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六至九月間由住在台中縣龍井鄉綽號「王仔」(男、年約二十 四歲)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手中取得張彩蓮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一疊及「林德才」 等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利用該申請書上所載該申請人其他銀行之信 用卡資料,而取得胡文浩等人之姓名、年籍、信用卡卡號等資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在其住 處附近即台中縣沙鹿鎮○○○○路咖啡廳,以網路咖啡廳內之專線連接上網,除 向「開曼群島商奇摩站股份有限公司」(或臺灣奇摩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設址 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一00號十二樓,郵件伺服器在臺北市○○區○○路 一二五號九、十樓由數位公司代管)申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透過網路至「中華 郵政集郵電子商城」網站(網址:http://stamp. post. com. tw,址設台北市 ○○○路二段五十五號,即交通部郵政總局集郵處),偽造胡文浩、葉偉志、林 惠峰、林美珠、謝儷貞、吳狄陽等人名義之個人資料,加入中華郵政集郵電子商 城為會員,再以該會員資格輸入胡文浩等人之向發卡銀行所申請核發之信用卡卡 號(如0000-0000-0000-XXXX詳九十年度偵卷第一二三四九號卷)及有效期間( 如08/01、03/01)等資料並將之輸入由「 英商渣打銀行」(址設台北市○○○ 路一七0號地下室一樓)所負責電子商務相關帳務交易之網站中,向交通部郵政 總局集郵處購買「夔龍團雙鯉郵票」、「生肖郵票小全張」、「臺灣神木郵票」 、「臺灣原住民郵票」等面額新台幣(下同)肆拾柒萬貳仟叁佰元前開品名之郵 票數千枚,並由交通部郵政總局集郵處直接寄送購買人即甲○○指定其住處附近 ,惟實際無人居住之空屋為收受件地址,因該郵件必定無人收受,甲○○即伺機 前往空屋地址取得招領郵政通知單,分別持自稱「黃君 」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洪仔」、「金仔」之友人,於九十年初在台中縣不詳地點所付付之劉雅淑、林 怡靜等人之身分證,及甲○○於八十九年底在台中市某路上拾獲,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而侵占之王雅芬身分證及林晏志之駕駛執照,並將林晏志 之駕駛執照上之相片,換貼甲○○之相片,而變造該駕駛執照,再偽刻胡文浩等 人之印章,以胡文浩等人之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至送件郵局行使,而以上開偽 刻之印章,蓋於掛號信簽收回條上收件人欄中,表示收受該郵件之意思,而行使 該偽造之私文書,使郵局管理掛號郵件之人員陷於錯誤,交付甲○○所詐購之郵 票由甲○○領取,訂單金額均詳卷內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郵政總局 集郵處、英商渣汀銀行對於電子商務之電磁記錄管理之正確性及胡文浩、葉偉志 、林惠峰、林美珠、謝儷貞、吳狄陽、王雅芬、林晏志、劉雅淑、林怡靜等人及
郵局對於信用卡消費並掛號信件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甲○○即 以此為常業,賴以維生。甲○○再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分次持詐購所得之郵票 至陳龍政(另案起訴)在台北市大同區○○○路一六三號十二室所開設之「聯州 郵幣社」,以郵票票面面值七二折至七五折等顯不相當之價格批售之,再由陳龍 政以郵票面額八三折至八五折之價格轉賣牟利。嗣因郵政總局集郵處、英商渣打 銀行發現郵票交易情況不正常,始報警追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甲○○持變造之 林晏志之駕駛執照、偽刻之林晏志印章、王雅芬之身分證、偽刻之王雅芬印章, 至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集郵服務中心欲領取「王麗芬」之郵票,甲○○解釋「王 麗芬」為誤寫應為「王雅芬」時,為該集郵中心職員林瑛娜發覺有異,詢問甲○ ○相關事情,甲○○即藉故逃離現場,上開證件及印章則未及取走。嗣經警循線 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甲○○位於台中縣大雅鄉○○路○段四號二 樓住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用以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筆記型電腦一 臺(以詐得郵票變賣所得之贓款所購)、筆記本一本、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 張、及甲○○於不詳時地(約於九十年初在台中某地路上)所拾獲,並依前揭概 括犯意而侵占之許泓靈之身分證一枚、張彩蓮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一疊,並循甲○ ○之供述,循線查獲陳龍政,並在陳龍政所開設之「聯州郵幣社」,扣得以王雅 芬、林晏志、劉雅淑、林怡靜購買郵票之寄發長期訂戶票品清單五張、購買票品 證明單、甲○○所販售之郵票面額壹仟陸佰零捌元之贓物。二、案經英商渣打銀行委由代理人朱本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而詐欺交通部郵政總局、英商渣打銀行並取得數 千枚面額共肆拾柒萬貳仟叁佰元之郵票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龍政、 證人即慶豐銀行行員鍾世雄、交通部郵政總局集郵處佐理員高明威、臺灣中區郵 政管理局集郵服務中心管理員林瑛娜、被害人郭家明所陳事實互相一致。此外, 並有在甲○○位於台中縣大雅鄉○○路○段四號二樓住處查扣甲○○其所有,用 以上網施用其詐欺手法之筆記型電腦一臺、筆記本一本、張彩蓮等人之身分證影 本一冊、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張、侵占所得之許泓靈所有之身分證一枚 、及被告陳龍政所開設之「聯州郵幣社」扣得以王雅芬、林晏志、劉雅淑、林怡 靜購買郵票之寄發長期訂戶票品清單五張、購買票品證明單、甲○○所販售面額 壹仟陸佰零捌元之郵足資佐證,其並於偵查中供稱劉雅淑等人之證件,是自稱「 黃君伃」及綽號「洪仔」、「金仔」等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所交付,有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在卷可證,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多次擅自以他人之身分資料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輸入電腦在電 腦網路購物之行為,係以偽造之準文書即電磁記錄供電腦處理而行使,並發生製 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之記錄而詐取財物,其並以之為常業(被告坦承因其經濟 狀況不佳,以此維生),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 二項之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又其變造林晏志之 駕駛執照,並以偽造之林晏志等人名義之印章,蓋於郵局掛號郵件簽收回條上收
件人欄中,表示各該名義人收受該郵件之意思,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時接事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行使變造林晏志之駕駛執 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犯上開 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常業 詐欺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依法定刑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論 處。偽造及變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偽造印章、印 文部分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侵占許泓靈、王雅芬遺失 之身分證,及侵占林晏志遺失之駕駛執照,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其侵占之後,始起意以上開證件來領取郵件(不包括許泓靈部分),與 上開四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其三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 雷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係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中旬在台中市○○路「NOVA」 資訊廣場以現金六萬五千元購買,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顯非詐購所得,公訴人 認其係詐購所得,容有誤會。另被告自「洪仔」等人所取得之證件(有可能收購 而得),並無證據證明是收受贓物,公訴人亦未論及,爰不予審究,併此敍明。 又公訴人以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公訴 不受理之被告所犯之事實,移送併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上開判決所 載之公訴意旨雖為事實,但係伊另行起意所為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且併案部 分,與本案詐購犯行,相距約一年,足見被告稱另行起意,為可採,從而併案部 分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公訴人另為偵辦。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犯罪之物,又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 法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亭 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名 稱
⒈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
⒉ 扣案之筆記本壹本(記載上網詐購郵票等之相關資料)。⒊ 扣案之偽刻「林晏志」、「王雅芬」名義之印章各壹枚。⒋ 扣案之變造之「林晏志」駕駛執照上之甲○○相片壹張。⒌ 扣案之張彩蓮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壹疊(綽號「王仔」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於台 中垃圾堆中拾獲,而於八十九年六月至九月送給被告甲○○。⒍ 扣案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聲請人林德才)壹張(同編號6)⒎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集郵服務中心掛號郵件簽收回條收件人 欄中,偽造之「王雅芬」名義之印文參枚(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十一年二月 二日分別簽收票品編號O一D三0二一三號、O一A一一四九九號、O一A一 一六九九號、O一A一一五九九號郵票)、偽造之「林晏志」名義之印文伍枚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一年 二月七日簽收票品編號O一A一一四0六號、O一A一一四九九號、O一A一 一四0五號、O一A一一六九九號、O一D四一0九七號、O一D三八八九九 號、O一D四00九九號郵票)、偽造之「劉雅淑」名義之印文壹枚(九十年 二月二日簽收票品編號O一D四一三九九號郵票)、偽造之「林怡靜」名義之 印文一枚(九十年二月二日簽收票品編號O一A一一五九九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