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共危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0年度,347號
TPDM,90,附民,347,200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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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四七?
  原   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文豪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甲○○○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九二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
二、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渠沒有公共危險之犯行。
(三)證據:援引刑事訴訟之證據。
三、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原告乙○○○○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改選,由吳淑莉 變更為王文豪,惟原告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本件不因之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又被 告甲○○○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被訴公共危險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被告丁○○無罪,依照上開說 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姚念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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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