆循直屬長 官辰○○核定之程序執行購買股票之業務。
貳、酉○○、辰○○、寅○○、己○○有罪部分一、酉○○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經行政院任命為台肥公司董事長,該公司股票於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市,為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台肥公司並於八 十八年九月一日民營化,原本為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之經濟部退居股東身分,因對 於該公司喪失直接監督指揮之權,僅能透過所派公股代表董監事依公司法及相規 定(國營事業民營化前轉投資及民營化後公股股權管理要點、經濟部投資事業公 股股權管理方案、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予以 監督,此業據證人即經濟部指派官員張素華到庭供證屬實(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 日訊問筆錄)。酉○○為公代表,依公司法及前開公股管理法令,為受經濟部及 台肥公司委任處理台肥公司經營管理事務之人,因而被告酉○○於台肥公司民營 化之後,仍須遵公司法及前開法令,屬受委任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倘有不法 所有意圖而違背委任之本旨,致生損害於本人,即應受刑法背信罪之規範。二、查台肥公司自八十七間即開始籌組成立子公司以為其經營之方式,此有台肥公司 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逐月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故雖台肥公司四子公司之設立登記 分別在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十日,即台肥公司民營化之後,有規避民營化之前主 管機關之核准監管之目的,又其資本額復有規避股票公開發行之目的,惟子公司 之成立,尚難認係基於不法之目的,因而起訴書認係為圖套用台肥資金炒作台肥 股票而成立者,或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酉○○辯稱購買台肥股票係臨時起意或 屬真正。
三、台肥公司以四家子公司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所示之價格購買及賣出台肥公 司之股票,為被告酉○○、辰○○、寅○○、己○○所不爭,並有各子公司與大 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鼎綜合證券有限公司、台育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佳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訂立之委託買賣契約書、櫃檯買 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等開戶資料 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票買賣資料,復有經濟部移送函件資料、台灣肥料公司內部 稽核報告在卷,而決定購買台肥股票,酉○○亦不否認為其所提出之構想(見八 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一一號卷九十一頁),辰○○、寅○○、己○○亦均稱酉○ ○會指示每日購買之張數。雖酉○○辯稱係台肥公司主管會報所為之決議,辰○ ○亦稱有見過相關決議紀錄,惟查卷附之資料中並無明確之會議記錄記載購買台 肥股票之決議,經本院委請台肥公司稽核室主任甲○○協助找尋,亦未能確證台
肥公司於何會議中決議購買台肥股票,被告酉○○亦不能明確指出係何時之會報 ,亦不能提出相關之會議記錄以資證明,且相關之主管即證人申○○、乙○○、 丙○○、子○○等於偵查及審中均證稱事先不知九月六日會議通過之投資為購買 台肥股票,復有四家子公司總經理之報告在卷(本院卷第一宗第三百三十四頁, 台肥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附件二,)。又有關金融投資業務,台肥公 司固設有金融投資組以執掌其事,惟該項業務,係由酉○○直接操控,並據證人 卯○○供證屬實(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而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台肥子 公司出賣四千六百張為酉○○一人之決定,此為酉○○所不爭,亦經被告辰○○ 、寅○○、己○○供證無訛,酉○○尚且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指派戊○○收回 子公司之印鑑,以利更能實質掌控股票買賣之事宜,並據戊○○於本院審理時供 證無訛,可知台肥公司以子公司購買台肥股票之決定,及有關買賣之掌控,均係 酉○○個人之所為,所辯係主管會議之決議尚不足採信。四、酉○○復辯稱子公司購買台肥股票係利用閒置之資金為之。然查資金未撥付之前 ,僅為融資之額度,必撥付後始為借款,有額度未必即屬可動用之資金,仍須視 是否與子公司業務有關且具必要性及急迫性之投資,始得借款,自不應有所謂閒 置之借貸資金之存在。更且四十億元之借款,係屬台肥公司重大之財務事項,依 經濟部投資事業股權管理方案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身為公股代表之酉○○,必 須先行呈報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核准始得為之。又查台肥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雖 通過融資子公司各十億元進行投資業務,而由該日相關之決議可知,融資必與子 公司之業務有關,此並據證人申○○(台勝公司董事長)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投資 業務是指與子公司本業的開發業務,買賣股票不含在內(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六八 頁)。且查貸予台肥子公司款項係用以購買母公司之股票,並非向母公司購買產 品,欠缺其正當性。又借款必須支付百分之六之利息,倘無急迫性,亦無借貸之 必要性。再者該項購買股票之行為,子公司之各主管人員,事前均未曾參與,僅 於事後為交割股票、股款之支付及不足部分之借貸時核章,完全由母公司統一運 用,此並據辰○○、寅○○、己○○於審判中供承無訛,復有台肥公司八十八年 九月三十日資產負債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十月十二日總分類科目日計表、八 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現金結存及銀行存透日報表(見調查局資料第三冊附件四)、 四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試算表、現金結存及銀行透支日報表、台肥公司借 款動支申請表可證(見調查局資料第三冊附件五、附件七),此舉無異於台肥公 司以自有資金購買自己公司之股票,相關之借貸似僅屬形式上之手續,核與當時 及現行公司法禁止買賣自家股份之規定有違。又投資本身亦可能有風險,如此手 法賺錢功歸母公司,虧損帳掛子公司,母公司仍可賺取利息,又以借貸子公司之 方式,無異規避轉投資之限制,應屬禁止之行為。雖公司法於被告等行為後始修 法明定不得以子公司名義購買母公司股票,惟並非謂修法之前之行為即有其正當 性,仍應本於公共秩序之維護及誠實信用原則以探究行為人是否有所違背法令, 是否違背委任契約之本旨。更且酉○○為公股之代表,更應以公家之利益為出發 點,遵守政府有關公股代表應注意之規定,不得任意而為,否則難免於違背任務 之指摘,故其行為之前應報告主管機關,並對主管機關之意見予以遵重,認真執 行。因而被告等以公司法修法前未規定為其行為正當之辯解,並不足為解免是否
有違背委任任務之有利理由。又買賣有價證券縱屬短期理財,於會計帳目之處理 ,仍應置放於短期投資項下,復據證人癸○○(台肥公司民營化時任職財務處副 處長)供證屬實。再者台肥公司董事會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做成決議,授權 董事長於二十億內核定買賣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及共同基金,此項決議是否違法 ,不無疑問,惟確將該項投資限定為長期投資,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調查局 移送資料第六冊及證物箱內證物編號二十),顯見台肥公司有關金融產業之投資 ,須為長期投資。按母公司之投資限於長期投資,子公司倘無相關之規定,自應 同受拘束。否則相關之限制即無作用,只要透過借貸子公司之運作即可規避,應 非台肥公司董事會決議之原意,自應認被告酉○○所辯借貸予子公司鉅額資金購 買母公司股票為與子公司之業務有關之投資,及辯稱子公司購買母公司股票為理 財行為而非投資行為難予採信。又被告己○○、寅○○尚請求向證交所或其他證 券交易主管機關函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總統公布修正公司法第一六七條第三 、四項之前,相關法令有無附屬公司不得收買控制公司股份之禁止規定,惟依上 開之說明,及其後立法修正明文禁止,本院認為修法前縱無禁止之規定,亦不因 之而認公司之經營者,以子公司名義購買母公司股票,期控制公司之經營之舉具 有正當性,自無再函查之必要。
五、酉○○利用子公司名義購買台肥公司之股票,固亦著眼於股利之分配,惟以台肥 公司之資金假藉子公司名義為之,與公司收回發行之股份無異,而其主要之目的 尚著眼於台肥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召開之股東會,經濟部將出讓董事及監事 各一名予民股,掌握四萬張股票即擁有四千萬股之選舉權,足以與有意介入之人 士抗衡折衝。而以台肥之資金,經由控制董事之選舉以控制董事之人選,並進而 有利掌控日後經營管理台肥公司之各項事業、投資,要屬違背公平原則,經濟部 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致台肥公股代表函件即明示公股代表應著重本業之經營而不 應汲汲於股權之控制(證物箱證物編號二十一附件一經濟部經八八國營八八五四 二五0六號函)。被告酉○○身為台肥公司董事長,台肥公司持有四子公司之股 權達百分之九十九以上,於股東會選舉時,酉○○自可操縱如何行選舉權,因而 堪認酉○○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違背其委任之任務。至於酉○○辯稱民營化 之初,曾派巳○○至經濟部國營會查詢相關適用之法令,巳○○僅攜回中央政府 營業及非營業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並無其他之法令,故不知規範公 股代表之相關規定。惟經本院傳訊巳○○到庭供證,當日雖僅攜回中央政府營業 及非營業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惟嗣經濟部尚傳真資料,巳○○於收 受後即呈酉○○,並據巳○○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 問筆錄)。再查經濟部對於國營事業之管理法規計有國營事業民營化前轉投資及 民營化後公股股權管理要點(行政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台88經字第三三九五八號 函核定,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實施)、經濟部投資事業公股股權管理方案(八十 三年十月十二日經(八三)國營0九一0八九號函經濟部派任於直接投事業之公 股代表)、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八十六年十 二月四日行政院台 (86)孝授字第一一一三二號函頒訂),依國營事業民營化前 轉投資及民營化後公股股權管理要點壹(總則)第三點規定,國營事業民營化前 轉投資及民營化後之公股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辦理,本要點未
規定者,依照行政院所頒布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 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顯見係採概括式之總合規定,並非因該要點之頒行而排 除其他相關法令之適用。依該要點第十三點規定,遇財務上之重大變更、重大之 轉投資行為,公股代表應在會商或會議決定前,就資料加註意見,陳報公股股權 管理機關核示。雖該辦法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始實行,其前應適用經濟部投資 事業公股股權管理方案,惟其後經濟部投資事業公股股權管理方案,仍具有補充 適用之效力,並不因有行政院後頒部之命令而排除其適用。依經濟部投資事業公 股股權管理方案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公股代表遇財上有重大變更 ,如增資、借貸與債務之處理時,應在民營事業會商或會議決定前,就相關資料 加註意見,報經國營會轉經濟部核示。因之被告酉○○在台肥公司借貸子公司十 億元之前,應獲經濟部之許可始得為之。且按人民有知悉法律之義務,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同理,國營事業之公股代表, 亦應知悉相關之國營事業管理法規,不容以不知悉相關法規為其解免違背任務之 理由。酉○○身分公司台肥公司之董事長,並具法官之經歷,具相當之法律素養 ,自派任董事長至民營化之時,已經有一年五月之久,對於相關國營事業之法令 ,及民營化前公股管理法令是否適用於民營化後,及民營化後公股代表與國營會 之關係,自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否則如何能有效管理,如何展其長才,以實現 其鉅額盈餘之目標,因而被告酉○○以其僅知悉「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基金參 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而不知其他國營事業相關之管理法規,又該要點為行 政院所頒,其中並無規定借貸、轉投資及重大財務變更須事先報核,其位階高於 經濟部投資事業公股股權管理方案之辯解,亦難予採信。六、辰○○、寅○○、己○○雖非台肥公司之主管,惟均為台肥公司員工,對於台肥 公司轉投資子公司,實難諉為不知。彼等參與本案台肥公司股票之買賣,俱聽命 於酉○○,而以子公司名義開戶,並以子公司下單買賣台肥股票,交割之款項初 來自子公司之資本,不足部分由台肥母公司借貸,均為被告等三人所明知,辰○ ○並供承係酉○○指示先用資本額去買,不足時,再用借款去買(本院卷第二宗 第六十一頁),而卷附台肥公司借貸申請表上顯示寅○○、己○○且為申請人, 並有彼等簽名,而台肥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之會議紀錄,有傳閱相關之人員, 辰○○並據以為其所為簽呈係奉命非其擅為之辯解(起訴書以「偽以」名之), 然由該會議紀錄即可知借貸須與業務有關始可為之。又台肥公司董事會亦曾通過 資金借予他人辦法,而本案之借貸,事前並未依台肥公司資金借與他人辦法之有 關程序辦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四號卷第一六一頁),亦為被告等所不 能否認。而寅○○及己○○對於公司法及證券交易,具備基本之學識及經驗,彼 等對於受命於台肥母公司股東會之前,以買入四萬張股票,目的之一為掌握一定 之選舉權數,且所為無異於台肥公司以公司之資金收回已發行之股份,雖以子公 司名義之,惟與使用人頭帳戶達此目的無異,難認無相當之認知。彼等於行為之 際,與酉○○、辰○○之間,藉聽命並依指示而為,藉意思實現之舉動,彰顯意 思表示之合致,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再查被告辰○○、寅○○、 己○○等三人雖非台肥公司之董事,亦非經濟部指派之公股代表,惟與具此身分 之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得
成立共同正犯。故三人所為係聽命而無犯意聯絡之辯解,不足為解免責任之理由 。又四家子公司購買台肥母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嗣因股價下跌,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六日收盤價為每股四十點九元,較諸四家子公司平均購入成本六十二元, 股票跌價損失約六億四千萬元,此有主管機關移送函在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六六八四號卷第二六三頁),而因所購股票下跌,致生虧損,四子公司於八十八 年按權益法認列投資之損失(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 六億八千五百三十七萬八千元,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續認列之損失則為六億七千八百十九萬七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台肥公司,亦有 證人甲○○提報之正風聯合會計師事所製作之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台肥公司 財務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宗),台肥公司則帳列轉投資損失。雖子公司亦 因購買股票而獲配發股利,惟台肥股票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即下跌,至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盤價為三十七點五元,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已跌至每 股十二點五元,此有台肥股票價格表在卷,因而子公司雖曾獲配發股利,至九十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共計持股四萬三千二百十六點六張(仟股),惟如欲在不虧損 之情形下賣出,八十九年除權後之價格應為四十三點九六元,九十年為四十三點 九六元,九十一年應為四十三點六六元,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應為四十三點六 六元,此有台肥公司稽核室提供之資料在卷(本院卷第三宗),較諸各該年度內 台肥公司股票之價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三十七點五元、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日十二點五元、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八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 五點七元、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六點二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六點五 元),縱獲配股利,惟較諸各該年度不虧損之除權後平均值,仍有相當之差距。 而此虧損與被告酉○○等之行為,難認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亦不容以後繼之經營 者理念不同,未及時賣出而為任何責任轉嫁之藉口,此乃因繼任之公股代表應遵 行法令及國營會之監督,非繼任者得以擅為,因而酉○○前開股價跌落損失與其 無干之辯解,亦不足採信。因而事證明確,被告酉○○、辰○○、寅○○、己○ ○等背信犯行堪予認定。
七、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肥四子公司成立開幕典禮之前,酉○○確有召集宣導小組成 員,囑帶紙、筆,將其致詞內容撰寫為新聞稿,對外發布,而酉○○於致詞之時 確有提及台肥公司民營化第一年(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預估營業額為二百六十億元,是民營化前之三倍,獲利目標為六十億元,為 八十八年度之十倍,與台肥公司國營時代相較,獲利有六十倍之言詞,經小組成 員孫玉壽、丑○○及楊台等三人撰寫,經送核程序奉酉○○之命,由戊○○執向 媒體發佈,並據證人丑○○、孫玉壽、丁○○、戊○○、王文燮分別於偵查及審 判中供證無訛,並有新聞剪報在卷可證。雖被告酉○○辯稱新聞稿並未經其批示 ,惟相同之信息,台肥公司除以新聞稿向新聞界發布外,並將此列為重大信息, 公布於股市觀測站,此有股市觀測站列印資料在卷,而股市觀測站信息之揭示, 必須經過呈核之程序,業據台肥公司主管人員午○○到庭供證屬實,而台肥公司 十月四日重大信息說明記者會新聞稿復針對台肥民營化第一年六十億元盈餘,為 進一步之說明,而該新聞稿事後確經酉○○於十月五日批示,此復有批示之新聞 稿影本在卷可稽(見外放資料袋甲○○提供之資料),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如此大之消息,如果沒有經過核可就發布,早就被處分了(本院卷第二宗 第五十一頁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故被告酉○○辯稱未經其許可難予 採信。又被告酉○○雖辯稱其所言係根據台肥公司一年及五年之營運計畫,並非 不實之消息。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台肥公司第二十七屆第二次臨時董監事 會議時即表示八十八年度之營業額為八十億,對於民營化第一年(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設定營業額二百二十億元新台幣之目標, 肥料事業部計有一百五十億元(倍數成長),生技事業部有七十億元,此有會議 紀錄在卷可稽(調查站移送資料第六冊、證物箱編號二十號證物),而是時台肥 公司甫民營化,且依卷附之台肥公司五年營運發展規劃書草案(八十九年偵字第 二二八二號卷第九十五頁)上記載作成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難謂規劃書草案 非配合酉○○先前所為之宣示而訂定,而非所言本於規劃書。又台肥公司八十八 年度(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全年之銷貨收入為七十四億四千八百十五 萬四千三百五十九點八元,毛利為八億七千二百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十六元,此有 銷貨明細表在卷可稽(台肥稽核室提供資料),而酉○○於致詞暨台肥公司所發 布之新聞稿明示八十九年度肥料事業部即提高至一百五十億元,有二倍之成長, 在欠缺國際價格上漲及其他利多因素,並逢經濟不景氣之時期,肥料化工等傳統 性產業,在沒有提高資本支出,增加生產設備之前提下,能有加倍之營業額,應 屬不可能之事,此並據被告即前台肥公司總經理庚○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此乃屬不 可能之事,且國營化之初,苗栗廠因天然氣優惠價格取消,被迫停產,可知肥料 生產非但沒有加倍之投入,反因其他主、客觀條件之變更,而有退縮之情形。而 生物科技雖屬未來產業之明星事業,惟相關產品於獲致成功之前,投資者莫不投 入鉅額之研發資金,且鮮有短期內即可致成功者。台肥公司初跨此一新興行業, 第一年即期有七十億元之營業額,難令人信服。而台肥公司之資本額為七十億元 ,十八個月倘能有六十億元之盈餘,惟證諸經濟實務、台肥公司之營業規劃書草 案,及被告酉○○個人之經歷,似不足為國內外產業及投資人理性之認同。且台 肥肥料事業部因民營化之初能有加倍之產能,不為被告庚○所認同,而庚○為台 肥公司之總經理,為肥料產業生產之專門技術人員,其本於專業所為之判斷,較 諸酉○○所言目標本於個人期望,應有較高之可信度。又經本院訊問證人申○○(前台肥副總經理,台勝公司董事長,已退休)供稱台肥所估算的盈餘不可能有 那麼多,估算之方法有錯誤,伊一看資料就知不對(本院卷第二七二頁)。證人 乙○○(台堉公司總經理)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民營化上半年台堉公司只是台肥公 司之總經銷,主要是賣台肥的肥料(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八0頁)。證人子○○( 前聯生公司總經理)證稱伊對於第一年要做七十億元之營業額很害怕,彼等壓力 很大,這是不可能的事情,彼等都想不(願意)作,化工方面不可能做到,伊記 得一個月大約二億到二億五千萬,所以只有四十二點五億,不太可能,生化理想 性是很高但事實上也是做不到的,五年計畫聯生公司賺八億八千萬做不到,伊當 時為了這件與負責化工開發業務的簡道南有很大的爭論(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八六 頁),並證稱當時聯生公司沒有投資之必要(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八九頁)。查上 開證人及被告庚○等均係台肥公司各部門營運之重要之負責人員,對於酉○○所 言肥料、化工、生技、貿易事業部在民營化第一年分別有一百五十億元、七十億
元、四十億元之營業額,均持懷疑甚至否定之態度,顯見酉○○所言之相關數據 欠缺實質之說服力。再者上市公司之財測,必須依照規定辦理,而各項數據,亦 須經過詳細之評估,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可參,未經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詳細評估之工作計畫,及個人之企圖心,不應 成為對外宣傳之資料及公司股價預估之準則,更何況有未確定之因素亦可能影響 財測之準確性。再細究該五年規劃書第三部分,即八十九年度業務計畫書,其中 土地開發業務預計營業額為三十六點六億,盈餘為三十六點五億,占該年度預估 盈餘百分之五十八,其細目如下:1.南港經貿園區預估權利金一百至一百二十 億,分三年支付,及年租金約一點一四億。2.南港家樂福後方土地開發案,合 建七至十二層住宅大樓二十二棟二百十戶,預估淨所得十點六億。3.台北市○ ○街宿舍土地開發案,合建六層公寓住宅,淨所得二點二千萬。4.台北縣汐止 鎮原木南煤礦工業區土地開發案,預估淨所得四億。5.台北縣中和南勢角土地 開發案,以合建方式規劃興住宅大樓,預估淨所得七點八億,6.新竹市農場北 區土地開發案,採合建方式規劃興建住宅大樓,預估淨所得三十二點六億元。7 .花蓮廠招待所及後方宿舍區土地開案,採合建方式興建高級別墅區,預估淨所 得十點九億。由上開七項標的之記載,其合計之金額近一百八十餘億元,與上所 言八十九年度盈餘三十六點五億不一,故八十九年度土地開發項目預估之盈餘如 何算出,則甚有疑問。再對照同份資料(台肥五年營運發展規劃書,證物箱內證 物編號七)第二十二頁,上開第一項南港經貿園區C2/C3,預計八十九年八 月始完成BOT之簽約,而同份資料第二十五頁記載該項目八十九年度預計營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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