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同右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應受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訴外人黃榮妹及江淑杏分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二千萬元二 筆借款,約定清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利 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加碼百分之一點一七五,共計九點零二五計算,嗣 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償還方 法: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付違約金,經訴外人黃榮妹、王淑杏分別與被告書立同一內容之借據各一紙,及 交原告收執。
⒉詎訴外人黃榮妹及江淑杏分別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起,即 未繳息,上開二筆借款尚餘本金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二千萬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 息、違約金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均為百分之七點三一,加百分之一點一七 五,共計為百分之八點四八五),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 款及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雖經原告分別上開債務所共同設定之抵押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就拍賣所 得之金額分配得款七十二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及一千四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二 元,經原告就分配款回沖部分本金及計算至九十年四月四日為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後,剩餘三十一萬五千九百零二元及六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零六元之本金(共計 為六百九十萬九千五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 清償,訴外人黃榮妹及江淑杏依法自應清償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茲被告既 為訴外人黃榮妹及江淑杏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證據:提出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三件、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一份、本院八十九 年執字第七四0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四八二 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放款收回記錄影本二紙為證。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三件、基本放款利率明 細表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七四0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八 十八年度拍字第四八二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放款收回記錄影本二紙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 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 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訴外人黃榮妹及江淑杏分別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 三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茲原告已就上開借款之 抵押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就拍賣款分配七十二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及一千四百三 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經原告就分配款回沖部分本金及計算至九十年四月四 日為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剩餘三十一萬五千九百零二元及六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 零六元之本金(共計為六百九十萬九千五百零八元),及翌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獲清償,且被告為訴外人黃榮妹及江淑杏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連帶保 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百九十萬九千五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或同額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予以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石慶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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