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9年度,417號
TPDM,89,交易,417,200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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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台北汽車客運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 九年二月三日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FT-九0一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 ○路右側第二車道南向北行駛,至忠孝西路右轉時,原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 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號DLB-七四三號機車正行駛於其右側且欲違規直行 之情形,即貿然右轉而未讓乙○○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致乙○○所騎乘之機 車車頭與營業大客車右後輪部分發生撞擊而人車倒地,並使乙○○受有右手掌及 左臀部筋膜疼痛、右手挫傷、左臀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不 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 居勝承認其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右開時地,駕駛車號FT-九0一號營業大客車與 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DLB-七四三號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任何過失,辯稱:其係依據車道之遵行方向由中華路右轉忠孝西路,而其右側 之車道僅能右轉,告訴人不應在其右側違規直行,故其並無過失云云;並辯稱告 訴人於車禍中僅受輕微擦、挫傷之傷害,並未受有髖關節位移之傷害等語。經查 :
㈠被告係台北汽車客運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為職業駕駛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FT-九0一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右側第二 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忠孝西路右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沿中華路最右側車道 由南向北直行之車號DLB-七四三號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除經被告自白不諱 外,並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 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在卷可稽。
㈡次查,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指述稱:其於接近中華路、忠孝西路交岔路 口時,前方有兩部計程車右轉,因此減速,但旋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由後 方撞擊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照);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兩車撞擊之部位為機車車頭與公車右後車輪附近。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示,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於倒地後,在地面產生五點四公尺之刮地 痕,設若告訴人之機車係遭被告之營業大客車由後方直接撞擊,則能產生上述刮



地痕之撞擊力道即非微小,此時應易在營業大客車車頭位置形成足以識別之擦撞 痕跡,惟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 大客車僅係受有「右後車身刮痕」之損壞,且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 居勝亦結證稱當日有檢查兩車車損,如有發現應會加以記載等語(本院九十一年 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本件車禍並未在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前方造 成足以識別之擦撞痕跡,則告訴人指述稱其係遭被告由後方撞擊等語,即有疑問 ;再查,雖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告訴人機車於車禍後受有「左 側車身倒地刮痕、左後車身破損」之損害,但另依卷附照片所示,該機車後方行 李架下方雖有破損,但機車後方之最突出之車牌部位卻反而無明顯凹陷、變形, 此與一般機車直接遭後側撞擊之車損情形,亦非相同,是以該行李架之破損,應 有可能係告訴人之機車往左側倒地後碰撞地面所致,而不能作為告訴人前述指述 之佐證甚明。本院核以前述車損情形,認告訴人指述稱其係遭被告駕駛營業大客 車由後方直接撞擊云云,尚不能採信,而被告辯稱兩車撞擊部位為機車車頭與營 業大客車右後車輪附近,應屬真實。
㈢兩車撞擊部位雖認定如前述,但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交岔路 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以其行駛之車道右方尚有車道之情形,亦更應 注意該右方車道之車輛動向,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 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機車正行駛於其右側且欲直 行之情形(此為被告所自承,卷附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即貿然右 轉而未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其 有過失甚明。
㈣另按機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沿中華路由南向北、欲穿越忠孝西路繼續 直行時所行駛之車道,為該路最右側之車道,此為告訴人所歷次自陳,惟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該車道依地面之標線僅能右轉,是以告訴人行駛 該車道直行,已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且此異常之行車方向,亦大幅 增加發生車禍之危險,從而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至卷附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中華路前述 最右側車道並無右轉專用之標線,是以警員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標示該 車道為右轉專用車道,有所違誤,但查,該照片所顯示之路面,僅為交叉路口內 、及極接近該交岔口路面之車道情形,而核以一般右轉標線設置之地點,均離交 岔路口有所距離,因此未被警員拍攝至照片內,亦屬可能,是以前揭鑑定意見僅 憑數張拍攝範圍有限之照片,即推翻警員依職權所制定之公文書之真正,即有不 當,附此敘明。
㈤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據其主張包括右手掌及左臀部筋膜疼痛、右手挫傷、左 臀挫傷、左下肢挫傷、右掌挫傷、血腫、腰部挫傷、左髖關節挫傷位移、咬合不 正之傷害,並以卷附台大醫院、仁愛醫院、聯春堂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 查:⑴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係前往台大醫院急診,因此其於車禍當時所受之傷勢 為何,自以台大醫院之診斷較為接近真實;⑵聯春堂中醫醫院雖認告訴人受有左



髖關節挫傷位移、咬合不正之傷害,但查告訴人於發生本件車禍後翌日即出國五 日(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未即刻休養,而如告訴人於車 禍當時即受有髖關節位移之嚴重傷害,其出國五日應有困難之專業意見,亦有卷 附台大醫院(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二0一一七二號函可參,是以前述 聯春堂中醫醫院之診斷是否屬實,即有疑問;⑶又仁愛醫院在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十一日診療告訴人時,亦僅認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與台大醫院 於車禍當日所作「右手掌及左臀部筋膜疼痛」、「右手挫傷、左臀挫傷」之診斷 相符,並未診斷出告訴人有任何「左髖關節挫傷位移、咬合不正」之症狀,則前 述聯春堂中醫醫院之診斷,更難為本院所採信。從而,本件車禍中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即應依據台大醫院所為之「右手掌及左臀部筋膜疼痛」、「右手挫傷、左 臀挫傷」診斷結果為認定,而不能認告訴人另受有左髖關節挫傷位移、咬合不正 之較重傷害。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同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右手掌 及左臀部筋膜疼痛、右手挫傷、左臀挫傷之傷害,亦與被告前述過失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足以認定。二、被告係營業大客車駕駛,且本件車禍亦發生於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從事業務之際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居勝承認其駕車肇事,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記載前開 自首情形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偵查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 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 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是依此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鴻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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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汽車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