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1613號
TPDM,91,交聲,1613,200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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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I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ZA-三六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十一點四 公里處時,該處路段最高速限為九十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隊隊員莊敬志李坤聲使用雷達測速器,測得該車竟以時速一○八公里超速行駛 ,經員警盤查,受處分人復提出逾期駕照,警員乃舉發受處分人持逾期駕照駕車 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當場交由其簽收,嗣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 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 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共裁處受處分人罰 鍰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扣繳其持有之逾期駕駛執照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二、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持逾期駕照駕駛汽車行經上述路段為警攔查 之事實,惟辯稱:伊的小客車由內線道變換至外線車道時,有一台車輛在內線車 道快速超車,故警員舉發伊超速實具爭議云云,資為辯解(參見本院卷附訊問筆 錄)。
三、惟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 禁止其駕駛,又該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再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 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㈡、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間,行經最高速限九十公里之國道二號高 速公路西向十一點四公里處時,而受處分人行駛時速達一○八公里,乃被舉發機 關警員莊敬志以車上之雷達測速器測定該自用小客車超速行為,該車違規過程在 執勤員警監視確認無誤後,始依法攔停稽查,當場告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並出示 雷達測速器數據,經受處分人當場表明以為該路段之速限為一百公里,且簽收舉 發通知單後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隊隊員莊敬志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與同



李坤聲一起執行職務,紅單是他手寫的,蓋兩個人的職章,但我的比較清楚, 因為事隔很久,我聽錄音帶內容,在違規地點,限速是九十公里,經我們在車上 的雷達測速是一○八八公里,所以當場把他攔下,請他看雷達螢幕上的數據,當 時他車上還有另外一名乘客,據他表示他要趕到桃園中正機場,以為高速公路都 是限速一百,所以我們就開單舉發他。」、「(問:他當時是否有抗辯他未超速 ?)我們有請他看雷達螢幕,他說他以為這裡是限速一百。」、「(問:以雷達 所測速度是否無法以任何方式存證?)我們以雷達測速器所測的速度,以現時情 況是沒有辦法存證。」、「(問:是否有可能依受處人所言,你所測到的是他車 旁超速車子的車速?)事情隔很久了,當時情況記不清楚,若有這種情形,員警 應該是不會當場攔查他,因為避免造成困擾,而且依照我們舉發他當時所錄的錄 音帶內容,他以為該路段速限是一百,所以他開到一○八應該是很正常。」等語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庭呈受處分人經警盤 查當時之錄音帶一卷附卷為憑,足見當時證人即警員莊敬志攔停取締受處分人, 係依雷達測速器確定受處分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後才為之,況依證人陳述取締 當時所處之角度、位置及過程,顯示其特別謹慎確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無誤, 盱衡受處分人自承當時因時間之故,倉促行經違規地點等情,故證人依法舉發, 並無不當。
㈡、證人莊敬志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 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事實, 則本院由舉發員警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駕駛前揭車牌號碼確有於前述時、地 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 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 信證人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 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 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 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 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 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 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當時其車旁有他車超速行駛云云,然受處分人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 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八百元,扣繳其持有之逾期駕駛執照並記違規點 數一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鄧 德 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韻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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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