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0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石萬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三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一號、九十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六0號),業經辯論終結,
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如附件),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件:
請公訴人說明下列事項:
壹、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六0號起訴書所載被告甲○○與楊石萬共同侵占(一)代
辦費三十萬元(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六0號起訴書第六頁倒數第四至三行)
。(二)代書酬勞三百二十萬元(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六0號起訴書第三頁
倒數第二行)。(三)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即福眾公司應支付土地價款同日,再
由莊英輝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蘇淑皚活
儲帳戶支出一千九百萬元,購買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同額支票,交由甲○○存入
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同一帳戶兌現部分(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六0號起訴
書第二頁第十五至十八行)。與原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九0號自訴意旨所指
「(二)另楊明珠祭祀公業前有台北市○○段○○段七六二之一地號土地遭政府
徵收,其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並無何特殊性質,楊石萬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給予被告許正宏(按即被告甲○○)三十萬元之代辦費,顯然被告甲○○及楊
石萬二人間有侵占楊明珠祭祀公業財產之不法。(三)再楊明珠祭祀公業於八十
一年間出售合建土地得款六千四百萬元,楊石萬竟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支給
被告甲○○三百二十萬元,名目竟然是「代書酬勞5%」,衡諸常情,自無代書
代辦過戶事宜可取得土地總價款之5%為酬勞,顯見二人有共同侵占楊明珠祭祀
公業財產之不法。(四)又查,被告甲○○曾向被告楊石萬收取楊明珠祭祀公業
之財產達上千萬元,此有八十一年間楊石萬之帳戶內曾經流出五百萬元及一百萬
元等金錢至甲○○之帳戶內之紀錄即可明瞭。」是否同一。
貳、請被告楊石萬說明下列事項:
訴書記載:「七十九年十月二日,其因私人用途,即曾電匯九十八萬元至皇昌廣
告事業有限公司;同年十月十三日,其又轉帳二百萬元存入其私人帳戶花用」。
有無此事,請說明。
叁、請被告甲○○說明下列事項:
一、起訴書記載:「由杜祖詒先行簽發交付台北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
00帳號甲存帳戶(戶名:楊希慶)、面額二百九十三萬三千元之即期支票,及
同年三月十六日、面額一千三百七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由甲○○存入臺灣士地
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兌現;另於同年五月一日,
即福眾公司應支付土地價款同日,再由莊英輝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00000000000號蘇淑皚活儲帳戶支出一千九百萬元,購買臺灣銀行為
付款人之同額支票,交由甲○○存入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同一帳戶兌現,同年
五月四日,甲○○再由其帳戶支出一千零八十八萬三千元分配予楊石萬,楊石萬
得款後即存入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其個人帳戶,翌(五)日,楊石萬再將該款提出
轉為二筆各為五百萬元之定期存款,總計楊石萬、甲○○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派
下員處理上開土地,售出總價不過六千四百萬元,惟其二人所取得之不法回扣竟
高達三千五百六十三萬三千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楊明
珠公」。被告甲○○承認有收到三千五百六十三萬三千元,惟以七十八年九月二
十三日協議書約定杜祖詒要支付三千六百萬元給被告甲○○,二者金額何以不同
?被告甲○○另持有一張由杜祖詒簽發之一千零八十五萬元本票,被告甲○○辯
稱其係其應分得之房屋賣得四千六百萬元云云,有無相關資料。
二、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由其帳戶轉出一千零八十八萬三千元予楊石萬
,被告甲○○稱係買賣股票之投資款,並匯「壹仟你發發萬」云云,二者金額何
以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