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527號
TPDM,106,審交易,527,201709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
1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煒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博煒明知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 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 區忠孝東路5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20分許,途 經同路段1-6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為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劉咨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林博 煒所駕駛車輛之前方,林博煒遂自後追撞劉咨勇所騎乘機車 ,劉咨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顱內出血、頸椎不穩定 性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第1 至11肋骨骨折、胸壁 及雙側肺部挫傷、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尿道損傷併血尿、急 性尿滯留等傷害。林博煒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 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並表達 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咨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博煒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6 年度審 交易字第52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 度審交易字第5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第25頁、第 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咨勇、證人童子晏分別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2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 、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 資料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交通事故照片(見偵查卷 第14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第45頁正 反面)等件存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又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故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能善盡注意義務,注 意車前狀況,即不會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從而,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 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 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 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 參。
㈡查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查 卷第62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其明知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 照,竟恣意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上路,為無照駕駛;又其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告訴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 ,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分隊警員魏俊欽所填具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 36頁)在卷可憑,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嚴重破壞道路交通安全,且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然因與告訴人對於 達成和解之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所 受損害,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燒烤店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且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