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98號
TCDV,92,訴,98,20030620,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原   告
  即劉董璧梅
  承受訴訟人  戊○○
         丙○○
         丁○○
         子○○
         癸○○
         丑○○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兼劉董璧梅
  承受訴訟人  壬○○
         辛○○
         庚○○
  原   告
  兼右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
         陳盈光
  原   告
  即劉董璧梅
  承受訴訟人  己○○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巳○○
  兼右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卯○○○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巳○○過失致死案件(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五六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仟伍佰貳拾貳元;連帶給付原告子○○癸○○丑○○己○○壬○○辛○○庚○○戊○○丙○○丁○○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連帶給付原告劉鳳凌新臺幣貳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叁萬零貳佰捌拾伍元;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零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原告子○○



癸○○丑○○己○○壬○○辛○○庚○○戊○○丙○○丁○○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劉鳳凌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辛○○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庚○○負擔百分之十八。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分別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原告子○○癸○○丑○○己○○壬○○辛○○庚○○戊○○丙○○丁○○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原告劉鳳凌以新臺幣柒仟元、原告辛○○以新臺幣壹萬元、原告庚○○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仟伍佰貳拾貳元、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叁萬零貳佰捌拾伍元、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零叁元,各為原告乙○○○劉鳳凌辛○○庚○○預供擔保;另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子○○癸○○丑○○己○○壬○○辛○○庚○○戊○○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三十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連帶給付原告子   ○○、癸○○丑○○己○○壬○○辛○○庚○○戊○○丙○○丁○○一百零九萬六千元;連帶給付原告劉鳳凌一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辛 ○○一百零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連帶給付原告庚○○一百零六萬七千零一 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貳、事實陳述摘要: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巳○○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OA- 八四七號之重型機車沿台中縣神岡鄉○○村○○路,由社口往馬岡方向行駛, 行經民族路一二0之一號前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非但未靠右行駛,且在上述速 限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猶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速度自彎道轉彎,因而越過分 向線,駛入來車道,撞擊對向車道已酒精濃度過量而酒醉駕車之被害人劉朝發 所駕駛車號NWO-二八七號之重型機車,致劉朝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腹 部挫傷,送醫後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上陳事實業經鈞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 七五六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 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述 ㈢所列之各項損失,查被告巳○○(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生)於本件過失不法



侵害被害人劉朝發致死事件發生時,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寅○○卯○○○亦應連帶負責。而劉朝發之母即原告劉董璧梅(業於本案 繫屬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死亡)、配偶即原告乙○○○、子女即原告壬 ○○、辛○○庚○○,自得依前項所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後述之各項 金額,以資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其中原告劉董璧梅部分,因其於 訴訟中死亡,故由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其請求權,並承受本件訴訟,合敘明 之。
㈢原告所受之損害分別條列如下:
   ⒈原告即劉董璧梅之繼承人子○○癸○○丑○○己○○壬○○、辛○ ○、庚○○戊○○丙○○丁○○部分共計一百零九萬六千元: ⑴扶養費損害九萬六千元:
     原告劉董璧梅係被害人劉朝發之母,劉朝發依法對原告負扶養義務,雖劉 董璧梅生前與劉朝發同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五人(即被害人劉朝發、 原告己○○戊○○丙○○丁○○等五人),且該五人經濟能力相當 ,惟該五人亦有約定由劉朝發一人扶養,而為原告劉董璧梅實際上之單獨 扶養人,此由原告劉董梅璧梅一直居住並設籍於劉朝發家中可稽。惟劉董 璧梅在其子劉朝發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亡故後,亦因喪子傷痛而於九十一 年九月十二日死亡,其實際應受扶養之期間計一年四個月,參照財政部公 布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之標準計算,其所得請求受扶養損害 之賠償為七萬二千元乘以十二分之十六,即九萬六千元,而應由其繼承人 繼承之。
⑵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被害人劉朝發係原告之子,為一家經濟支柱,詎正值壯年遭此橫禍,使劉 董璧梅生前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楚,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一百萬元,並由其繼承人繼承之。
⒉原告乙○○○部分共計一百三十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 ⑴醫療費用:一萬零三百零五元。
⑵喪葬費用:二十九萬一千零四十元。
⑶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⒊原告壬○○部分共計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⒋原告辛○○部分共計一百零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添 ⑴扶養費損害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
原告辛○○(七十一年五月三日生)自其父劉朝發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死 亡之日起至成年滿二十歲止,尚有一年,請求扶養期間一年並按同上標準 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之扶養費,其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之總額為六萬 八千五百六十五元(72,000×0.9523=68,565)。原告乙○○○為原告劉 鳳瑜之母,亦應負扶養義務,是被害人劉朝發所應負擔之二分之一扶養費 為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
⑵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⒌原告庚○○部分共計一百零六萬七千零一十元:



⑴扶養費損害計六萬七千零一十元:
     原告庚○○(七十二年六月十日生)自其父劉朝發死亡之日起至成年滿二 十歲止,尚有二年,請求扶養期間二年並按同上標準及方法計算之扶養費 總額為十三萬四千零二十元(72,000×1.8614=13,4020),是被害人劉朝 發亦應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為六萬七千零一十元。 ⑵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㈣另由鈞院函調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兩造之經濟狀況固均難認富裕,惟 衡諸死者劉朝發,係與其母劉董璧梅同住並照護其生活之子,為該家庭之經濟 主要支柱,亦是家庭中唯一之男性,是其死亡對母親劉董璧梅、配偶乙○○○ 及子女壬○○辛○○庚○○等人之心理創傷,豈是每人一百萬元即可撫慰 。尤觀諸劉董璧梅於劉朝發亡故後,亦因不禁喪子傷痛而亡故等情,無論兩造 經濟狀況為何,上開原告訴請賠償每人一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衡諸人倫、親 情及事理,何可忍稱該金額過高。
 ㈤又原告就本件事故獲償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為一百四十萬元,此外未獲任 何賠償,併此敘明。
㈥證據:
提出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及女性餘命表一紙、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 曼系數表一紙、戶籍謄本四份、醫療費用繳費明細一紙、門急診領藥繳費通知 單一紙、喪葬費用表一紙、公墓納骨塔使用申請許可書及其收據各一紙等(以 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本件車禍事故,依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示鑑定意見:「 劉朝發於夜間酒精濃度過重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偏跨來車道行駛 ,為肇事主因。巳○○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事實經過,業經鈞院九十年度交易字 第七五六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本身之過失因素 乃為主要之發生原因,先此陳明。
㈡劉董璧梅為被害人之母,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固得請求扶養 費用。惟劉董璧梅究有幾名子女,亦即被害人劉朝發共有幾名兄弟姊妹,應共 同分擔其扶養責任,此部分請鈞院依法命原告詳為舉證,俾憑計算其扶養費用 部分之損害額。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劉董璧梅是由被害人劉朝發一人負扶養 義務」等情沒有意見。(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劉朝發不幸車禍致死,著實令人同情,其家屬之悲痛 固不難想像,惟被害人之配偶、子女、父母等,每人俱按一百萬元請求精神慰 藉金,而未斟酌其各別之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資力,以及被告對之加 害程度之大小等因素而為考量,足見此項精神慰藉金之請求,實屬過當,並請 鈞院斟酌被告巳○○現正服役中,被告寅○○因病目前在家待業中,被告卯○



○○月薪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間,以及被告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 ㈣關於原告乙○○○支出醫藥費用一萬零三百零五元,以及支出喪葬費用二十六 萬一千三百四十元等部分,被告不爭執。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劉朝發之過失 因素乃為肇事主因,被告巳○○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故本件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既屬與有過失,且該過失又係肇事主要原因所在,被告除提出 前述答辯之外,爰併依據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請求鈞院准予按兩造過失程度之大小,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 ㈥證據:提出薪資袋乙份、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㈠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年交易七五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一號全案案卷。㈡函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 縣分局及彰化縣方局檢送兩造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申報所得稅之相關資料。叁、程序部分:
一、經查,原告劉董璧梅於訴訟中,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而劉董璧梅之繼承系統關係如附表所示,亦即原告己○○戊○○丙○○丁○○為劉董璧梅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原告子○○癸○○丑○○壬○○辛○○庚○○為劉董璧梅之代位繼承人,均有戶籍謄本可 稽,而原告戊○○丙○○丁○○子○○癸○○丑○○壬○○、辛 ○○及庚○○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已聲請 命原告己○○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 之規定均屬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查,原告起訴時關於劉董璧梅之部分,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二 萬四千零三十元,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零九萬六千 元,並由劉董璧梅之法定繼承人繼受之,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因 情勢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肆、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巳○○(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生)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四 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OA-八四七號之重型機車沿台中縣神岡鄉○○村○ ○路,由社口往馬岡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一二0之一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非但未靠右行駛,且在上述速限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猶以時速四 十公里以上速度靠車道中央行駛,適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每毫升二一0‧九三 毫克(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0五毫克)之被害人劉朝發亦正由 對向車道駕駛車號NWO-二八七號之重型機車而來,亦疏未減速慢行靠右行 駛,猶偏駛入被告巳○○所行駛之車道,兩機車隨即相撞,導致劉朝發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胸腹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外傷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業經被告巳○○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五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 伊於前述時地駕駛機車未靠右而偏車道中央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發 生本件車禍」等情坦承不諱,且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 、偵訊筆錄二份、清泉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乙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 斷書乙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現場照片二十七幀、車禍現場路況草圖乙紙 等,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五六號刑事案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巳○○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速度自彎道轉彎,因而 越過分向線,駛入來車道,撞擊被害人劉朝發」等語,惟查,依前述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現場狀況、現場照片以及證人陳寶慶(即當時到場處 理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員警)之證述(詳本件刑事案卷九十年 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足徵兩車撞擊點即為機車倒臥之處,而被告 巳○○之機車車頭係倒在雙黃實線之車道中線附近,車身仍在被告巳○○所行 駛之車道內,而被害人劉朝發之機車係橫臥在被告巳○○之機車前方,並在被 告巳○○所行駛之車道內,顯見車禍發生當時應係被告巳○○靠其所行駛之車 道中央行駛,而被害人劉朝發則已偏駛入被告巳○○所行駛之車道等情甚明, 故原告主張係被告巳○○越向行駛乙節,尚不足採。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巳○○於前開時地騎乘重型 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肇事路段為無號誌三岔路口,依當時天 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應屬良好,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卻未注意及 此,以致肇事,並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自有過失甚明。況本件車 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後,該委員會九十一 年八月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二九一號之鑑定結果為:「劉朝發於夜間酒精 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偏跨來車車道行駛,為肇事主因。 巳○○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雖被害人劉朝發亦因酒醉駕車且偏跨來車車道行駛同有過 失,但仍無礙被告巳○○之過失責任之成立,益證被告巳○○確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巳○○於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時,方年滿十八歲又十個月餘,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之人,被告巳○



○之父母即被告寅○○卯○○○既為被告巳○○之法定代理人,且又無任何 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則本件車禍既 因被告巳○○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劉朝發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三人依 法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劉董璧梅之繼承人子○○癸○○丑○○己○○壬○○辛○○、庚○ ○、戊○○丙○○丁○○之部分:
⒈經查,依卷附戶籍謄本四份所示,劉董璧梅於其子即被害人劉朝發九十年五 月十三日死亡後,於本件訴訟中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死亡,劉董璧梅之繼 承系統表如附表所示,亦即應由原告己○○戊○○丙○○丁○○(以 上四人均為劉董璧梅之子女)為劉董璧梅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而原告子 ○○、癸○○丑○○(以上三人為劉董璧梅之子劉朝賢之子女)、壬○○辛○○庚○○(以上三人為被害人劉朝發之子女)為劉董璧梅之代位繼 承人,又本件尚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相符,故以上十人 均得依法繼承劉董璧梅之請求權,合先敘明。
⒉劉董璧梅受有扶養費用損害九萬零三百九十元: 查劉董璧梅係被害人劉朝發之母,劉朝發自依法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原告主 張劉董璧梅生前同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五人(即被害人劉朝發、原告己 ○○、戊○○丙○○丁○○等五人),且該五人經濟能力相當,惟該五 人亦有約定由劉朝發一人扶養,而為原告劉董璧梅實際上之單獨扶養人等情 ,尚不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而被告對於「劉董璧梅實 際上是由被害人劉朝發一人負扶養義務」等情亦不爭執(詳九十二年六月六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劉董璧梅之扶養義務應由被 害人劉朝發一人分擔等情,尚堪採信。職是,被害人劉朝發於九十年五月十 三日死亡後,劉董璧梅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死亡,亦即其生前實際應受 被害人劉朝發扶養之期間尚餘一年四個月,而按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八十八 年度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並依原告所主張之年別單利5 ﹪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劉董璧梅一次可請求受被害人劉朝發扶養之扶養費為九 萬零三百九十元(亦即72,000×〔0.00000000+4/12× (1.00000000- 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一年四個月之霍夫曼係數〉=90,39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劉董璧梅受有精神上損害一百萬元:
查被害人劉朝發係劉董璧梅之子,並由其一人承擔扶養劉董璧梅之責任,劉 董璧梅於晚年(按劉董璧梅於民國十三年出生,於被害人劉朝發死亡時已年 近八旬)喪子,遽喪至親,家庭團圓天倫之樂永難回復,其精神痛苦實非筆 墨所能形容,亦非常人所能承受,惟其人格權所受侵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即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要旨可 供參照)。爰審酌劉董璧梅晚年痛失愛子係世間何等難堪之事,其心痛、不 捨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一般人所能承受,而劉董璧梅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年近八旬,無業亦無財產,被告巳○○現正服役中,被告寅○○因病目前在 家待業中,被告卯○○○月薪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間,及斟酌劉董璧梅與被 告等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巳○○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等就被害人之死亡應賠償劉董璧梅之精神慰撫金為一百萬元 ,尚屬適當。
⒋綜上所述,劉董璧梅之繼承人即原告子○○癸○○丑○○己○○、壬 ○○、辛○○庚○○戊○○丙○○丁○○所繼承之劉董璧梅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範圍為一百零九萬零三百九十元。
㈡原告乙○○○之部分:
⒈醫療費用支出七千三百六十五元:
原告係主張原告乙○○○因本件車禍為被害人劉朝發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 為一萬零三百零五元等語。惟查,經本院逐項查核原告所提之清泉綜合醫院 醫療費用繳費明細(其上所載總額為五千四百五十九元)及門急診領藥繳費 通知單(其上所載總額為四千八百四十六元)各乙紙,其中門急診領藥通知 單上載原告乙○○○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所自費繳納醫療費用為四千八百四 十六元,固屬無誤,但清泉綜合醫院醫療費用繳費明細上所載原告乙○○○ 所繳自付額部分僅為二千六百六十九元(亦即其餘二千七百九十元之部分均 為健保給付,非屬原告乙○○○所支出之損失),且其自付額部分尚有一筆 係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另行支出之一百五十元,核與被害人劉朝發死亡時(九 十年五月十三日)與奉入公墓納骨堂時(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顯有相當時間 上之差距,本院亦無從獲得該筆支出亦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心證。從 而,原告乙○○○因本件車禍為被害人劉朝發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七千三 百六十五元。
⒉喪葬費用支出二十九萬一千零四十元:
原告係主張原告乙○○○因本件車禍為被害人劉朝發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 為二十九萬一千零四十元等語。經本院逐項核對原告所提之喪葬費用表、公 墓納骨堂使用申請許可書及其收據等,其所支出之各項目核均符合我國民間 習俗,均得認屬必要之費用,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⒊精神上損害一百萬元:
查被害人劉朝發係原告乙○○○之夫,原告乙○○○中年喪夫,尚有三名子 女待照顧,竟遽喪親夫,頓失所依,家庭團圓天倫之樂永難回復,其精神痛 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審酌原告乙○○○中年痛失親夫之精神上所受痛苦 ,非一般人所能承受,而原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方四十有二,每 月薪資所得未逾二萬元,名下尚有財產,並斟酌前述被告等之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巳○○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就 被害人之死亡應賠償原告乙○○○之精神慰撫金為一百萬元,應屬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乙○○○所受之損害範圍為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四百零五元。 ㈢原告壬○○之部分:
查原告壬○○係被害人劉朝發之女,其於被害人劉朝發死亡時,方年滿二十歲



,其青年喪父,頓失依恃,無人指引,茫茫前程,內心淒涼,實難形容,爰審 酌原告壬○○現每月薪資二萬餘元,名下並無財產,及前述被告之一切情狀, 認原告壬○○主張其所受有之精神上損害為一百萬元,尚屬適當。 ㈣原告辛○○之部分:
⒈扶養費用損害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
查原告辛○○(七十一年五月三日生)自其父劉朝發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死 亡之日起至成年滿二十歲止,尚有一年之受扶養期間,爰依前述每人每年七 萬二千元計算之扶養費,並按原告所主張之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其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之總額為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72,000×0.9523 〈此為應受扶養一年之霍夫曼係數〉=68,565)。原告乙○○○為原告辛○ ○之母,亦應負扶養義務,是被害人劉朝發所應負擔之二分之一扶養費為三 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
⒉精神上損害一百萬元:
查原告辛○○係被害人劉朝發之女,其於被害人劉朝發死亡時,方年滿十九 歲,其青年喪父,頓失依恃,無人指引,茫茫前程,內心淒涼,實難形容, 爰審酌原告辛○○現無工作收入,名下並無財產,及前述被告之一切情狀, 認原告辛○○主張其所受有之精神上損害為一百萬元,尚屬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辛○○所受之損害範圍為一百零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 ㈤原告庚○○之部分:
⒈扶養費用損害計六萬七千零一十元:
查原告庚○○(七十二年六月十日生)自其父劉朝發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死 亡之日起至成年滿二十歲止,尚有二年一個月之受扶養期間,原告主張其受 有二年之扶養費用之損失,尚屬有據,爰依前述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之 扶養費,並按原告所主張之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其一次請求全 部扶養費之總額為十三萬四千零二十元(72,000×1.8614〈此為應受扶養二 年之霍夫曼係數〉=134,020)。原告乙○○○為原告辛○○之母,亦應負扶 養義務,是被害人劉朝發所應負擔之二分之一扶養費為六萬七千零一十元。 ⒉精神上損害一百萬元:
查原告庚○○係被害人劉朝發之女,其於劉朝發死亡時,方年滿十七歲十一 個月餘,其青年喪父,頓失依恃,無人指引,茫茫前程,內心淒涼,實難形 容,爰審酌原告庚○○現無工作收入,名下並無財產,及前述被告之一切情 狀,認原告辛○○主張其所受有之精神上損害為一百萬元,尚屬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庚○○所受之損害範圍為一百零六萬七千零一十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依前開刑事案卷中所附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偵訊筆錄 二份、清泉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乙紙、現場照片二十七幀及證人陳寶慶之證述 等所示,足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劉朝發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每毫升二 一0‧九三毫克(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0五毫克),非但超過 前揭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甚鉅,且顯已逾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 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甚明,而又前述兩車撞擊點之位置分佈 ,亦顯見車禍發生當時應係被告巳○○靠其所行駛之車道中央行駛,而被害人 劉朝發則已偏駛入被告巳○○所行駛之車道等情甚明,則以本件肇事路段為無 號誌三岔路口,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 距應屬良好等情以觀,被害人劉朝發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卻未注 意及此,以致肇事,其對於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況本件車禍經 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持相同之看法,而認被 害人劉朝發為肇事主因,被告巳○○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 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二九一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乙紙附於上開刑事案卷足參 ,則被害人劉朝發亦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甚為明確, 從而,被害人劉朝發對於損害之發生,自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爰審酌本件 肇事情節,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為應減輕被告巳○○之過 失責任百分之七十為宜,亦即被告巳○○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三十。故依 首揭規定,應減輕被告連帶賠償責任之百分之七十為宜,亦即被告應負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如下:
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劉董璧梅之繼承人子○○癸○○丑○○己○○壬○○辛○○庚○○戊○○丙○○丁○○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一十七元(即 1,090,390×30﹪=327,117)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三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即1,298,405×30 ﹪=389,52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壬○○三十萬元(即1,000,000×30﹪=300,000)。 ㈣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辛○○三十一萬零二百八十五元(即1,034,283×30﹪= 310,28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三十二萬零一百零三元(即1,067,010×30﹪= 320,103)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死亡給付之 受益人係指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第十條第二款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首揭規定,該部分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應予以扣除。 而本件死亡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保險金,應由被害人劉朝發之法定繼承人即劉董 璧梅、原告乙○○○壬○○辛○○庚○○等五人平均分受之,亦即劉董 璧梅(其部分業由原告子○○癸○○丑○○己○○壬○○辛○○庚○○戊○○丙○○丁○○等十人繼承之)、原告乙○○○壬○○辛○○庚○○已各分受二十八萬元之賠償(即1,400,000元÷5人=280,000



元/人),均應自原告向被告所為之賠償請求中扣除之。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 害賠償金額,在分別扣除原告前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本件請 求在: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劉董璧梅之繼承人子○○癸○○丑○○己○○壬○○辛○○庚○○戊○○丙○○丁○○四萬七千一百一十七元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㈢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壬○○二萬元、㈣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辛○○三萬零二百八十五元、㈤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四萬零一百零三元、㈥以上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請求範圍 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 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B   法 官 王金洲
~B   法 官 廖慧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附表:劉董璧梅繼承系統表
劉朝賢
│ (⒉歿)│ ╭原告 子○○
│ │ │─├原告 癸○○
甲○○○ ╯ ╰原告 丑○○

劉永興 ╮ ├原告 己○○
│ (⒍歿)│ │
│ │ │ ├被害人劉朝發 ╮ ╭原告 劉鳳凌
│ │ │ │ (⒌⒔歿)│─├原告 辛○○
│ │ │ │ │ │ ╰原告 劉佳琪
│ │ │─│原告 乙○○○
│ 被承受訴訟人│ │
╰ 劉董璧梅 ╯ ├原告 戊○○
(⒐⒓歿) │




├原告 丙○○

╰原告 丁○○
(以下空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