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720號
TPDM,90,易,1720,200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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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與甲○○本不認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因甲○○之友人李榮城、彭 志忠、蔡興滿及張國忠開設寶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寶昌公司)涉嫌違反期 貨交易法等案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偵七隊三組丁○○小組長率徐綉岳等偵查員查獲,並於翌(十六)日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後聲請本院羈押獲准,甲○○為使李榮城 等四人得以停止羈押交保候傳及避免警方擴大偵辦該案,遂經由他人介紹與丙○ ○接觸並說明上開情事,丙○○明知無力打通關節使李榮城等四人免於羈押或使 該案不擴大偵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丙○○位於臺北市○○○路二三 八巷一八號之金企鵝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辦公室,向甲○○詐稱其與司法界關係 很熟,保證可使李榮城四人於二、三個星期內免除羈押等語,並向甲○○索取新 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活動費,嗣丙○○為取信於甲○○,遂於同年八月 底某日,與甲○○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五五三巷刑事警察局對面之 「桃勤餐廳」用餐,並藉機與當日前往該餐廳與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二組同仁餐敘 之丁○○攀談,使甲○○因而誤信丙○○確有此能力,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底間某 二日,親往丙○○上開辦公處所,分別將一百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交付與丙○○ 。迨經月餘,李榮城等四人仍未獲交保,甲○○乃向丙○○探詢質問,丙○○則 答以業已打點妥當,但尚須時間,迄至同年十月二十日,丙○○李榮城等四人 仍未獲交保,乃交付發票人為美宜寶實業有限公司,面額一百三十萬元,發票日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作為退款,並表明剩餘二十萬元另行退還,惟上 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甲○○始知受騙。二、案經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甲○○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告訴人之友人 李榮城等四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為刑事警察局偵 七隊偵查員查獲,而於同年月十六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伊曾與告訴人 一同前往「桃勤餐廳」用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 八年間經朋友戊○○介紹認識告訴人,期間並無聯絡,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到 同年月二十五日間告訴人到伊公司與伊聊天,並沒有提到寶昌公司出事的事情, 直到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告訴人約伊前往刑事警察局對面「桃勤餐廳」用餐, 席間談到告訴人公司的人被刑事警察局約談,希望可以用函送而不要移送的方式



來處理,當天剛好刑事警察局三組組長丁○○(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誤稱為二組組 長)在該餐廳吃飯,所以伊介紹丁○○與告訴人認識,告訴人就直接向丁○○詢 問,丁○○經返回刑事警察局詢問後答覆該案人犯為檢察官聲請羈押,三組只是 借提人犯出來,並沒有辦法改用函送而已。後來甲○○為請求伊幫忙與李榮城等 四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之十一個被害人談賠償事宜,一個人約賠償十幾、二十 萬元,才在八十九年九月初拿了一百五十萬及被害人名單給伊,當時並沒有寫收 據,但經過伊與被害人聯絡,被害人都不願意,所以伊只好通知告訴人將錢取回 ,但都聯絡不上,伊只好將一百五十萬元的現金放在公司辦公桌抽屜內,約過了 半年左右,告訴人突然聯絡伊,伊便請告訴人來公司,剛好有朋友即美宜寶實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鴻拿支票來調現,因告訴人說拿現金回去不方便,所以就將 一百三十萬元的現金交給陳文鴻陳文鴻的支票經伊背書交付給告訴人,而剩餘 二十萬元,告訴人仍要伊繼續聯絡被害人處理賠償事宜,但伊並沒有幫忙聯絡, 錢還都放在公司桌子抽屜,等到九十年四月或六月間,告訴人才告知說支票跳票 ,便約在邱群傑律師事務所,伊去買了世華銀行的本票一百三十萬元,加上二十 萬元的現金返還告告訴人,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一)告訴人於市調處詢問時陳稱:因李榮城等四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涉嫌期貨 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伊透過友人陳晉元介紹認識被 告,被告主動表示與司法界關係良好,有管道可以讓李榮城等四人在二週內交 保出來,但須交付一百五十萬元打通關節,所以伊才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同年月二十一日分別交一百三十萬元、二十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一四頁 調查員詢問筆錄);告訴人於偵查中則稱:伊在一個聚會場合,經朋友介紹認 識被告,被告當時就吹噓很夠力,與司法界很熟,後來李榮城出事,李太太來 找我,伊就想起被告,主動找被告來談此事,被告說跟檢察官很熟,伊問差不 多要花多少錢,被告反問準備多少,伊說一百五十萬元,被告說二、三個禮拜 就可以出來,伊能確定被告是司法黃牛在詐騙我的錢等語(見偵卷第六十頁至 第六二頁偵訊筆錄);被告於市調處詢問時亦陳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 向伊表示,李榮城等四人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為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查獲, 詢問伊是否熟識刑事警察局,希望伊能代為關說,以函送之方式處理,並將李 榮城四人先放出來,日後再接受檢方傳訊,伊向告訴人表示刑事警察局確有熟 識,會先向刑事警察局瞭解情況,所以伊就向乙○○詢問得知,甲○○已經透 過關係向刑事警察局瞭解相關情形,偵七隊承辦人員已經表示一切秉公處理, 乙○○也告知說李榮城等四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案情複雜,絕對不可能以函 送處理,過沒幾天,告訴人就交付一百三十萬元與伊,以每人二十萬元之方式 與刑事警察局相關人員溝通,希望刑事警察局承辦人員別再繼續追查下去,後 來警方一直擴大偵辦,告訴人又交付二十萬元,希望找相關人員吃飯喝酒聚餐 以解決問題,伊基於幫助朋友之立場收下一百五十萬元,告訴人交付現金之目 的係要求伊幫忙打通刑事警察局方面不要繼續擴大偵辦,暨檢察官方面立即將 李榮城四人交保,不要羈押,後來李榮城四人仍被羈押,所以將朋友剛還的面 額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調查員詢問筆錄 、偵卷第八二頁背面調查員詢問筆錄);被告於偵查中亦稱:告訴人要伊去行



賄偵七隊承辦人,但付錢後,告訴人有打電話要求我向偵七隊說不要抄他其他 二家期貨公司等語(見偵卷第九十二頁背面偵訊筆錄),而證人丁○○於本院 調查中亦結證稱:伊在桃勤餐廳餐敘時曾碰到被告,被告確實有提到期貨交易 法的案子是否可以不要擴大偵辦,但被告當時是否有提及不要函送的事情,伊 不記得了,後來告訴人的律師告訴伊說上開期貨案件的被告有委託本案被告打 點,所以伊就請告訴人及告訴人的律師到辦公室來瞭解狀況,告訴人告知說有 透過關係去請被告幫忙,可是李榮城四人仍在押,案件仍繼續審理等語(見本 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被告於市調處詢問及偵查中關於告訴人 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目的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丁○○證述情節均相符,另參以 告訴人提出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與被告通話內容錄音帶譯文:「告訴人說:『 我跟你講,現在人出來了,人出來了我才跟你講,李榮城那四個人,我們開這 麼多錢,關半年,你說你要辦,要怎麼用?要怎麼用?我不知道你要怎麼用, 破紀錄你知道嗎?』、被告說:『破什麼紀錄?』、告訴人說:『你這一百五 十萬拿去,什麼事都不做?』、被告說:『怎麼會沒有辦?都已經做到這樣? 怎麼會沒有做?』」(見偵卷第二十頁),足認告訴人確係因被告允諾可於二 、三個星期內使李榮城等四人免於羈押及使另案不致擴大偵辦而交付一百五十 萬元。
(二)被告嗣於本院調查中雖改稱:告訴人本是要求伊幫忙將李榮城等四人改以函送 方式處理,因丁○○表示不可能即作罷,嗣因要伊幫忙處理賠償該案被害人事 宜,才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後來告訴人要取回一百五十萬元時,恰有伊友人陳 文鴻持支票來調現,告訴人說拿現金回去不方便,所以將一百三十萬元的現金 交給陳文鴻陳文鴻的支票經伊背書交付給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於市調處詢 問、偵查中時屢稱:伊於李榮城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為警查獲後,才經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或與被告並不怎麼認識,不可能調現給被告,一百三十萬元支票是 被告後來因伊多方催討而交付用以返還活動費用的等語(分參偵卷第一四頁背 面、第十頁正面市調處詢問筆錄、偵查卷宗第六一頁背面偵訊筆錄),且被告 於本院調查中亦稱:伊於八十八年間經朋友戊○○介紹認識告訴人,期間並無 聯絡,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到同年月二十五日間告訴人到伊公司與伊聊天, 事後才在告訴人的告知下知道之前是戊○○介紹認識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及上開錄音帶譯文 :「告訴人:『芭樂票開一張給我,叫我去解決。』,被告:『我也不知道, 人家也欠我二百六十幾萬,開了這張票給我,我就拿給你了。』」,則被告與 告訴人於李榮城等四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發時並不熟識,告訴人既不可能調現 給被告,又豈會在要取回該筆一百五十萬元款項時僅因取回現金不方便即放棄 現金而逕轉借予被告之友人,且被告就該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亦無何特殊之涉 入或與該案被害人有何特殊之關係,若告訴人持有被害人名單及相關聯絡方式 而欲賠償被害人時,則告訴人自行聯絡賠償事宜即可,豈有將高達一百五十萬 元的現金轉交由不甚熟識的被告代為處理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實情有 違,難以採信。
(三)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另證稱:伊是在八十九年五月底才由屏東調到臺



北來擔任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三組組長,一開始並不認識被告,李榮城等四人違 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係由伊小組負責承辦,係由徐綉岳偵查員主辦,伊於將李 榮城等四人移送地檢署聲請羈押後至少一個禮拜以後,才在刑事警察局對面桃 勤餐廳,經由刑事警察局二隊二組組長介紹認識從別桌過來敬酒的被告,告訴 人當天有無在餐廳也不記得了,但該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在破獲移送羈押時本 來只有李榮城等四人,後來因為擴大偵辦,正式移送時則移送包含李榮城等四 人、其他股東及職員共十六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證人即主辦李榮城四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之偵查員徐綉岳於市調處詢問時 稱: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七頁背面調查員詢問筆錄);證人戊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伊很早就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但不常往來, 只有在婚喪喜慶時會碰到,沒有刻意聯絡,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並沒有來請 伊幫忙什麼案子,伊並不認識告訴人、丁○○及乙○○等人等語(見同上訊問 筆錄);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伊於八十六年間經由偵六隊組長 介紹認識被告,並不常往來,伊本來在偵七隊擔任偵查員,八十九年八月間是 在刑事警察局紀錄科任職,當時被告並無向伊探詢期貨交易法的案子等語(見 同上訊問筆錄),參以被告所稱伊曾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桃勤餐廳用餐而恰遇丁 ○○等語,可知被告雖與上開警界人士相識,然並無深厚之交往,與當時承辦 李榮城四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之丁○○、徐綉岳於該案查獲前更素不相識, 被告並無特殊管道可使李榮城等四人免於羈押或左右該刑事案件之偵辦方向, 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期貨案件案發時亦不熟識,已如前述,若非被告利用承辦期 貨案件之丁○○與同仁在桃勤餐廳餐敘時,藉故與丁○○攀談而使同行之告訴 人誤信被告確有代為關說之能力,告訴人豈有將高額一百五十萬元活動費用交 與被告代為關說之理?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爰審酌被告雖事後業已返 還一百三十萬元與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案,然被告明知自己 無法使李榮城等四人免於羈押,亦無法左右該刑事案件之偵辦方向之可能,竟巧 言詐騙告訴人,並藉故在餐廳與承辦人員攀談,使告訴人誤信其有影響案件能力 ,破壞司法威信甚鉅,事後更拖詞拒絕歸還該筆活動費用,另以客票搪塞,於該 客票退票之後,遲至檢察官偵查中始願歸還,惡性重大,於本院審理中更設詞推 稱係為一百五十萬元係受告訴人所託代為排解賠償期貨案件被害人之用,顯無悔 悟之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唐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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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企鵝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宜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