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352號
TCDV,92,重訴,352,200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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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二號
  原   告 甲○○
        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中
            (現另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玖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分別給付原告戊○○丙○○
丁○○各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三分之一,原告戊○○丙○○、丁○
○各負擔九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原告戊○○丙○○丁○○分別各以新台幣壹
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十三元,分別給付原
   告戊○○丙○○丁○○各新台幣一百萬元,並各自本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給付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十七巷巷
   口附近,竟持其所有安全帽毆打謝久明,致謝久明左顳骨凹陷圓刑骨折,引起腦挫傷
   合併顱內出血,延醫無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早晨死亡等情,業經提起公訴,
   由鈞院審理,為此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訴,請求損害賠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各有明文規定。
  ㈢、死者謝久明為原告甲○○之配偶、原告戊○○丙○○丁○○之親父,死者謝久
   明被殺害後經送醫急救所支醫療費、看護費、死亡後殯葬費等一切費用均由原告甲○
   ○支理,又死者對原告甲○○負扶養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至死亡後之扶養費,死者之
   死亡對於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極為重大,亦得依法請求相當之精神慰藉金。
  ㈣、被告傷害致死案件,前經鈞院判被告傷害致死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被告不服上訴
   ,旋即自行撤回上訴(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開庭)並確定。
  ㈤、原告甲○○支出死者謝久明醫藥費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三元,有國軍台中總醫院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可證(原證一號),殯葬費三十八萬二千七百元。原告甲○○現年五十
   四歲,以婦女平均壽命七十五歲,尚有二十一年壽命,以扶養年數二十年並以九十一
   年所得稅法親屬扶養金額七萬四千元及霍爾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扶養費為七十
   七萬七千元,原告突然喪夫,且死狀慘絕,家庭、經濟、精神均失依靠,痛苦異常,
   精神上賠償以二百萬元補償,計共三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十三元。
  ㈥、原告戊○○丙○○丁○○均係死者之子女,突遭親父被殺害,慘絕死亡,頓失
   親父,精神痛苦至極,應賠償精神上慰藉金各一百萬元以資彌補。
  ㈦、死者謝久明曾當選台中縣太平鄉新坪村長、里長等公職,並獲特優村里長表揚。死
   者謝久明,出生於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畢業於台中市私立嶺東商業專科學
   校,民國七十九年當選台中縣太平鄉新坪村村長,復於八十三年又當選蟬連太平市新
   坪村村長,任內服務鄉民,貢獻村里行政,負責盡職,獲台中縣政府績優獎狀。足見
   死者謝久明為人誠懇,作事負責,服務熱忱,名孚眾望,在毫無預警之下,竟以五十
   五歲之壯年,突遭被告乙○○毆擊橫死,且死狀恐怖(請見相驗卷死者照片),家庭
   、經濟、精神等頓失主柱,原告等痛苦萬分。
   尤其被告於警訊時,對於謝久明之死亡結果之意見,被告竟答稱「死得好」並稱「沒
   讓謝久明判個十年重刑就死了是我最大的遺憾,我希望謝久明的老婆甲○○也能判重
   刑,千萬不要死」等語(請見偵查卷霧峯分局新平所調查筆錄),足證被告犯下重罪
   ,毫無悔意,且一再咒駡死者,及原告甲○○,益使原告等痛感,被告殘忍惡毒,亳
   無人性,精神上更為慟苦。
   另原告戊○○現年二十七歲現於政治大學教育學系碩士班三年級,有學生證可據,原
   告丙○○現年二十六歲畢業於國立台中商業專科學校企業管理科,現服務於便利商店
   ,原告丁○○現年二十四歲畢業省立大甲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電子科,均受相當教育,
   突然遭遇親父被人殺害慘絕死亡,頓失親父以及家庭倫理棟樑,精神上痛苦極巨。
  ㈧、喪葬費用中「毛巾」「禮盒」「小手帕」「孝頭」等計二萬七千六百元部分,業經
   黃詠芬(太平市○○○路五十八巷六十六號)簽章收取。又原列「火葬規費八千元」
   係代付殯儀館且重複,應予扣除。另有關誦經超渡頭七至滿七,功德法會,打枉死城
   、入厝、出殯、進塔、唸佛車等費用,係分別支付和尚尼姑或搬運棺材等人員費用,
   因身份特殊不予收據,但該等費用,確為必需之支出,敬請一併核定。
 三、證據:
   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影本一份、醫療費用收據一份、喪葬費明細
   表及其收據一份、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調查筆錄影本一份、村長當選證書影本一紙、
   太平市公所函特優里長表揚函一件、戊○○學生證影本一張、丙○○畢業證書影本一
   紙、丁○○畢業證書影本一紙、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無法提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六十
   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被告涉及刑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復經
   鈞院審理判決確定在案,該起訴書判決書明載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
   傷害致死罪嫌。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為傷害致死罪,則原告之損害不論依刑法通說
   所指之主觀不法抑或客觀不法,就僅僅是被害人謝久明死亡此一結果,依上開判例,
   原告僅能於刑事程序附帶請求該一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損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並非限縮請求該一被害人死亡之損害,而是膨脹灌水虛開帳單之誇大損害,於法不合
   ,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顯非合法,假藉訴訟牟取不法利益,應予駁回或大幅縮減訟爭
   訴訟標的。爰臚列條陳理由如后:
   ⑴刑法第277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為一典型之結果加重犯,亦為審檢辯學所熱烈
    討論的廣義結合犯zusam menges etzte Delikte,且是一個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的
    結合(註:此點參考褚劍鴻,軍法專刊,第35卷第11期,二頁;台大教授黃榮
    堅,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結果加重犯499頁以下),且依德國刑法第二百二十
    六條所規定的傷害致人於死罪,最低法定刑為三年有期徒刑,我國刑法立法顯然過
    苛倚重,站在與各國立法潮流接軌的立場上看,我國的傷害致死罪差不多等同國際
    間各國政府所援用的殺人罪;而國家刑罰既係政府公權力之行使,刑罰是依據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目的思考下的產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是刑事犯罪的附屬訴訟
    ,本件訴訟關於訴訟標的債權債務的增減核算,自當採限縮規定而非任由原告甲○
    ○等四人虛報帳單灌水造假,換句話說,被告乙○○沒有照單全收一概負責的義務
    。因犯罪被害人謝久明死亡之補償項目及最高金額倘依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
    補償上限之確定,該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殯葬費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三十萬元;同法
    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
    台幣一百萬元,惟原告丁○○戊○○丙○○三人均係被害人年滿20歲之成年
    子女並非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具備請求權頗待商榷,況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明訂第一順位之請求權人為被害人父母,其次方為
    配偶,核諸本案原告甲○○已依法提起訴訟,其餘三人顯無請求權。
   ⑵民法第184條、第192條及第194條之損害賠償於本件訴訟不適用,死者謝
    久明係經檢調警證明無訛的禽獸不如目無法紀的地方首惡,國家司法肯為這麼一個
    傷天害理豬狗不如的死者服務,益證我國法治進步之難能可貴;而被害人謝久明三
    名子女尚可承襲父母甲○○謝久明一身罪惡滿手血腥的台灣第一土匪頭銜光環繼
    續犯罪,因為連龐大的檢調警尚無法將其父母繩之以法送進監所,以後犯罪當可肆
    無忌憚,有了這層殊榮,原告甲○○等四人不但不會悲慟反而會非常光榮、高興。
    試問:請問有人會為白曉燕案中的高天民遭警方擊斃而感到難過嗎?被告乙○○
    非公務員,遭求處重刑七年半正是我國司法之所以偉大和難能可貴之處。如果謝久
    明不死,被告乙○○可能百分百勝訴;今因謝久明意外夭亡,原本篤定勝訴的告發
    人乙○○反淪為階下囚,對於栽培乙○○的政府和養育乙○○的父母而言,乙○○
    只全了忠孝兩字,求仁得仁,慷慨就義,茲以本案向所有的檢調警執法人員致敬,
    為了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偉大的公務員不怕死不怕難前仆後繼一心為國。退一步
    想,原告甲○○等四人不思己過深刻反省,又把全盤責任推給被告,只是異想天開
    自己騙自己的作法。基此於點,精神損害部分之四百萬元,原告等四人之請求顯無
    理由,亦與事實法理有違。原告請求費用並非開立發票而是以沒貼印花之假收據灌
    水,依法理應刪除。求為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查被告乙○○謝久明二人長年訴訟,宿有積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三十
  分許,乙○○騎乘機車,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街十七巷口附近,偶遇謝久明,對謝久
  明口出「幹你娘」之穢言,繼而二人徒手互毆,被告乙○○竟手持安全帽接續毆擊謝久
  明,致使謝久明因而受有左顳骨凹陷圓形骨折,引起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
  醫治療,仍告無效,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死亡,此有相驗屍
  體證明書可按。被告乙○○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毆傷謝久明致死,原告甲○○戊○○丁○○丙○○為被害人謝久明之
  配偶、子、女,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對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予賠償。茲就
  原告請求各項審酌於后:
 ㈠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三元,有國軍台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足憑,核屬必
   要醫療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殯葬費用三十八萬二千七百元,原告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收據、發票為證。所謂殯
   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被害人所需之殯葬費,應衡量其身份、地位、經濟狀
   況、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查原告甲○○所請求殯
   葬費三十八萬二千七百元部分中之請客酒席六萬六千六百元,答禮毛巾一萬五千元,
   禮盒四千五百元、小手帕四千五百元,揆諸前揭敍述,並非喪葬所必需,應予扣除。
   餘殯葬費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元,依被害人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當地喪禮習俗,
   核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⑶原告甲○○主張其現年五十四歲,以婦女平均壽命七十五歲算,尚有二十一年壽命,
   以扶養年數二十年並以九十一年所得稅申報親屬扶養金額七萬四千元及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扶養費為七十七萬七千元,應由被告賠償。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查原告甲○○之夫謝久
   生於三十六年十一月廿六日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死時年為五十五歲,原告甲
   ○○得請求扶養年限為五年。依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為七萬四千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五年扶養費為三十二萬
   二千九百六十三元(74000×4,00000000=322,963元以下四捨五入),最高法院七十
   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認為「按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
   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履行同居生活,則夫妻非互負生
   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不可,扶養對方,亦即保持自己之婚姻生活,其扶養之程度與自己
   之生活程度相同,是為夫妻互負共同生活之義務。故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從而受扶養權利之妻或夫
   方,亦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是原告甲○○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且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其夫謝久明所負扶養義務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即與其子、女同順序。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查原告戊
   ○○現年二十七歲今年將從政治大學教育學系碩士班畢業,將可立業謀生,盡扶養義
   務。原告丙○○現年廿六歲,畢業於國立台中商業企業管理科,現服務於便利商店,
   原告丁○○現年廿四歲畢業於省立大甲高工電子科,於其父母經營之花店應有所幫忙
   ,原告甲○○之子、女個個有謀生能力,自應與其父謝久明共同扶養其母甲○○,是
   原告甲○○謝久明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上揭金額之四分之一,即八萬零七百四十一
   元(322,963元÷4=80,74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五年扶
   養費損失為八萬零七百四十一元,逾越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⑷原告甲○○主張其夫謝久明以五十五歲之壯年,突遭被告乙○○毆擊橫死,家庭、經
   濟、精神等頓失主柱,原告痛苦萬分,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精神損害。本院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受害情形及兩造之宿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認
   原告甲○○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越部分,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九十九萬二千六百五十四元
   。
 ㈡原告戊○○丙○○丁○○主張其父謝久明為被告殺害慘死,彼等頓失親父,精神上
  痛苦萬分,各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加害、受害程度等情,認其精神慰藉金,各給三十萬元為適當,逾越部分,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九十九萬二千六百五十
  四元,給付原告戊○○丙○○丁○○各三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越部分,尚乏依據,應
  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
  究,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靜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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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