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為明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世公司)之負責人,甲○○為鴻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韻公司)之負責人,雙方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協議入股他方 之公司擔任股東,以共同經營上開公司。迄八十七年十月間,雙方因經營理念不 合而協議退股,詎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 間起至九十年八月間止,因個人股東權益糾紛,與甲○○、葛曉飛夫妻在中國廣 東省深圳市涉訟,竟多次挪用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明世公司現金,用以支付訴訟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以明世公司所有之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元,用以 支付於中國廣東省深圳市涉訟所需之訴訟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辯稱:因明世公司轉投資之大陸工廠之資產遭告訴人甲○○侵吞,為追討而在 大陸地區進行訴訟之開支,係為保護明世公司資產,並非為伊個人之利益,故由 明世公司支付,應屬合理,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甲○○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被告認告訴人甲○ ○擅自將渠等共同出資之香港鴻發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鴻發公司)、鴻東電子( 深圳)有限公司(下稱鴻東公司)停止營業,造成其股東經濟損失,乃以其個人 名義向中國廣東省深圳市保安區人民法院對告訴人甲○○、葛曉飛提起「股東權 益糾紛」之民事訴訟,嗣不服該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再向中國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裁 定撤銷原判決,並駁回其起訴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 院(1999)深寶法經初字第七九三號民事判決書(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六七頁)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深中法民終字第二○三一號民事裁定書( 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七三頁)附卷可稽,足徵該訴訟僅係與被告個人股東權益有 關,與明世公司無涉,被告辯稱係為明世公司利益云云,係嗣後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再參以被告坦承明世公司辦公處所遷到其個人住處時,伊仍有收取租金, 並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在我住家也要租金,因為公司和私人的事情是兩回事」 (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檢察官詢問被告:明世公司在八 十七年你們拆夥的時候,公司的錢是否有一半是甲○○的?)是」(詳本院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足徵被告應知以明世公司資金支付個人訴訟
費用係屬不當,猶公款私用,其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考,侵占之金額達一百二十七萬餘元,惟已償還明世 公司,有其所提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六頁),及其犯罪 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業將侵占所得返還明世公司,已如前述,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開訴訟費用外,另侵占三百零六萬六千九百二十七元 (按起訴書所載侵占金額為四百八十八萬零一百三十三元及美金一萬九千九百八 十六.七九元,惟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四百三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七元),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 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 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 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㈡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動用明世公司資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 犯嫌,辯稱:明世公司相關銀行帳戶存款之所以減少,乃係因明世公司自八十 七年六月間告訴人與被告開始協議拆夥後仍持續在運作中,尚須支付應付貨款 、員工薪資、勞、健保費、交通差旅費、租金等費用,無侵占之犯意與犯行等 語。
㈢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經營理念不合而協議拆夥後,告訴人 以一千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三百十元向被告買下原明世公司所在之不動產,告訴 人並多次要求被告在交屋前須將明世公司遷出原址,並拒絕明世公司以每月四 萬五千元租金租用原址繼續營業,被告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將明世公司遷 至臺北市○○○路○段九七巷六弄五號三樓之住處繼續營業,支付每月六萬元 之租金,並委請律師通知告訴人各節,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房地產買賣契 約書(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八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往來之傳真文件(詳本
院卷第一宗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九頁)、律師通知文件(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二 四一頁、第二四二頁)等附卷可稽,再觀告訴人所回復之文件中載稱:「搬遷 你(按即被告)住所臨時辦公一事...我(按即告訴人)同意你的決定,. ..如果你是真誠要遷到你住家辦公的話,就請依正式租賃方式,我代表公司 (明世與鴻韻)立刻與田小姐辦理租約手續...」(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三三 八頁)等語,足徵告訴人對被告承租其住處作為明世公司辦公處所乙事知悉且 未表示異議,則被告以明世公司資金支付租金,尚難認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 圖。
㈣次查,明世公司遷移原址後,當時之辦公設備如會議桌、影印機、冷氣機、傳 真設備、電腦設備等未及搬遷,均留於原址供鴻韻公司繼續使用乙節,為告訴 人所是認,並經證人即明世公司及鴻韻公司之會計乙○○於本院訊問中證述屬 實(詳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九三頁);且明世公司僅係遷址,並未停止營業,亦 未解散,有明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四三頁)在卷可參 ,被告另行為明世公司購置辦公設備,並列入明世公司資產中,此有統一發票 、明世公司財產目錄可考,與侵占罪之要件尚屬有間。 ㈤再查,明世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日與深圳市鑫波模具有限 公司(下稱鑫波公司)簽約,委託鑫波公司製作生產玩具所需之模具,並已付 清價款,該模具並委託鑫波公司保管中,有制模合約書二份(詳本院卷第二宗 第二六○頁以下)、鑫波公司所開之收據五紙(詳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六六頁) 、鑫波公司出具之證明乙紙(詳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六四頁)附卷可查,被告辯 稱明世公司並非無營業行為等語,應屬非虛。故明世公司於協議拆夥後有支出 之模具費用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元、電話費及交通費十三萬七千四百元、差 旅費二十三萬三百零六元、其他稅費、罰款、保險、汽車修理費、雜費共三十 一萬三千五百元等事實,尚無悖常情。
㈥至告訴人指稱被告以明世公司報銷費用,購置上開設備交由被告另成立之世亨 有限公司(下稱世亨公司)使用,所委託製作之模具亦移至世亨公司使用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難遽採;且被告與告訴人協議拆 夥後,明世公司並未停業或解散,被告身為明世公司之負責人,為圖明世公司 之永續經營而動用公司資金,以支付相關營業、人事費用,難認有不法所有意 圖。另告訴人於與被告協議拆夥後,其任負責人之鴻韻公司亦有相關營業、人 事費用支出,為告訴人所自陳,並經證人乙○○證述無訛,且有告訴人所提之 鴻韻公司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後應有資產與應付支出差額明細表及相關單據在 卷足稽,益徵被告於協議拆夥後非不得以公司資金從事公司之經營。 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難僅 憑告訴人片面、推測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